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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一年,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怡東路口之統一超商店前,向同事甲○○借用車牌000-000號機車,表示欲找朋友,十餘分鐘即可返回,而於取得該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據為己用,未再返回,侵占甲○○所有之上開機車及甲○○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機一具、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行動電話機於使用後丟棄,現金則花用一空。其後乙○○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台南市○○路○段○○○號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經甲○○之家屬發現報警查獲,發還予甲○○。詎乙○○竟不滿甲○○向警報案,預備殺害甲○○,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狀似武士刀之刀械一把(非管制刀械),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甲○○任職之泓南建材行,向甲○○佯稱欲賠償還錢,請甲○○騎機車載其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蜈潭橋上找朋友拿錢,甲○○未疑,乃駕駛其所有之前開機車搭載乙○○前往,到達該橋後,並未見乙○○所稱之朋友,甲○○發覺有異,遂要求乙○○下車,表示伊要回家。乙○○即基於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犯意,取出前開刀械,抵住甲○○頸部,脅迫甲○○將車騎往永康市二王公墓內基督教墓區涼亭旁下車,持刀質問甲○○為何報案,並向甲○○稱:「我很想殺你!」等語。經甲○○哀求而未下手。惟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刀逼令甲○○交出身上財物。甲○○因在公墓內並無奧援,又遭乙○○持刀脅迫,致使其畏懼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甲○○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現金二千元、行動電話機一具及前開機車之鑰匙予乙○○。乙○○得手後,即騎乘甲○○之前開機車離去。將強盜所得之皮包及行動電話丟棄,現金花用一空。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該強盜所得之機車,在台南市○○路○○巷○號前經警查獲,扣得該機車及其所攜帶之前開作案所用之刀械一把、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除刀械外,其餘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甲○○)。並發現乙○○身上攜有項鍊四條,經循線查獲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二時許,自大門(未鎖)侵入台南市○○路○段○○○巷○○號孫光良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孫光良所有約值三千元之白金項鍊四條(已發還被害人孫光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二王公墓內預備殺害甲○○、強盜甲○○所有財物及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竊取孫光良所有財物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許侵占甲○○財物之犯行,並辯稱:前開機車及車內之現金、行動電話等均是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甲○○借用,因不知如何返還所以一直騎用沒還。至嗣後機車還給甲○○後,伊很生氣他去報案,就騙他到二王公墓後才將刀子取出,並非拿刀押甲○○至二王公墓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孫光良等二人指訴綦詳(參警訊卷、偵查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其中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侵占行為部分,並有扣押書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於警訊卷可稽,且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甲○○所有前開機車經警查獲時,除扣得該機車外,並從其身上起出狀似武士刀之刀械一把、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各乙份、孫光良所有之白金項鍊四條等物等情,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書、失竊補報單、贓物領據二份、扣案之刀械一把等在卷可證。況被告對被害人甲○○工作地點知之甚詳,如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被害人借得機車後果真有歸還之意,且被害人亦有借予現金及行動電話之情,何以被告於機車查獲前從未曾至被害人工作地點返還借用物?反而將借用之行動電話任意丟棄在不詳賓館之垃圾桶內,甚且對被害人究借貸其何等金額,竟然毫無所知(均參警訊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再者,被告雖稱係騙被害人甲○○至二王公墓,但對於施詐手段始終未能清楚描述,但反觀被害人甲○○之指訴情節,無論係詐騙或脅迫方式,乃至地點之說明,均始終一致,衡情即無虛構可能,況且被告將甲○○帶至偏僻之二王公墓時,已是傍晚時分,如甲○○並未遭受相當之脅迫,一般人又有何急迫事由必須當晚趕赴公墓之理?由是觀之,均益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甲○○借得機車之後,確有變易為所有之意,並任意處分甲○○之財物。至嗣後被告因不滿甲○○報案,以預藏刀械至其上班地點找尋被害人時,為遂行其殺人犯意,本已預有要強押被害人至其作案地點之故意,乃被告逕以前詞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自甲○○所借得之機車,逕予侵占並將該機車內之物品據為己有,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因不滿甲○○對伊前開行為向警方報案,而預備殺害甲○○,並以刀械脅迫甲○○至作案地點,但因甲○○哀求而未予著手實施,則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預備殺人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雖公訴人並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惟其起訴事實已有清楚敘及,應係公訴人漏引起訴法條所致,僅附此敘明);惟被告其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持刀脅迫之方式致使其不能抗拒,而令甲○○交出其機車以及身上財物,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至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中午時分,在孫光良住處(門未鎖)竊取屋內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中被告前開所犯預備殺人罪、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妨害自由、盜匪及竊盜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一年,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非鉅、生活狀況(以賓館為家,並以犯罪所得給付賓館住宿費用)、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部分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刀械一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預備殺人罪及盜匪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被害人甲○○盜匪所得之財物,除被告於查獲當時已經警發還甲○○之外,現金二千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皮包及行動電話等物則經被告任意丟棄於二王公墓附近之不詳地點等情,復為被告所自承,是以前開物品顯已滅失,即無從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發還予被害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瑞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