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事 實
一、丁○○原為韓籍華僑,於民國七十二年(西元一九八三年)間,在韓國通過醫師考試,其後在韓國執業,直到八十二年間回國,先在宜蘭縣蘭陽民生醫院擔任麻醉醫師將近一年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原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開設啟仁診所、甫因違反醫師法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乙○○應徵負責醫師職務,雙方合意由乙○○(以其兄林宦裕名義簽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薪資,聘請丁○○擔任於前址所開設之啟人診所負責兼實際看診醫師,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簽訂合約書。惟因丁○○於其時在國內執業期間尚未滿二年,無法擔任負責醫師,啟人診所乃未向臺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核發開業執照;嗣又因丁○○與乙○○間一再因細故而發生爭執,雙方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解除契約。
二、丁○○離職時,未及取回其醫師證書,且因與乙○○嚴重齟齬,屢次向乙○○索回醫師證書均不獲同意。丁○○為能繼續在其他醫療機構執業,明知其醫師證書尚為乙○○所留置,竟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向行政院衛生署謊報醫師證書遺失,並申請補發醫師證書,使該署承辦之公務員將丁○○遺失醫師證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署對於醫師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領得行政院衛生署所補發之醫師證書後,旋即申請加入臺北市醫師公會,並在臺北市○○區○○路○○號慈銨診所執業,並未因乙○○扣留其醫師執照不予返還而無法執業,詎丁○○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利用乙○○遭檢察官以涉嫌偽造文書等(即上揭以林宦裕名義與丁○○簽約之事)提起公訴之刑事訴訟程序,以乙○○扣留其醫師執照致無法執業,期間共達二年二月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八號),請求乙○○賠償三百萬元(其後又將請求金額擴張為三百十二萬元),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丁○○之訴而未遂。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應徵擔任啟人診所醫師,並於同年十二月離職;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補發醫師執照;以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乙○○賠償三百十二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等犯行,辯稱:
⑴有關偽造文書之部份:
①查本案實因乙○○曾告知被告該證書業已被其撕毀,被告亦確未在診所內見得
證書,而被告又懷疑乙○○前揭所述是否戲言,故始於向乙○○提起之民、刑事訴訟中,均要求其返還扣留之證書,惟乙○○卻遲遲未返還,故被告方認該證書應已遭乙○○撕毀,不得已乃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因生活工作所需,始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補發,是在被告有合理懷疑其醫師證書已遭乙○○撕毀之情況下,自難謂被告之申請補發執照,當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②況乙○○稱該證書係懸掛於其診所牆上,惟懸掛於診所牆上者僅為影本,且苟
該正本有懸掛於牆上,則被告大可自行取下再離去診所,又何須大費周章申請補發呢?足徵實因被告未見到該醫師證書正本,而乙○○於被告向其請求返還後,又遲未返還,被告始認其前揭撕毀證書之言屬實,而申請補發證書,是被告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⑵有關詐欺之部份:
被告因醫師執照被乙○○拿走後扣留未還,且於被告向乙○○要求取回時,竟遭乙○○一再拒絕且稱已撕毀,致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向衛生署申請補發醫師執照獲准,嗣被告雖曾以醫師證書為乙○○所扣留,而請求其支付八十三年十二月起之賠償金三百萬元;惟乙○○確曾扣留被告之醫師證書,已是事實,自不能謂被告嗣後申請補發醫師執照,即謂被告稱乙○○扣留其醫師執照為詐稱,且縱被告請求之截止日期過長致金額過多,然此亦屬民事上訴之聲明減縮之問題,且法官亦有調查其事實之職權,自難謂被告因此即有何訴訟上之詐欺。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與證人乙○○簽訂合約書,由被告在乙○○所開設之啟人診所擔任醫師,每月支領十二萬元薪資,直至同年十二月七日解除契約,其後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申請行政院衛生署補發醫師證書,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證人乙○○及其妻丙○○賠償三百十二萬元等情,經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且有前開合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案卷第四十九頁)、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八○四五七○○號函(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案卷第七十五頁、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六號案卷第一二○頁)、上揭附帶民事告訴狀(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六號案卷第六十八頁)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前引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係認為其醫師證書業遭證人乙○○撕毀,始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以及證人乙○○扣留其醫師證書乃屬事實,其並未虛偽陳述,且法官本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被告並未構成訴訟詐欺云云,否認涉犯偽造文書與詐欺罪嫌,惟查:
⑴被告指陳離職後曾數次向證人乙○○索還醫師證書,惟均遭乙○○惡言相向,並
