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水土保持義務人,經營採取土石行為,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經營,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怪手乙台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怪手乙台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前科,其中所犯妨害自由罪,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其為鄭文旭之妻弟,鄭文旭與庚○○、邵炎坤等人合夥,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出資以鄭文旭及庚○○母親鄭陳金英之名義購買台南縣東山鄉大客庄大庄小段三四七─二、─三及─四號土地(按上開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函依照水土保持法公告列為山坡地,並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農三○八二四號函核定在案),嗣並委由「志成砂石行」之負責人丁○○出具名義,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經該府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核發予許可該行負責人丁○○於上開三四七─二、四號土地內面積二點一二公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經該府更正許可面積為二點零五四六公頃)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嗣因鄭文旭等不熟悉土石開採業務,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由鄭文旭、鄭陳金英(由鄭文旭出名委由辛○○代表簽約)簽立同意書,委託乙○○處理現場之開採工作,並要求乙○○須在合法範圍內經營之。乙○○、丁○○(經檢察官另併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均係為鄭文旭等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渠二人明知申請許可開採之範圍只有上開二點一二公頃土地,丁○○只是受委託出具名義申請土方開採,不得將開採權利讓與他人,乙○○僅係受託經營現場開採工作,鄭文旭等人方為實際有開採權利人,竟勾串由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出具同意書,將上開合法及未經合法申請之地區土方採取權利讓與乙○○,使乙○○取得上開許可範圍之開採權利,致使庚○○等人之開採權益受有損害。繼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開始開採期間,渠二人復並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犯意,未經下列土地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推由乙○○基於接續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駕駛乙部怪手(未扣案)超挖至鄰近同段第三五○之一、之三、之四、之十一、之十三、之十五、之十六、之十七、之十八、之十九之公(國)有山坡地(按上開土地亦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函依照水土保持法公告列為山坡地,並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農三○八二四號函核定在案)內如附件復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共六千三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於該土地上採取土石,竊取其上數量不詳之土石,造成沖蝕溝遍佈,致生水土流失,致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遭台南縣政府撤銷該土場之採土許可,致使庚○○等人之開採權益再次受有損害。且丁○○為該土石採取場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與現場實際開採人乙○○均明知土方開採,應依上開採土石採取許可所核定之土石採取計劃書、水土保持計劃書為之,即應依計劃設置截水道,並作好植被,同時於開採前應設置合乎規格之沈沙池與滯洪池等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設施,以避免開採時及開採後之水土流失。卻為獲得較多土石及節省成本,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接續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迄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之開採期間內某時段,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駕駛卡車及怪手,未依上開計劃開採之,或未設施縱向、橫向安全排水及邊坡植生工程等水土保持設施,或未於最下層階段施作所挖之大土溝及土坑上設鋪面保護設施,或未設置合乎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沈砂池及滯洪池等防災措施,導致沖蝕溝遍佈,致生水土流失。
二、庚○○與鄭文旭等合夥人因為乙○○長期不公開經營帳目細節分配利潤,且涉嫌違法開採,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訴書誤為四日)會同辛○○(庚○○父)、己○○(庚○○妻)及鄭文旭之妻等人前○○○鄉○○○段之採土場了解情形並要求暫停作業。