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佑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及聲請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張佑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委託試驗專用章」壹枚、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服編號9810A030號氣體試驗報告、材料試驗報告上「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試驗專用章」印文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佑昌係設於臺南市○○路○○○巷○○○號「佰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大公司)之負責人。張佑昌為促銷該公司多層次傳銷產品「雅妮森薰香瓶」、「植物香精油」等產品,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某日,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偽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之氣體試驗報告及材料試驗報告,並偽刻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委託試驗專用章一枚,蓋於其上,偽造成工研院氣體試驗報告(共二頁)、材料試驗報告(共十二頁)私文書各一份。嗣又基於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上開氣體試驗報告及材料試驗報告作為「雅妮森植物精油薰香療法」業經工研院認證品質良好之說明文件,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該試驗報告,足生損害於工研院之公信力。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警前往佰大公司搜索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氣體試驗報告及材料試驗報告等物。
二、案經工研院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原名李素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佑昌固坦承以前引工研院氣體試驗報告、材料試驗報告作為說明文件,參加「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八十八年度全國消費金牌獎」、「中華民國跨世紀十大傑出企業金鼎獎」,並交付與當時代理銷售之甲○○夫婦、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試驗報告係一位自稱為「胡為民」之人,因計畫在中國大陸代理銷售伊之產品而自行提供作為廣告行銷之用,但伊並未委託「胡為民」做試驗報告,且該「胡為民」事後並未取得代理權云云。經查,被告以前開工研院氣體試驗報告、材料試驗報告報名參加「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八十八年度全國消費金牌獎」、「中華民國跨世紀十大傑出企業金鼎獎」,並交付予甲○○、乙○○作為其產品「雅妮森薰香瓶」、「植物香精油」品質保證等情,為甲○○、乙○○分別於警訊及偵訊中證述甚明(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並有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中華民國『消費者金牌獎』遴選暨得獎廠商宣導系列活動報名表」、「中華民國跨世界十大傑出保健系列產品企業金鼎獎報名申請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應堪信為真實。次查,上開二份試驗報告經告訴人工研院查證結果,該院並未對業界提供薰香瓶滅菌、消除臭味效果及精油成份之相關測試,被告所提出之試驗報告上所載編號亦非為被告所申請,又該報告上之委託試驗專用章、報告簽發人、報告內容等,均與該院之報告有所不符等,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工研材廣字第一四五二號回覆告訴人甲○○函文所附公文簽報單在卷足憑,被告用以參加「消費金牌獎」、「十大傑出企業金鼎獎」,以及交付告訴人甲○○、證人乙○○之試驗報告係屬偽造,乃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該試驗報告係由「胡為民」所交付,伊並不知該報告係偽造云云,然對於該「胡為民」之聯絡方式則始終無法提出,衡諸被告經營「雅妮森薰香瓶」、「雅妮森植物精油」產銷,理應廣拓行銷通路,對於有意代理之客戶資料,更應妥善保存,不問該客戶是否確有取得行銷權,本件被告除該「胡為民」年約五十歲外,並不能提出其他聯絡方式,而經檢察官以該姓名進行查詢結果,則無符合被告描述之「胡為民」,則該人是否真實存在,抑或被告刻意保留該人之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已堪予懷疑;縱認該「胡為民」確有其人,據被告所陳,「胡為民」係與伊商談「雅妮森薰香瓶」、「雅妮森植物精油」之銷售代理權時,表示可以提供相關測試資料以幫助廣告行銷,且其進行該測試並未向伊收取任何代價,惟該「胡為民」既尚未取得代理權,自身並無任何廣告行銷之需求,其進行該產品之測試並無實益,而將從該測試獲得品質保證實益之被告在取得「胡為民」所交付之試驗報告時,又未給付任何代價,凡此均與常理有所不符,本院認被告所辯該試驗報告係由「胡為民」所提供云云,並不足採。再就被告方有製作此種試驗報告之動機與實益,前已述及,以及被告為該試驗報告之實際使用者等情以觀,被告偽造該試驗報告後藉以行使之情,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委託試驗專用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試驗報告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又被告偽造成試驗報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試驗報告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向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行使偽造試驗報告部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向甲○○、乙○○、中外新聞通訊社行使偽造試驗報告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份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份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促銷其產品「雅妮森薰香瓶」、「植物香精油」等,利用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公信力,偽造該院試驗報告,以作為產品品質保證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對於告訴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