稱已撕毀其證書等語,縱或屬實,然被告與證人乙○○解除契約之際,雙方既已嚴重齟齬,則證人乙○○面對被告之請求時,出於激憤而刻意刁難,以證書已撕毀為由而拒絕被告請求,應屬可以理解之情緒反應,且證人乙○○業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偽造文書案之調查程序中,當庭將證書返還予被告,足認證人乙○○並未實際撕毀被告之醫師證書。其次,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離職後,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臺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四號案卷第四頁)、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前述案卷第三十五頁起)、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臺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八號案卷第四十一頁)、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號案卷第五頁)、八月二十六日(前述案卷第八十三頁起)、九月二十一日(前述案卷第八十六頁),屢次以書狀向檢察官或法院請求返還其醫師證書,企盼之情,昭然可認,並堪予認定被告明知其證書並未滅失,被告辯稱係本於醫師證書已遭撕毀之確信而申請補發云云,顯不足採。
⑵證人乙○○於被告離職後,持續扣留其醫師證書,迄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始返還
被告,固屬事實。然此期間,被告已自行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補發醫師證書,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前,重行在臺北市○○區○○路○○號慈銨診所執業之情,則有前引行政院衛生署回函,以及證人乙○○所提供之「臺灣醫界」雜誌第三十九卷第五期(八十五年五月發刊)內頁影本(臺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二號案卷第一一二頁)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狀中所陳,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至今,(醫師)執照正本,畢業證書,被乙○○奪取,而不能執業之損害」云云,乃屬虛偽。被告明知並未因證人乙○○之扣留醫師證書而無法執業,竟以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自可認定係屬詐術之行使,此與其所請求賠償金額之多寡,並無關連,是被告此部份辯詞,亦非可採。
四、核被告明知醫師證書尚為證人乙○○所扣留,仍向行政院衛生署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又以證書遭乙○○扣留致無法執業之不實事項,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前開附帶民事訴訟,後因本院承審法官駁回其請求而敗訴,證人乙○○並未實際發生損害,是被告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證人乙○○發生衝突而離職,在乙○○拒絕返還醫師證書之情況下,為繼續執業以維生活而申請補發證書,因而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其犯罪動機情理上容有可原;惟既已獲補發證書,並繼續在他處執行醫師業務,實際上並無未執業之損害發生,卻又虛構事實,向法院請求乙○○賠償,不僅嚴重危害法院認定事實之正確性,並對於證人乙○○之財產權有所威脅;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申請補發證書、提起民事訴訟,但否認構成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明知其並無負責醫師之資格,竟向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啟人診所之負責人乙○○謊稱其具備上開資格,願提供醫師證書,並配合申請開業執照及負責執行看診業務,使乙○○誤以為被告真具有上開資格,而陷於錯誤,並與之簽約聘請被告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因而交付每月十二萬元之高薪予被告(按一般大型醫院僱用無負責醫師資格者,薪水僅每月七至八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證人乙○○及丙○○之證述;被告與乙○○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被告須提供醫師證書以申請開業執照,而申請開業執照必須具備負責醫師資格始得為之,被告既不具負責醫師資格,仍與證人乙○○簽約,顯有詐欺故意;以及一般大醫院不具負責醫師資格者,薪水僅七至八萬元,而被告並不具負責醫師資格,仍以每月十二萬元薪水受聘於乙○○,使乙○○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每月多交付被告四至五萬元薪資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證人乙○○係聘請伊擔任負責醫師,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乙○○犯行,辯稱伊當時甫自韓國回臺,對於國內之醫療法規並不熟悉,亦不清楚「負責醫師」之意義及資格為何;且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八五○四七三九九號證明書中,業已認定被告「申請醫師訓練年資認可,經核其取得韓國醫師證書後,在該國延世大學醫學院附設SEVE RANCE醫院接受住院醫師訓練之年資(按自民國六十年三月起至六十四年二月止),得視為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診所接受醫師訓練之年資,特此證明。」,而依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前項負責醫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兩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始得為之」,姑不論告訴人與被告之合約書中第二點約定,係由告訴人乙○○(合約書上冒名為林宦裕)「提供人員、場所、藥品,並負責經營」,而有符合前揭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負督導責任」之規定,即使依前揭衛生署之證明書記載,被告亦已符合前揭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負責醫師」之規定,故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謊稱其具有負責醫師資格,使乙○○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云云,即屬不查所致,是其認定即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臺南地檢署告發證人乙○○(被告當時誤認乙○○為林宦裕)違反醫師法起,歷經偵審程序(臺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四號、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均一再主張乙○○聘請伊擔任負責醫師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所為供述相符,被告該部份自白,應堪信為真實。