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變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財產,無法循正式管道向金融機關申請貸款,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與丙○○(本院另案審理)共謀以不實證件向台南市○○路○段○○○號甲○○○○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下稱六信建國分社)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該二人協議丙○○之酬勞為七萬元,丁○○先付三萬五千元給丙○○,事成後再付清尾款三萬五千元,丙○○先變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出具之丁○○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及乙○○○○限公司(下稱東詣公司)支付丁○○八十八年度薪資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元之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二人再持以行使,共同至六信建國分社辦理貸款申請,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及東詣公司,六信建國分社將前揭變造之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傳真至新化稽徵所要求核對真偽,經該所查核發現變造情事,嗣詐騙貸款未得逞,並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獲悉前情。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承認以七萬元之代價,委託丙○○向六信建國分社辦理貸款五十萬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變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丙○○如何辦貸款,丙○○叫伊到六信建國分社開戶,並且簽名存入一萬元,當時是伊要貸款,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丙○○,伊跟丙○○說要貸款,請其幫忙想辦法,也曾問丙○○會不會犯法,丙○○回說不會云云。惟查: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問:之前是否有幫他(丁○○)辦理貸款五十萬元?)‧‧‧之前我並不認識丁○○,是朋友介紹的,在聊天的時候,有談到他要辦理貸款,我就幫他打電話詢問他要辦理貸款要如何辦理,對方告訴我要有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及報稅證明,一份要十萬元。他還告訴我說如果我們有認識的公司就可以少三萬元。我有告訴丁○○有關付費的情形,要他先支付三萬五千元,後來對方要我們過去,所以我才陪丁○○一起過去拿資料到建國分社辦理貸款。資料是對方與我約好在林森路交付給我的‧‧‧;(問:丁○○是否知道這些資料是變造的?)他知道,我之前有對他提過,‧‧‧;(問:三萬五千元交給何人?)交給對方,對方是男生,不知道他的姓名年籍,是從報紙上得知電話聯絡的,他約我到林森路、小東路口交付資料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供稱:證人丙○○說辦理貸款要付七萬元,伊就先向朋友借三萬五千元給丙○○,當時丙○○叫伊去建國分社,資料是張某拿給伊填載,丙○○叫伊在申請書上簽名,然後拿出一些文件資料給行員,行員還有跟恩聖說這是前年的,還少一份去年的,丙○○跟行員說會補過來,當時伊有在張某旁邊,去之前丙○○有跟伊說,要以伊曾任職東詣汽車公司的名義來辦,伊沒有在這家公司工作過,丙○○跟伊說其之前曾在這家公司任職過等語(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請丙○○辦理貸款時,已知上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等資料均係變造的。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向銀行貸款,只要持相關資力、信用等證明文件即可,鮮有需付高額佣金者,本件被告委請丙○○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佣金額高達百分十四,實悖於常情。又本件被告除委託證人丙○○辦理貸款及取得變造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等文件外,其亦親自與證人丙○○到六信建國分行洽辦貸款事宜,益見其自始即與證人丙○○有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甚為明顯。此外,尚有前揭變造之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憑,並有六信建國分社檢送之相關申請貸款書證影本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國稅局及乙○○○○限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罪;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六信建國分社人員騙取五十萬元貸款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列)。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其變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斷。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曾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但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