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原係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東株傳動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株公司),由甲○○擔任名義負責人,丁○○則負責實際經營業務。嗣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東株公司經營陷於困難,亟需資金週轉,甲○○與丁○○乃共謀以丁○○之父丙○○所有,座落於臺南縣○○鄉○○段五五之一二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五六一號建物向他人抵押貸款(丁○○曾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同意提供前開供甲○○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先由甲○○透過陳春桃及擔任代書之戊○○介紹,向乙○○表示可以前開土地,以設定抵押擔保之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繼而由丁○○出面向丙○○佯稱八十四年一月間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手續不完備尚須補辦,要求丙○○提供印章、身分證以辦理,使丙○○陷於錯誤,將印章、身分證交予甲○○。甲○○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以受丙○○委託之名義,至臺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填載委託書,偽造成委託書私文書一份,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申請丙○○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翌日,甲○○、丁○○前往乙○○家中貸款,由丁○○出示丙○○之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經乙○○查核無誤後同意借款,並當場由不知情之戊○○書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訂立契約人欄部份填載「義務人兼債務人丙○○」,偽造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一份,及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完成後乙○○隨即交付一百萬元予丁○○(另一百萬元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由戊○○匯入東株公司帳戶),在場見證之戊○○則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交予丁○○,由丁○○自行於同日至臺南縣麻豆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開土地,辦理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予乙○○,使承辦人員將丙○○所有臺南縣○○鄉○○段五五之一二號土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予乙○○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詎事後屆期甲○○及丁○○未依約如期清償借款,經乙○○通知丙○○將以拍賣抵押物抵償擔保債款,丙○○方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持丙○○之身分證、印章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以供向乙○○抵押貸款之用,核與證人乙○○、戊○○分別於偵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偵訊筆錄)、本院(另案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八二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及本案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陳述相符,並有臺灣省臺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印鑑證明、委託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丙○○以前須申請戶籍謄本或印鑑證明時,均委託被告辦理(因被告之父任職於六甲鄉戶政事務所),本件亦由丙○○交付身分證予被告,請被告代其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否則,被告與丙○○並未同住,且未知悉丙○○置放身分證於何處,苟無丙○○親自交付,被告如何能持有其身分證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況陳鬧訂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偵查中供稱:「我的印章、身分證他(指丁○○)向我拿去說我第一次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手續不完備,要再補辦…」等語,與事後指稱其將身分證放在家中抽屜裡,顯有不符,則丙○○指述,難謂無瑕疵可指。是被告係經丙○○之授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並介紹其前夫丁○○與證人戊○○、陳春桃認識,復經陳春桃仲介丁○○向乙○○借款,被告雖陪同丁○○前往,惟僅在場見聞,則被告自始至終與丁○○未有任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不應僅以在場見聞而課予刑責云云。
二、經查,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否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且未同意以其所有土地供被告與丁○○抵押貸款等語,然對於被告如何取得其身分證、印章乙節,前後供述則有出入,其先於告訴丁○○偽造文書一案偵查時,陳稱:「我的印章、身分證他(指丁○○)向我拿去說我第一次中小企銀貸款手續不完備要再補辦。被告(同指丁○○)偷偷將我的土地設定第二胎給乙○○我才知道。」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五號,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前開案件起訴後,於本院另案陳稱:「平常我的房子只有我一個人住,權狀是誰拿的我不知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迄至本院審理時,亦明確否認交付印章、身分證給被告拿去辦理抵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觀諸證人丙○○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偵訊中所為陳述,時間上距離本件犯罪日期最為接近,其對於事件之記憶亦最為清晰,相較於證人丙○○事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八十九年五月所為陳述,其最初證詞應更具證明力。