辯護人雖另以啟人診所實際上並未申請設立,且證人乙○○於徵求醫師之廣告啟示中,並未明白表示係欲聘請「開業之負責醫師」,以及證人乙○○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啟人診所原址,以仁人診所名義聘請甲○○醫師諸點,辯稱證人乙○○係聘請被告擔任一般醫師,惟辯護人所為之事實主張既與被告本人有所出入,參酌被告與證人乙○○所簽訂之合約書,以及前引之被告陳報狀,復可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屬實,辯護人上開諸點辯詞,已無可採。次按負責醫師必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兩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始得為之,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前往啟人診所任職之前,既僅在宜蘭縣蘭陽醫院擔任麻醉醫師一年左右,顯然不符合上開二年醫師訓練之要求;至於被告在韓國期間,固曾擔任該國延世大學醫學院附設SEVERANCE醫院麻醉科住院醫師,然在外國所接受之醫師訓練年資並非當然併入我國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醫師訓練」年資內,而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認可後,始得併入計算,被告在韓國之醫師訓練年資,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始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自不能據以認定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已經符合上引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辯稱伊受聘於證人乙○○之時,已經具備擔任負責醫師、申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之資格云云,亦不足採。
五、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應徵擔任啟人診所之負責醫師,且其時被告實際上並不具負責醫師資格等情,業如前述。惟查,被告自韓國返臺後,僅於八十二年間曾在宜蘭縣蘭陽醫院擔任麻醉醫師將近一年,隨即前來臺南應徵啟人診所之負責醫師職位,情理上已可推論被告對於醫療機構申請開業執照之相關程序,尚不熟悉,被告所辯伊與乙○○成立契約之時,係約定伊交付醫師證述等相關文件供乙○○申請開業執照等語(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答辯狀),亦可認屬實。被告客觀上既無申請開業執照之資格,卻不畏乙○○發覺而依約交付醫師證書等文件;又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如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醫師法第八條之二、第二十七條復訂有明文,被告無視於上開規定,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臺南地檢署告發乙○○之密醫行為(臺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四號,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偵訊筆錄),凡此均與常情有所扞格;再佐以被告對於乙○○之告發,始終反覆主張乙○○以自行開立之處方取代伊所開立處方之行為,本院因認被告所辯伊並不知「負責醫師」之法律上意義,而認為負責醫師即為「負責看診治療之醫師」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既非明知自己無申請開業執照之資格,則伊向乙○○應徵負責醫師之行為,固然與乙○○本人之認識有所出入,並使乙○○承諾給付被告高於一般行情之薪資,然此種認識之差異應屬契約內容之錯誤,尚難認屬詐術行為,自不能以刑法之詐欺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詐欺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罪,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份行為,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明知乙○○與丙○○於渠等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共同具名呈送承辦法官之答辯狀中,所指被告因有性騷擾情事,渠等始不願再聘僱被告任該所之醫師,並無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而上開性騷擾情事且經該診所之護士歐美蘭結證在案,上開二人並無誹謗其名譽之事實,且於本檢察官承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二號詐欺案件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偵訊中,經本檢察官告以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詳予說明後,被告仍意圖使上開二人受刑事處分,於該次偵訊中,向本檢察官誣指渠等涉嫌誹謗犯行,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復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之妻指控乙○○、丙○○二人涉嫌誹謗,業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被告為該案告訴人之夫,對於乙○○、丙○○二人因無誹謗故意而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知之甚明;且公訴人承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二號被告告訴乙○○、丙○○詐欺案件中,並對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詳予說明,惟被告仍執意向公訴人指訴渠等有誹謗犯行,顯有意圖使乙○○、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乙○○於答辯狀中提及伊對病患有性騷擾行為,而對乙○○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⑴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挹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稽。茲查當初被告告乙○○涉嫌妨害名譽或誹謗時,該案最後係因證據不足以證明乙○○確有該犯行而諭知不起訴處分;惟乙○○既亦不否認其曾聽到歐美蘭提及被告有利用診療機會亂摸病人私處云云,則被告於該案中懷疑乙○○有此妨害名譽或誹謗之事實而為申告,自屬無可厚非,則揆諸前揭實務之說明,亦難謂被告得成立誣告罪。⑵另「法院因審理民事案件,發覺某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嫌疑,函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後,某乙復以同一事件提起自訴,某甲亦以某乙誣告提起反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舊法)某乙既不得再行自訴,則某甲要無受刑事處分之虞,因而某乙自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刑庭會議著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
