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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蔡弘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因向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而將其母親林陳欵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予戊○○之女婿王怡仁,嗣甲○○又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再向乙○○借款四百萬元,並以附表所示相同之十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四百五十萬元予乙○○。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初,向乙○○佯稱:若前開土地經法院拍賣,渠將拿不到錢,伊可代為索回出借之債權金額云云,要求乙○○將他項權利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證件交予戊○○,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證件交予戊○○,又向甲○○佯稱:要幫其清償乙○○債務,但須將土地過戶給伊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應允戊○○。戊○○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冒用乙○○名義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一紙,並將乙○○所交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代書丙○○,連同上開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一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由丙○○之受僱人丁○○持向台南縣麻豆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致使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塗銷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再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將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戊○○及其子己○○名下(因戊○○不具有自耕農身分,而將農地部分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己○○名下)。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為乙○○辦理抵押權塗銷,亦沒有拿相關證件給丙○○代書辦理抵押權塗銷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系爭抵押權塗銷是伊承辦的,是戊○○委託其辦理的,所有資料都是戊○○提供的,因辦理抵押權塗銷一定要證件齊全,我們才能夠送件,我從來沒有見過乙○○,債務清償證明書的內容固是其事務所內小姐所寫,至於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乙○○印鑑章是戊○○當場所蓋或萬某拿回去給乙○○蓋章,因時間久遠已忘了等語,又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原來向萬全成(指戊○○)借款二千萬元(時間在八十、八十一年間),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萬某,但抵押權設定在王怡仁名下,後來我又向乙○○借款四百萬元,因為我一直沒有償還戊○○的債務,萬某即向我說要幫我清償乙○○債務,囑我將土地過戶給他,所以我才把土地過戶給王怡仁。因萬某原本在設定抵押權時就有所有權狀、印鑑等資料,所以過戶時持該資料就去辦理過戶了等語,查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其從未見過乙○○,則乙○○自不可能將有關對其不利之證件交予代書丙○○,從而益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無誤。綜上情節以觀,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系爭抵押權塗銷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及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指使不知情之丙○○及丁○○向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致使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塗銷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此部分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此部分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於偵審中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戊○○素行良好,無不良紀錄,於兩年前中風後,四肢乏力,目前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包括大、小解)均仰賴他人代為處理,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復有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一紙附卷可稽,該病歷摘要表亦記載被告「右側肢體乏力」、「急性腦中風併顱內出血」「糖尿病」、「高血壓」等症,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事實上亦難以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之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乙○○」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忠 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台南縣○○鎮○○段二八五之四○台南縣○○鎮○○段二八五之四一台南縣○○鎮○○段二八七台南縣○○鎮○○段二八七之一台南縣○○鎮○○段二八七之二台南縣○○鎮○○段二八七之三台南縣○○鎮○○段二八七之四台南縣○○鎮○○段二八七之五台南縣○○鎮○○段二八七之六台南縣○○鎮○○段二八五之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