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乘客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自台北松山機場搭乘復興航空公司五三一號班機飛往台南,為該航空器上之乘客。詎其明知乘客在航空器上不得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竟於飛行途中,在飛機座位上使用足以干擾飛航通訊之筆記型電腦(TOSHIBA牌,型號TECRA八000),經空服人員曾愉珺發現制止,始於數分鐘後結束使用。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搭乘上開班機時,於飛機飛行途中使用上開筆記型電腦達十分鐘左右,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台灣法律規定不得於飛機飛行中使用筆記型電腦,飛機起飛時伊正在看書,沒有聽清楚空服人員之廣播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使用電腦時,空服員有無制止?)他有告訴我,我大約使用十分鐘,我有收起來」、「(問:對空服員檢舉函有何意見?)他跟我說一次叫我將筆記型電腦收起來,我大概沒聽清楚,仍然繼續使用,後來他再說,我才收起來」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不諱,核與復興航空公司空服人員曾愉珺所書檢舉書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標準三(八九)字第00三六八二0號及九十年一月十日標準三(八九)字第00四0三八九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飛機飛行中使用筆記型電腦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中華民國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且民用航空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該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增加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規定後,各航空公司飛機上之空服人員,於飛機起飛前,均會廣播乘客不得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及違反上開規定應處之罰責,此為公眾皆知之事實,而被告復自承:「(問:飛機起飛前,空服員會宣布不可使用電子用品,有何意見?)我可能在看書,沒有聽清楚」等語,則空服人員既已依規定廣播告知,被告辯稱不知台灣法律之規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復興航空公司飛行中使用筆記型電腦之行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犯行足以導致飛航事故,嚴重影響飛航安全,暨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筆記型電腦一台(檢察官誤認業已扣案),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私帶前項物品進入航空器或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