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足參;是本案關於被告告乙○○、丙○○妨害名譽部份,被告既於渠等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條第二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公訴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該案既亦未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前揭得為再審之原因,則縱被告就該案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後再行告訴,乙○○及丙○○要無受刑事處分之虞,是揆諸前揭實務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不成立誣告罪,公訴意旨不查,即有違誤。⑶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茲經查詢本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二號偵訊錄音帶之結果為何後,該錄音帶既已被消音,則當時偵訊情形為何,即難以全盤了然,而被告既亦否認公訴人有就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特別曉諭之情況下,則此部份既無法或未經合法調查證據,依法此部份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誣告乙○○之證據。⑷縱不顧前揭證據法則而仍採之為證據,然查詐欺、妨害名譽及誹謗等罪係規定在刑法分則,一般法律系學生係在大二時學習,學後猶不見得全盤瞭解清楚,更何況要求一位未受過法律訓練之老百姓,要在檢察官僅告知一次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即需完全明瞭將該事實嵌攝入犯罪之構成要件呢?是公訴人以此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罪,其認定即難謂允洽;況於偵查中承辦本案之檢察官似曾向被告說:你告來告去,你就是共犯,乙○○不告你,我來告你,你是共犯云云;惟果真如此,顯見檢察官對被告諭知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時,難謂不無令人對其有預設以此之誣告罪起訴被告之合理懷疑,是其諭知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得否作為認定被告有誣告罪之證據,實亦令人起疑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於偵訊時向被告諭知構成犯罪之行為,須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刑法分則之條文之要件,如不符構成要件,縱有民事或其他責任,仍不構成犯罪,並具體說明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二號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公訴人確曾向被告說明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堪予認定。被告雖以前開偵訊之錄音帶業經消音,無法查知公訴人之具體諭知內容,辯稱不得認定被告有明知乙○○未犯罪而誣告之行為,惟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該條文雖僅就法院審判程序進行規範,惟偵查程序之進行,既與審判程序同有筆錄之製作,應認前開條文仍可類推適用於偵查程序中;至於對於被告之訊問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固為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公訴人前開偵查程序之錄音,業因該案被告乙○○、丙○○二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消音等情,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卷內可佐,惟公訴人於該案偵查程序中,既已全程進行錄音,已無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問題,何況該案筆錄業已載明程序之進行,更不能以該錄音帶已消音,否認公訴人有對被告說明誹謗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被告以錄音帶消音為由,辯稱不能證明伊對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之認識云云,自不可採。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必須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外,尚須所告訴告發或報告之事實係屬虛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屢次於判例中陳明此旨。至於構成要件之涵攝,因涉及法律專業,本不能期待一般人民均能正確判斷何種行為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更不能以人民對於法律之錯誤理解,即科予誣告罪之刑責,是行為人誤認他人之行為已經構成犯罪,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告發或報告者,只要所陳述之事實並非虛構,應認並無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經查,被告所告訴乙○○、丙○○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乃以該二人前引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答辯狀中所載作為論據,而乙○○、丙○○二人於該答辯狀中,既然確有「丁○○上班期間,更曾要求一名腰痛之年輕女性患者內診,卻以手觸其私處,致該患者不悅而離去」等文詞,被告指稱乙○○二人傳述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應認屬實。至於公訴人雖曾於庭訊時,向被告說明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惟審諸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與乙○○齟齬而離職起,即一再以各種罪名控訴乙○○、丙○○二人,足認被告已固執地認定該二人確有觸犯法律之行為,更因此無法接受乃至理解公訴人所為之說明,而執拗地對乙○○、丙○○提出告訴。被告此種不理性之告訴行為固然足認有使該二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且無謂地增加檢審二方之案源,然被告既未捏造事實誣指乙○○、丙○○,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自不相當,不能科以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