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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弘明右列被告因偽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証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己○○被訴詐欺案件中為證人,因伊為丙○○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八四四、八四五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及同段八0四、八0五、八0六、八0八地號四筆土地面積約二四0坪,出售與己○○之仲介人及契約見證人,明知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係以丙○○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及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為總價款,而並非以單坪之價格計算,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八九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證稱:○○○鎮○○段第八0

四、八0五、八0六、八0八地號土地,係約定以合計二百四十坪來算,每坪八萬五千元,八四四、八四五地號土地,則以每坪二十二萬元計算」等語,足以影響偵查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二、案經己○○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丙○○告己○○等詐欺案中,為上述之證言,惟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意,辯稱:買賣都是我跟戊○○談,不知道記載總價二千多萬元,因買方、賣方都已簽名,我是見證人也跟著簽,代書寫好唸時我沒注意聽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不動產買賣是經由被告甲○○、丁○○夫婦與案外人吳浴麟介紹購買,

而證人乙○○則為承辦代書,當時六筆土地皆已被法院查封,證人丙○○為解決上開積欠之鉅額債務急於出售土地,經數次協談後,雙方約定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在己○○住處訂約,在場者有被告甲○○、證人丙○○、戊○○、丁○○及代書乙○○等人,因查封土地之買賣有相當風險,買賣雙方遂計算證人丙○○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雋邦公司借款債務包括利息共計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以之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總價,而不以每坪多少元計價,至付款條件則為證人己○○(買方)應負責償還證人丙○○積(賣方)欠上開債權人之全部債務、土地增值稅及其他一切費用均由證人李雅描負擔,以致證人李雅描所支付之價金增加至三千八百一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嗣因證人丙○○配合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證人己○○再支付以優惠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差額八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予被告,證人己○○並依約清償證人丙○○所有上開借款債務,撤銷土地查封後,證人丙○○即協助處理共有地分割,拆除八○四地號地上建物,並將土地全部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證人己○○並於同年六月間在上開基地建築房屋出售等情,此經證人己○○、戊○○、乙○○證述在卷,且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

(二)、另觀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內容明確記載「買賣價款約定總價新台幣貳仟柒

佰伍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整。其餘價款約定①買方以上項買賣價款處理賣方於中國農民銀行(抵押部分)及南企銀(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伍佰萬元之債務,及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萬元(以收據為憑)之貸款。②尾款壹佰伍拾萬扣除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肆萬,餘額俟法院塗銷查封、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及路地路權同意書出具後全部清付清」等語,若買賣雙方約定價額分別以每坪八萬五仟元及二十二萬元作為計價標準,何不於契約內逕書明每坪多少之價額即可,何須另為如此繁複之記載?又上開金額非雙方之合意,代書乙○○豈知此金額並將其寫入上開買賣契約內,且經雙方當事人當場無異議而予以簽名之理!既上開契約書經見證人即被告甲○○簽名蓋印於其上,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足憑,是被告甲○○應明知上開不動產買賣之總價額係記載為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

(三)、買賣契約書係基於證人丙○○、戊○○代表己○○而取得合意後簽署,且將

交易總價明白以文字顯示於契約書上,其後並由代書乙○○予以繕寫、朗讀,雙方無意見後始分由證人丙○○、與被告甲○○以見證人身份簽名蓋印,此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丙○○談好叫我過去。我寫完有念一遍,大家無意見就簽名,價金是他們談好,我填上去的,我未參與價金協商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蔡春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是由被告介紹,己○○是我妹妹,所以我有過去。丙○○有說他有積欠銀行錢希望還,所有才有價錢的議定。我有在場所以簽見證人,丙○○確實有說積欠銀行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經由被告之妻丁○○(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仲介人)所計算丙○○應償還銀行本利之明細,此有該明細影本附卷,亦足證買賣契約之價金係以丙○○抵押借款之數額為總價,而非係以坪數計價。

(四)、再者上開金額又與向銀行貸款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之總金額相合,亦經本

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號誣告案件之承審法官,調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被告之貸款金額資料查明屬實,有該銀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農新農字第一四五號函檢送之貸款餘額證明書三紙並有判決書乙只附卷可參。且買賣價金與標的物係買賣契約最重要之內容,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經證人丙○○、戊○○與被告甲○○斡旋多日始達成合意,亦為雙方所不否認,而依上開六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顯示,該六筆土地於上開契約成立後均按期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分割登記,且各該移轉及分割登記申請書上均有證人丙○○之印鑑章,並由其檢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土地合併協議書作為附件,有各該異動申請書及附件在八十八年自字第三○三號卷證可佐,則證人己○○於訂約後果未依上開約定履行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證人丙○○焉何肯依約如期配合辦理上開程序而毫無提出異議或抗辯之理?亦證丙○○、己○○就前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內容確有合意。

(五)、既本件買賣價金係經兩造意思合致,被告甲○○亦明知上開不動產買賣之總

價額係記載為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而非以坪數計價。且係全程參與簽約,實難推諉對契約書記載之內容不清楚。被告既明知契約簽定之內容僅約定總價,而非係以坪數計價,卻於被告於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八九號偵查中,證稱:伊自始參與買賣契約之訂定,就八○四、八○五、八○六、八○八地號土地係約定以合計二百四十坪來算,每坪八萬五仟元,八

四四、八四五地號土地則以每坪二十二萬元計算等語(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主觀上有偽證之犯意甚明。至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契約(簽好)當時我沒有看,當時我在掃地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嗣又供稱:簽約當時我在現場,當時是乙○○代書來打契約,打好後我沒有聽到乙○○在唸合約書,我不知道二千多萬是如何來,乙○○在唸合約書的時候,丙○○的太太拿水餃來,我剛好去客廳端水餃等語(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以其為一有酬庸之見證人之身分,豈於他人住所簽約之際,掃地、端水餃等情已殊難想像,況其前後之辯解又顯然矛盾,足證其所稱未聽到代書朗讀之內容並不足採。

(六)、末查,此重要關係之事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前具結,有該筆錄之記載可稽

,又此部分事項足為證人己○○受有不利裁判結果之可能,要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渠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係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仍飾詞否認,未見悔過之意,無視證人作證義務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