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八四、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被告丁○○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緣世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遠公司)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負責台南縣永康市○○○街丙○○○○樓之警衛、機電保養及行政事務管理等事務,丁○○係世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八十六年間椰風名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為終止民營電信公司(東榮、遠傳、太平洋)在該大廈頂樓架設基地台之契約事宜,乃另外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委託世遠公司代為處理返還予各民營電信公司原支付之押金及簽約金,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交付丁○○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餘萬元,丁○○在八十七年三月間偽造「宣理律師事務所」之印章,並偽造該事務所受託之「租約提前終止協議書」,足生損害於該律師事務所,另將該「租約提前終止協議書」函送上開三家民營電信公司而行使之。嗣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支付部分款項予前開民營電信公司,而侵占十二萬一千八百元花用,另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面額各為四萬二千元、七萬九千八百元,分別交付太平洋公司及東榮公司作為押金及簽約金之返還,嗣該支票二紙均不獲兌現。
三、案經椰風名廈管理委員會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代理人甲○○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租約提前終止協議書、東榮公司郵局存證信函、本院支付命令、杜婉寧律師郵局存證信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被告丁○○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丁○○八十一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世遠公司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負責台南縣永康市○○○街丙○○○○樓之警衛、機電保養及行政事務管理(包含代收住戶管理費)等事務,丁○○係世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係丁○○之配偶,亦為世遠公司之會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犯意聯絡,利用世遠公司派駐在該大樓之管理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轉交予渠等二人,再由渠等二人按月結算予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機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六月一日止,連續三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完全交回所代收之管理費而侵占管理費共計十三萬二千三百元,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有向丙○○○○樓住戶收取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六月一日止之管理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世遠公司代收住戶之管理費並不用直接交給委員會,而係將收取管理費之帳目列明,加上警衛、機電保養及行政事務管理等開支,及管理委員會應付世遠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用,逐月十日前與管理委員會結帳,八十七年五月份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世遠公司管理服務費十萬八千七百元,亦未扣扺,管理委員會即稱伊侵占十三萬二千三百元,有欠公道,伊結帳後故有幾萬元之欠款,惟係民事問題,伊並沒有侵占;被告乙○○辯稱伊收的管理費都交給丁○○,伊未侵佔等語。經查,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五月管理費收支明細,其中四月份明細載有「尚欠世遠15000」、五月份明細載有「補足世遠四月不足款15000」等語,有該明細二紙附卷可憑,互核卷附綜合服務管理契約,顯見被告所辯所收管理費不必直接交管理委員會,而於月初結帳互抵之辯解,尚非無據。次查,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丁○○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即不用交管理委員會,僅以列帳方式沖銷與管理委員會之開支,其所持有之管理費即非他人之物,故前開告訴人所提五月份明細雖載有欠款十五萬五千七百元,另扣除應支付世遠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十萬八千七百元後,世遠公司尚欠四萬七千元,姑不論此一計算之金額數字是否屬實,參照前開四月份明細載有「尚欠世遠15000」乙節,世遠公司與管理委員會結帳後,互有掛帳,應無疑義,被告丁○○即以收取住戶管理費列帳方式與管理委員會結帳,且彼此尚互有掛帳之情形,縱被告丁○○負有清償列帳欠款之義務,惟難遽此認其該當業務侵占犯行,而被告乙○○僅係代收管理費,亦不生侵占問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乙○○與告訴人間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丁○○、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