公信力造成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行使試驗報告,但否認有偽造行為之態度,以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委託試驗專用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及蓋用於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服編號9810A030號氣體試驗報告(二頁)、材料試驗報告(十二頁)上「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試驗專用章」印文共十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三、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張佑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告訴人甲○○佯稱該公司所生產之雅妮森薰香瓶產品擁有工業技術研究院氣體測試及滅菌除臭分析等報告,及擁有三十七項多國專利之獨特性;並於八十八年度中華民國消費金牌獎專輯廣告文宣中刊登產品有臺專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多項專利等語,並出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氣體試驗報告二份,致告訴人甲○○不疑有詐,即與簽訂該產品之代理契約,並簽發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供為擔保,並陸續進貨達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銷售,嗣於同年十月間,告訴人向工研院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查,工研院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發文稱前開被告所出示之氣體試驗報告非該所提供;而智慧財產局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文稱僅其中00000000號(公告號數359517號)新式樣專利領證,非被告所稱之發明及結構專利,然其竟於產品包裝上標示「專利在案,請勿仿造」,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違反非專利物品,不得在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等字樣,或足以使人物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罪嫌,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上揭犯行,與伊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係以告訴人甲○○、證人高玉琴、林銘芳等人之陳述,並有工研院氣體測試報告影本、文宣影本、代理契約書影本、相片、工研院函覆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覆影本、佰大公司寄發之通告影本、進貨表、訂貨單等,認為被告僅取得部份專利,然卻為不實之宣傳,而其不實宣傳具有多項專利,與偽造工研院試驗報告之目的均同在對於經銷商施用詐術,因此認為被告涉嫌違反專利法之部份行為,與本件經起訴之部份行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五、審諸前開併案意旨,應係以被告偽造工研院試驗報告,以及不實之專利說明,均屬詐欺告訴人甲○○之方法行為,而認被告所涉嫌上開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本件起訴意旨已明白認定被告並無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併案意旨稱「被告偽造工研院之檢測報告目的即在用以對經銷商施用詐術」,並據以認定被告之違反專利法罪嫌、詐欺罪嫌與起訴部份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似有誤會。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告訴人原本即為「雅歌丹植物薰香療法」之代理經銷商,事後經友人介紹始認識被告,並與伊接洽代理經銷「雅妮森植物精油薰香療法」之相關產品,此為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甲○○於代理經銷被告之產品前,應已對於植物精油、薰香瓶等產品之市場狀況有所認識,而國內近幾年由於媒體之廣泛報導,香精療法蔚為風行,對於該療法所需之各種精油、容器等亦頗有需求,則告訴人甲○○所以向被告批發大量植物精油、薰香瓶,究係因市場之熱烈需求,抑或純因被告對於產品之廣告文宣,客觀上已經難以認定;再就告訴人甲○○與被告間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所簽訂之「本國代理契約書」內容觀之,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十萬元本票,乃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事後所陸續交付之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則係向被告提貨所交付之價金,而一般契約關係之一方要求他方給付履約保證金,並非罕見,何況告訴人依約可以產品百分之四十六之價格提貨,事後再與被告進行結算,則被告要求告訴人給付相當之履約保證金,更屬合理之契約權利,此部份要無詐術施用之問題,至於被告提貨時所給付之價金,既有植物精油、薰香瓶等貨品之對待給付,而告訴人甲○○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該對待給付是否與價金顯不相當,且該對待給付之不相當與被告對於產品之不實文宣間有何關連,縱或告訴人事後因產品銷售不如預期因而主張被告退款不遂,亦應僅屬民事糾葛,不能認為有何詐術之行使。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銷售植物精油、薰香瓶等產品予告訴人甲○○之行為,不能認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併案意旨此部份認定乃為本院所不採,而併案意旨另指被告涉犯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間,又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聯繫,本院對於未經起訴之此部份犯行,依法不得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行使對象 │├──┼─────────┼─────────┤│一 │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二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甲○○ │├──┼─────────┼─────────┤│三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中外新聞通訊社 │├──┼─────────┼─────────┤│四 │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