詎乙○○竟腦羞成怒,竟基於恐嚇加害庚○○生命之犯意,遂駕駛WZ─三三三號砂石車,緩慢前駛衝撞庚○○所駛EZ─一○三○號吉普車之車尾,並恐嚇庚○○稱:今天一定要死一個在那邊等語,乙○○復下車持一把鐵鏟擊毀庚○○吉普車之前後車窗(毀損部分,業經庚○○撤回告訴,詳後另述),庚○○遂下車逃去,乙○○又持該把鐵鏟追趕於後,經旁人阻擋,庚○○趁機再回到吉普車開車離去,乙○○亦跳上砂石車,尾隨於後,口喊給你死等語,致庚○○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庚○○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鄭文旭與庚○○、邵炎坤等人合夥,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出資以鄭文旭及庚○○之母親鄭陳金英之名義購買台南縣東山鄉大客庄大庄小段三四七─二、─三及─四號土地,嗣並委由「志成砂石行」之負責人丁○○出具名義,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經該府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核發予許可該行負責人丁○○於上開三四七─二、四號土地內面積二點一二公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經該府更正許可面積為二點零五四六公頃)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嗣因鄭文旭等不熟悉土石開採業務,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由鄭文旭、鄭陳金英(均由辛○○代表簽約)簽立同意書,委託被告乙○○處理現場之開採工作,並要求被告乙○○須在合法範圍內經營之,丁○○只是受委託出具名義申請土方開採,不得將開採權利讓與他人,僅係受託經營現場開採工作,竟由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出具同意書,將上開合法及未經合法申請之地區土方採取權利讓與被告乙○○,使被告乙○○取得上開許可範圍之開採權利,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迄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之開採期間內某時段,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駕駛卡車及怪手,在上開右開許可採取土石之土地內開採土石等事實均不否認,雖矢口否認右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辯稱:伊是在國有土地上面,整地該私設道路作水土保持,並非超挖,亦未竊取土方;伊有照規定及核定的土石採取計畫、水土保持計畫之設計開採土石,且須先採完土石後,才能做上開水土保持措施,因為縣政府撤銷我們的許可、勒令停工,所以伊等無法做水土保持措施;伊不是故意開車撞庚○○,他車子是空車,人沒有在裡面,伊是不小心撞到他的車子,並未恐嚇他云云。惟查:
(一)、右開被告乙○○及丁○○共同背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鄭文旭於偵查中及庚○
○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邵炎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丁○○簽立之同意書影本、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鄭文旭之同意書本、台南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影本、土石採取現場登記證影本等附卷足資佐證,且被告乙○○確於前開國有山坡地越界超挖(詳後另述),致右開土石採取許證,為台南縣縣政府撤銷許可,此一事實,亦據證人即台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丙○○於審理中結證無訛在卷。按本採土場原係鄭文旭等人集資購買土地,委託丁○○之志成砂石行申請採土許可,於股權變動後委託乙○○在現場經營等情,亦有邵炎坤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所立同意書,並由丁○○之弟弟郭建成在場見證之同意書及上開鄭文旭同意書可佐,故共同被告丁○○對於乙○○僅係代表鄭文旭等人在土場經營之情形知之甚詳,並無將土場開採權利再委託乙○○之理,乃竟為使乙○○取得形式上之開採權利,與之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再私下訂立同意將土方開採權利讓與之同意書,使被告乙○○得據以否定鄭文旭等之權益,足見被告乙○○與丁○○均有受鄭文旭等委託處理事務,意圖不法利益而使鄭文旭等受有損害之背信行為。且依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所立之同意書,明確記載「東山鄉大客庄大庄小段三四七─二及─四號面積二點一二零零公頃土地土方和採土區附近土地土方,全權同意乙○○先生處理出賣事宜。」,竟將許可採土區附近土方亦一併全權同意乙○○先生處理出賣事事,顯示丁○○明知乙○○將違法越界開採而聽任其開採,並提供同意書方便其販賣土方甚明。是被告乙○○與丁○○上開共同背信犯行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其矢口否認犯行,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右開被告乙○○及丁○○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致生水土流失及竊盜之事實,業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丁○○等、水土保持局人員、台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人員、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及東山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現場勘驗,有會勘紀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水土保持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水保利字第八八○一五六○號函附鑑驗報告等在卷可佐,且土石採取計劃書影本及水土保持計劃書影本、前開土石採取許可證、同意書影本附卷足資佐證,且經分經證人丙○○、台南縣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戊○○、承辦人員甲○○於審理中結證屬實,又證人丙○○於審理中並結稱:依照法令規定開採土石要從上層往下層開採,一面開採,每一層開採完後,就要做好植生及修坡工程,因為被告沒有按照規定開採,由下往上開採,以致才被我們勒令停工所影響,才無法完成修坡及植生工程,排水設施也是要每一層開採完後,就要做的,沈砂池及滯洪池也是本來就要做的,如果他依照法令來開採,都不會受到我們勒令停工的影響等語在卷無訛;證人甲○○並結稱:現場有沖蝕溝遍佈,一下大雨就會造成水土流失;被告被申請許可開採的土地三四七之
