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黃順正」印章壹枚及利由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單、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之「黃順正」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籌設利由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設屏東縣○○鎮○○路○○○號,名義負責人馬興旺業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以下簡稱利由公司),明知丙○○(原名黃順正)並非發起設立利由公司之股東,竟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利用黃順正之名義發起設立利由公司,並私自偽刻黃順正之印章,蓋於利由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而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持上開文件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黃順正並非發起設立該公司之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順正及該管機關就公司設立之管理。嗣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以下簡稱國稅局),核定丙○○八十六年度於該公司之營利所得,為新台幣四百三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並經丙○○告訴該公司名義負責人馬興旺偽造文書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黃順正之名為發起設立利由公司之股東,並私自刻蓋黃順正之印章於上開文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透過乙○○徵得丙○○之同意,以其名義擔任利由公司之股東而設立利由公司,並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即黃順正指訴綦詳,並有利由公司設立相關案卷一份附卷可稽。雖證人乙○○到院證稱:伊有向丙○○說明公司情形,而取得丙○○之身分證,並經丙○○同意為其刻印章,甲○○知道伊找丙○○充人頭之事云云。然該證人與被告同為立有公司之股東,且利由公司之人頭股東均由被告與該證人處理之情,業據證人甲○○陳明在卷,該證人本人就所證事項既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不無虛飾之情,尚難遽信。而據證人甲○○另於本院證稱:利由公司係由原立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有公司)之股東找被害人等接渠等之股份而設立,伊並未拿丙○○之印章及身分證擔任利由公司之股東,伊有聽乙○○說找丙○○接伊所有股份之事,但未曾向丙○○求證,直至國稅局核定黃丙○○上開營利所得稅款後,丙○○才向伊提起此事等語,可知證人甲○○對於乙○○找丙○○充人頭之事僅為傳聞,並未親身見聞,自不足為證。且被害人丙○○與乙○○、甲○○均為鄰居,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而被害人既係承接甲○○之股份,與甲○○又仳鄰而居,則於利由公司設立之八十年間迄國稅局核課上開稅款之八十六年間,長達六年期間,雙方竟未就被害人丙○○充當利由公司股東之事,互有過問商談,顯與常情有違。另據被害人丙○○於本院證稱:民國七十九年間,乙○○曾以有人欲選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新營信用合作社)之董監事,要拉客戶為由,向伊拿取身分證、印章至該信用社開戶等語,參以被告於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帳戶開戶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且於開戶存入三百元後即無往來紀錄,而利由公司籌設於八十年五月間,與上開帳戶開戶時間相近等情,有存摺及上開利由公司設立相關案卷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丙○○稱乙○○係以開設上開帳戶為由,取得伊所有之身分證件等語,非無可信。況被告係因原經營之立有公司有稅務問題,故藉被害人黃順正等人之名義,成立利由公司加以處理,而利由公司之業務實際上均由立有公司原股東處理,被害人並未分配股利僅係借名,且被害人用於利由公司設立相關文件之印章,係由被告找人偽刻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綜上足證,被害人指訴被告偽造其印章,蓋在上開文件,並使上開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上開公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該管機關等情為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公司章程、董監事名單及設立登記申請書依公司法之規定足生法定效力,具有文書之意涵,核被告偽造利由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順正及該管機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虛設公司處理稅務問題而犯罪、手段不良、所生危害匪微及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黃順正」印章一枚及利由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單、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之「黃順正」之印文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 純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