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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七號、第一四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捌月,甲○○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偽造之吳萬全署押、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積欠甲○○新台幣 (下同)九十九萬元之會款,經其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二十三紙及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三十七紙交與甲○○收受,惟到期仍未兌現,甲○○認乙○○已無資力,為保障其債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在台南縣新市鄉○○街○○巷○○弄○號三樓之二甲○○住處,要求乙○○另行簽發一張面額九十九萬元之本票,並唆使乙○○在該張本票上偽造乙○○之父吳萬成之簽名,以吳萬成為本票保證人,並偽造吳萬成之指印後,乙○○乃基於行使偽造該背書私文書以清償自己債務之犯意,交付該張偽造吳萬成背書之本票與甲○○以行使清償會款,致生損害於吳萬全,甲○○於取得上開本票後,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持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案經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經該署自動檢舉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萬成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吳萬成背書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乙○○係在其住處當場偽造其父吳萬成之簽名及指印,以吳萬成為本票保證人,並持該以吳萬成為背書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乙○○偽造背書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只是要乙○○找保證人,且乙○○係受讓其姊吳秋香之會,而吳秋香之互助會均係乙○○之母在交會錢 (即乙○○之母以吳秋香之名義跟甲○○之互助會),乙○○之母既已死亡,其才會要求由其夫吳萬全當保證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證人吳萬成曾說找到他兒子再一起商量,於偵查中並稱我沒有問乙○○以吳萬成為本票保證人有無經過吳萬成之同意或授權,之前我打電話到乙○○家,他父親吳萬成告訴我是乙○○欠錢,要找乙○○談,我拿到本票後,有找吳萬成,他說他不知道...,是由被告甲○○於被告乙○○簽立本件偽造吳萬成背書之本票前,應已知悉吳萬成並無帶其子解決糾紛之意。次查被告甲○○當場見乙○○於本票上自行偽簽吳萬成姓名,且押按自己指印代之,此等與常情不符之事時,被告甲○○理應產生疑問,然其對乙○○之偽造背書犯行竟對之無任何疑問,未詢問乙○○有無經過吳萬成同意,也未以電話詢問吳萬成,其默不作聲,顯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顯見其為確保債權而教唆乙○○偽造吳萬成之簽名及指印等情;再查被告甲○○因知被告乙○○所受讓之互助會原為其母在交會錢,故認為其父應當保證人,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且其取得本案本票後與吳萬成聯絡,吳萬成告知其不知情,甲○○卻仍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益見被告甲○○當時顯係為確保自己之債權,認為妻債應由夫還而教唆乙○○偽造吳萬成之背書一事為真,是被告甲○○前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甲○○教唆被告吳萬欽在本票背面偽造吳萬成簽名及指印以為背書,其偽造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被告吳萬欽、甲○○並持以行使,此項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吳萬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教唆被告乙○○偽造私文書,被告二人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吳萬成簽名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分別行使偽造吳萬成背書之本票犯行間,既係為自己個人之利益行使之,尚難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能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於取得偽造背書之本票後,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六八四號裁定附於偵查卷中可稽,其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教唆犯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偵查筆錄載明可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其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審酌被告甲○○因財務狀況不佳,急於要求被告乙○○還款,方一時疏於思慮誤觸刑章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偽造之吳萬全署押、指印各一枚,雖未扣案,惟不能確切證明其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