二、之四地號土地及超挖之三五○地號等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依照水土保持法公告列為山坡地,並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農三○八二四號核定等語在卷屬實,並有其提出之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足見許可開採區未作好水土保持工作,已造成水土流失等情,且有超挖至公有山坡地,盜取國有土方,並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亦足認定。再者丁○○所經營之志成砂石行係本採土場之名義申請人,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以其專業知識,自當明白採土範圍及水土保持之方法,乃竟未依規定為現場之管理,反而聽任被告乙○○違法開挖,依丁○○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所立之同意書,明確記載「東山鄉大客庄大庄小段三四七─二及─四號面積二點一二零零公頃土地土方和採土區附近土地土方,全權同意乙○○先生處理出賣事宜。」,竟將許可採土區附近土方亦一併全權同意乙○○先生處理出賣事宜,且復共同背信於先,已如前述,凡此在在顯示告丁○○明知乙○○於許可採取土石區,欲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措施,且將越界開採前開國有山坡地等情,而有共同犯意聯絡。罪證明確,被告乙○○此部份犯行亦堪以認定,其所辯及丁○○於審理中矢口否認共犯,均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右開被告乙○○恐嚇庚○○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鄭文旭、鄭明燕、辛○○證述情節相符,並復有現場及受損車輛照片及受損車輛修復之工作傳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罪證明確,被告乙○○此部份犯行亦堪以認定,其所辯亦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乙○○與水土保持義務人丁○○,經營採取土石行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致生水土流失,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其超出核准範圍,未經許可,於公有山坡地從事採取土石之經營,致生水土流失,係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其竊取國有土地土方,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為受託人處事務,意圖不法利益,違背委託,致使委託人受有損害,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恐嚇庚○○,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起訴書誤引為三百零四條)之罪。被告乙○○與丁○○彼此間,就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違反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竊盜及背信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無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丁○○之共同實施前開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其先後二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一以背信行為同時侵害鄭文旭等四人之土方開採權利,觸犯四個上揭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二罪、竊盜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係接續犯,應各包括的視為單純一罪。渠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遂行犯罪部分,係間接正犯。所犯背信、竊盜罪與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違反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違反水土保持法罪與恐嚇罪三罪間,均罪名不同,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曾因犯妨害自由罪,於八十四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非佳,不遵守擬定之水土保持計劃,任意開採,並超挖至國有土地,竊取國土,致生水土流失,造成國土破壞,復任意背信,取得不法利益,且駕車追撞恐嚇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情節已重,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怪手乙台(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係被告犯前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恐嚇時地,尚另教唆現場之不詳姓名砂石車司機駕駛砂石車,衝撞庚○○等人及渠等所駛之其所有Z─一○號吉普車衝撞,該砂石車司機不從,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恐嚇嫌云云。惟查被教唆人既致未實施犯罪,且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法又無處罰未遂犯,揆諸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亦另以:被告於前開超挖地區,尚破壞應保留作為水土保持維護措施之階梯式邊波,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前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涉有此部份犯行,此一事實,業據前開證人丙○○、戊○○於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自亦難認其有此部份犯行;公訴意旨又另以:被告於前開前開恐嚇時地,尚另恐嚇鄭文旭等人,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恐嚇嫌云云,惟查被告恐嚇之對象係告訴人庚○○,此一事實,亦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自亦難認其有此部份犯行,故上開部份被告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庚○○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庚○○當庭撤回其告訴,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丶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丶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丶第四十七條丶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顯卿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五 日附錄法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