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甲○○共 同 賴鴻銘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黃俊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向乙○○及陳美連、許謝麵共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為擔保(其中乙○○債權為二分之一)。嗣因丁○○屆期未為清償,乙○○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扺押物,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三九○三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在案。詎丁○○因恐上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又明知以其妻黃月桂、潘福得名義登記而為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為十分之二)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元計算,其持分總值亦僅一千八百二十萬零四千元,竟利用共有人丙○○、陳美玉、郭水卦、黃心放、潘得福、鄭海棠(以上六人均經不起訴處分)等人因黃月桂死亡,亟欲確保渠等投資上開土地權利之便,與甲○○(丁○○之女婿)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持向高雄號縣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扺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丙○○等人之四千六百萬元之債權,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乙○○之債權。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丁○○辯稱:西港鄉之土地係其子劉明宏缺錢拿去扺押貸款,至於山水段之土地則為其妻黃月桂與他人合夥所買,其未出錢,是其女劉美珠(即甲○○之妻)將所賺的錢交由黃月桂買該土地,又因其三個女兒結婚時無嫁妝,其妻才以投資之土地其中部分給這三個女兒云云;被告甲○○亦辯稱:其妻劉美珠結婚前將積蓄十萬元交由其母黃月桂合買上開山水段之土地,其後其岳母相繼向其妻借七十萬元、向其妻妹劉姬妙借七十五萬元、劉美秀借得一百六十萬元,是以其岳母基於上述理由乃於臨終前交代將上開合夥購得之土地出資部分移轉登記為三個女兒所有,嗣經劉美秀、劉姬妙、劉美珠信託登記為其名義云云。惟查,據被告甲○○先供稱:其妻出資二十萬元(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其後則改稱投資十萬元(見同年七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被告甲○○就其妻之出資前後供述即有不一。次查,經質之被告丁○○之子劉明宏,據其先則證稱:該二百萬元係其拿其父之權狀向許耀借款而非向乙○○借的(見同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惟其後則改稱:該二百萬元債務是其母向農會借一千多萬元其母去世時其借來還利息等語(見同年九月十日偵訊筆錄)。然若證人劉明宏所述屬實,則被告丁○○就其妻積欠鉅額債務竟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劉明宏借錢如係為其母償還利息,則其母臨終時竟只交代將其投資在山水段之土地部分作為補償三個女兒嫁妝之用,而分文未留其子,尤異一般民間就財產之處理方式,更與常理相悖。另查,再據證人劉明宏所稱:其母在農會亦有帳戶等語(見同年九月十日偵訊筆錄),如係其母之借款,劉美珠、劉美秀、劉姬妙之匯款卻均匯入劉明宏帳戶內,況據證人劉姬妙亦證稱:劉明宏向其借七十萬元,其錢都在其母處,錢是劉明宏向其母拿的等語。益徵被告甲○○所稱其妻及妻妹均將錢借其岳母等情顯有不實。末查,復以黃月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已死亡,其既於臨終即有交待該投資土地之處理方式,被告等竟遲至告訴人乙○○聲請本院拍賣扺押物後始就該山水段土地辦理扺押權設定,亦與經驗法則不符。綜上所陳,被告二人所為不實扺押權之設定登記應屬明確,渠等二人所辯乃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百十三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暨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渠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