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乙○○之父莊春德因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因病在高雄市鼓山區三民建國綜合醫院(下稱建國醫院)接受治療。甲○○○自稱對於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程序較為清楚,且表示願意協助乙○○為莊春德申請殘廢給付,乙○○即與甲○○○約定:由乙○○先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車馬費,待領得保險金後,再給與相當報酬。乙○○與甲○○○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取得經建國醫院醫師丙○○開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後,明知該紙診斷書殘廢詳況欄中之第二項「四肢肌力」及第九項「行動能力」部分均為空白未經填載,復未加蓋丙○○醫療專用章,詎其二人為影響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對殘廢等級之審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於前揭「四肢肢力」項中之『左上肢』、『左下肢』、『右上肢』及『右下肢』處各添註分數為四分,並於「行動能力」項中勾註出『持單杖或扶物行走』,共同變造該紙殘廢診斷書,並以之作為莊春德申請殘廢給付之依據,再經乙○○同意,由甲○○○與不知情之鄒金絨(乙○○之母)於同日(十二日)以此不實之證明持向台南縣後壁鄉農會為莊春德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足生損害於丙○○醫師對其出具診斷書之正確性及勞保局對保險金核發管理、殘廢等級之審定及經領取殘廢給付後是否終止該保險效力認定之正確性。嗣後因勞保局發現有異,於陷於錯誤核定給付保險金前,向建國醫院查證而知悉上情,乙○○與甲○○○二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勞保局函送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建國醫院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於同日持向台南縣後壁鄉農會辦理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不知何人在該農民保險殘廢診斷書第二欄加註分數及第九欄填具其他資料云云。經查,本件係因農保被保險人莊春德因腹腔內腺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受理發現所送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三民建國綜合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中殘廢詳況欄各項均有醫師蓋章,僅(2)「四肢肌力」及(9)「行動能力」二處無醫師章,經函詢建國醫院,據該醫院回函告稱,莊春德之殘廢診斷書內殘廢詳況欄第一項中之「四肢肌力」及「行動能力」勾註處並非該醫院醫師親自勾註,且莊春德所送該局之殘廢診斷書內殘廢詳況欄第一項中之「四肢肌力」填為四分,「行動能力」處勾註為「持單杖或扶物行走」,因而發現該紙診斷書係遭人變造等情,有勞保局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保受字第一00二七九四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保政字第六000一0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該紙三民建國綜合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諸證人丙○○醫師於檢察官偵查中並到庭證稱:依據建國醫院作業程序,先由診治之醫師填具診斷書後,再由醫院掛號處職員在醫師填寫部分蓋章,以昭徵信,惟該診斷書第二欄『四肢肌力』,因非其專業所能判斷,從而未加註分數,且印象中莊春德尚能自行行走,從而亦不可能在該診斷書第九欄『行動能力』標示『持單杖或扶物行走』等字樣,是以該二欄應係由他人填寫等語綦詳(見偵訊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問:提示農保殘廢診斷書,是否是你開具的?)本件農保殘廢診斷書是我開的,但其中殘廢詳況欄中,第二及第九項並非我所填載,我們開立診斷證明書的方式,是我開完診斷書後,交給醫院的會計王惠美小姐,由他在診斷書上,我有填載的部分,加蓋醫師章,最後再蓋用醫院的印信後,再由會計小姐直接交給病人」、「(問:當時醫師對第九項的評價為何?)因為病人的病況是在腹腔,診斷書第九項主要是評斷病人的活動能力,因為和病人的病況並沒有直接關係,所以沒有評價。這張證明書開完以後,曾經有人,持本張診斷證明書,要我在第二項及第九項補填載,但是當時我認為這二項與病人的病況無關,所以我並沒有在其上補填載」等語明確;另證人即建國醫院會計小姐王惠美亦到庭證稱:「(問:現職為何?)建國醫院會計,我工作項目包括在醫師開立診斷書上,加蓋醫師章,並蓋用大印後,將診斷證明書交給病人」、「(問:提示診斷書,這張是否是你加蓋醫師印鑑章?)醫師在該診斷書上,如果有填載部分,我均會加蓋印鑑章,該診斷書上,第二項及第九項上,並未加蓋醫師印鑑章,所以應該是當時醫師未填載,我才會未蓋用醫師章,該第二項第九項當時若有填載,我無漏蓋之可能,所以該二項應該是當時就未填載,所以我才未在其上蓋用醫師章」、「就勞保格式所開的勞保格式我們均未留底,一般若有漏蓋的情形,都是家屬發現有漏蓋時,拿回來醫院給我們補蓋,我們在補蓋前,會再詢問開立的醫師是否有填載該項目,若有的話,我們才會補蓋,本件家屬並未拿回來,請我們補蓋,可見開立當時應該沒有漏蓋的情形,當時開這張診斷證明書時,病人還在住院,是診斷證明書開完以後,病人才辦理出院轉院」等語綦詳(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該紙殘廢診斷書內殘廢詳況欄第一項中之「四肢肌力」及「行動能力」勾註處並非該醫院醫師丙○○親自勾註,至為明灼,此外參以該紙診斷書殘廢詳況欄中之第二項「四肢肌力」及第九項「行動能力」部分有無填寫為勞保局認定被保險人喪失勞動能力及影響日常生活之重要依據之一,足以影響殘廢等級之審定及其領取殘廢給付後是否終止其保險效力,屬必填欄位乙節,有勞保局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保受字第一00二七九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該二處欄位有無填寫對本件農保給付影響甚鉅,且與被告二人之利益悠關,再參酌被告乙○○及甲○○○亦自承,兩人自醫師處取得診斷書,再至台南縣後壁鄉農會請領殘廢給付之過程間,該診斷書完全在渠等之支配管領下等情以觀,益徵係由被告二人共同變造該紙診斷書無訛。是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變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向勞保局詐領給付,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瑛 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