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複製鑰匙壹串(肆支)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玉如」署押肆枚均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複製鑰匙壹串(肆支)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玉如」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多年好友與台南新營糖廠同事,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甲○○見乙○○所有住處之鑰匙一串放置於辦公桌上,突生貪念,即自行將該串鑰匙持至新營市某不知名之開鎖店複製一串後,隨即將該串鑰匙放回原處。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日間,乘乙○○上班未在家中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先前所複製之上開鑰匙開門進入乙○○位在台南縣○○鄉○○街○○○巷○○○號住處內,著手竊取金幣乙枚、戒指、項鍊及耳環等物,得手後除將金幣持至銀樓變賣,得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多元加以花費殆盡外,其餘之戒指、項鍊及耳環等物則將之丟棄。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度以相同手法進入乙○○之上開住處,著手竊取「渣打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一張,得手後隨即離去。甲○○旋即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八時二十七分許,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友人丙○○,並向丙○○佯稱該信用卡係其妻子所有,另請丙○○在該卡背面偽簽「陳玉如」之署押一枚後,由甲○○與丙○○持該VISA信用卡,至嘉義市遠東百貨公司刷卡購買風尚牌手鍊(十點八五錢)、非凡牌手鍊(八點九八錢)、經典牌手鍊(八點八九錢)、非凡牌手鍊(八點七二錢)各乙條,共計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元,隨即由丙○○在該公司之簽帳單持卡人欄偽簽「陳玉如」之署押,而偽造「陳玉如」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三紙(偽簽一次,因複寫成三張、均未據扣案),並持以交付該百貨公司之櫃臺小姐,足生損害於「陳玉如」,使其有受追訴債務之危險,並致使渣打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代墊上開金飾簽帳消費款五萬五千元三百八十元之不法利益。陳養初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復承前開概括犯意,再度持上開VISA信用卡,至嘉義市○○路○○○號「吉利銀樓」處,欲刷卡購買金飾,然因該銀樓之負責人薛春榮於刷卡與信用卡中心聯絡時,察覺該信用卡係未經開卡程序之卡片,並告知須與卡主本人確認後始得刷卡,此時丙○○始察覺該卡有問題,隨即將該卡棄置在「吉利銀樓」櫃臺上,而未於簽帳單上簽名,即與甲○○迅速離去而未遂。嗣於翌日凌晨四時許,甲○○因內心愧疚,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行前往警局自首而為警知悉上情,隨後並扣得手鍊四條、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一張及複製鑰匙一串(四支)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薛榮春及丙○○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鍊四條、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一張及複製鑰匙一串(四支)等物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係於日間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其中一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誤認,併此敘明。又被告偽造信用卡之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就此逕認為嗣後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亦有誤會。其進而二次行使盜得之信用卡刷卡購物,第一次盜刷得手,核其所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得利既遂罪;第二次未能盜刷得手,因未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丙○○於信用卡後及嗣後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係為間接正犯。又其於簽帳單上三次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簽帳單三張等私文書進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就發卡銀行而言,其就特約店經由聯合處理中心轉送之簽帳單,因誤信為真正持卡人交易,而代墊款項予特約商店,乃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支付,使持卡人受有不法之利益。是被告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提供信用,而代為清償消費款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至「吉利銀樓」持上開信用卡第二次冒刷之行為,已著手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被發覺致未得逞,此部分為未遂犯。又被告先後兩次次詐欺得利既遂與一次詐欺得利未遂,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既遂罪。被告第二次冒刷之行為,並未及於簽帳單上簽名,故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亦應成立連續犯,顯有誤載。另被告所犯上開第二次竊盜罪、於信用卡背後簽名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一次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自行向警察機關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得被害人之諒解,業據被害人供明在卷,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覆被告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訴訟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爰就竊盜罪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複製鑰匙一串(四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玉如」署押肆枚,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滅失,不論為是否被告所有,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美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處所 │數量 ││ │ │ │ │├───┼───────┼─────────────┼────────┤│一 │「陳玉如」 │信用卡背後 │一枚 ││ │ │ │ │├───┼───────┼─────────────┼────────┤│二 │「陳玉如」 │簽帳單上 │三枚 ││ │ │ │ │└───┴───────┴─────────────┴────────┘附錄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