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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銀村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中午,駕駛挖土機在台南市安南區土城焚化爐旁從事整地工作時,挖到他人棄置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將上開槍枝藏在台南市○區○○街○○巷○號八樓十九室楊富閔住處的天花板內。嗣於八十八年十二四月日十八時許,楊富閔向警察局備案,因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六發(經鑑定不具殺力)。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對其於右開時地持有上揭槍枝之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惟辯稱:伊工作時挖到該槍枝,因不知該報警或丟棄,猶豫不決中乃暫時將該手槍放在楊富閔住處天花板夾縫,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經查,上開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彈室部分及槍身握把為金屬材質、滑套材質為塑膠),將前端槍管換接車通之金屬管改造而成,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有傷殺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三二六八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因怕被查獲持有槍枝,不敢將槍放在汽車行李箱內,大費周章將之藏在楊富閔住處天花板,衡情被告在拾獲手槍時應已預見上開槍枝為違禁物品,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此外,復有證人楊富閔之證詞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及具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罪,公訴人起訴事實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惟起訴法條則誤載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同條前二項之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法,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家中有妻郭佳萍、幼子陳豪志賴其扶養,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具殺傷力仿COLT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應依法諭知沒收。

三、又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七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而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未曾持槍傷害他人,倘對其為刑之宣告,尚非不能達教化之效,應已足以矯治被告對社會之危險性;依其所為之前揭行為之嚴重性程度,及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節,若直接適用該條例第十九條所定,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本院認被告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0-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