且證人丙○○於八十六年間又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駁回,有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存卷足憑,證人丁○○於前開民事判決中,即主張身分證、印章遭人盜用,則證人丙○○事後翻異前詞,全面否認知悉被告或證人丁○○辦理抵押貸款之事,應係意圖卸免抵押債務之詞,尚不足採,本院仍以證人丙○○前開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證詞為認定事實基礎。其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否認以證人丙○○之土地向乙○○抵押貸款,陳稱取得證人丙○○身分證、印章以申請印鑑證明,向乙○○設定抵押貸款等行為,均係由被告一人所為,然證人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陳稱貸款時係由證人丁○○提出相關文件,經證人乙○○審核無誤後,當場交付貸款一百萬元,並由證人丁○○自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八二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及本案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本院所述,自堪質疑;且證人丁○○因本件經本院另案論罪科刑,現仍上訴中,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在卷足憑,更可認定其全面否認知悉本件貸款之事,係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雖僅係東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與實際負責經營之證人丁○○既為夫妻,對於公司經營狀況自難諉為全然不知;且本件前往辦理證人丙○○之印鑑證明、透過證人陳春桃、戊○○尋找借貸金主等事,均係由被告出面辦理,此為證人陳春桃、戊○○於本院陳述甚明(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對於辦理證人丙○○印鑑證明之目的為何,及證人丙○○是否同意以其所有土地向證人乙○○抵押貸款等情,自應知悉,被告所辯僅係仲介及在場見聞,對於證人丁○○貸款之事並未參與云云,亦非足採。證人丙○○既未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貸款,縱使其因誤認證人丁○○所稱須補辦前次貸款手續而自行交付身分證、印章予被告,仍應認其交付身分證、印章之目的並非授權被告持以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必須之印鑑證明,遑論同意以該土地、建物向證人乙○○抵押貸款,被告明知其事,仍持證人丙○○之身分證、印章申請印鑑證明,及與證人丁○○向證人乙○○貸款,被告與證人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行為,已堪認定。此外,復有證人丁○○所有臺南縣○○鄉○○段五五之一二號土地登記簿、臺南縣○○鄉○○段○○○號建築改良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存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明知證人丙○○所交付之印章、身分證並非供做辦理抵押貸款之用,仍以受丙○○委託之名義,偽造委託書,盜用丙○○印章,向戶政機關行使申請印鑑證明;隨後復由證人丁○○提供前開印鑑證明,以及丙○○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供不知情之戊○○填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用丙○○印章,偽造成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一份,由丁○○向地政機關行使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丙○○以其土地、建物供乙○○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與丁○○間,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丙○○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而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與丁○○共同經營之東株公司財務困難,始起意以丙○○土地、建物抵押貸款而為本件行為之犯罪動機;被告於本件犯行中負責申請印鑑證明、尋找金主貸款之參與程度;因此使丙○○所有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因此遭受乙○○實行抵押權所受損害;被告坦承申請印鑑證明、仲介貸款,然否認偽造文書之態度;以及丁○○因無力償債而逃避中國時,被告仍積極為東株公司清償債務,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南縣六甲鄉農會、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匯款通知單或回條聯等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先透過不知情之陳春桃及擔任代書之戊○○介紹,佯向乙○○欲以其父丙○○所有之土地,以設定抵押擔保之方式訛詐二百萬元,繼而未經其父即丙○○之同意,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由甲○○擅以被丙○○委託之名義,至台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丙○○之印鑑證明,再委請不知情之戊○○書寫申請抵押權設定等相關文件後,交予丁○○持上開申請之丙○○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於同年月十三日至台南縣麻豆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五之一二號之土地,辦理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予乙○○,以取信於乙○○,致乙○○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款。詎事後屆期甲○○及丁○○未依約如期清償借款,經乙○○通知丙○○將以拍賣抵押物抵償擔保債款,方知上情,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與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係以被害人乙○○、證人戊○○、陳春桃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案件之陳述,證人丙○○否認授權被告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抵押貸款,復有偽造之委託書、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辦理設定抵押權之手續,均由戊○○填寫申請抵押權設定等相關文件後,交予丁○○一人持被告代為申請之丙○○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前往臺南縣麻豆鎮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予乙○○。在整個辦理設定抵押權之過程中,被告除受託代為申請丙○○之印鑑證明外,餘均未參與。復且,乙○○出借之款項,其中一百萬元以現金交付予丁○○(雖被告當時在場,但並沒有收受該筆借款),另一百萬元由戊○○直接匯入東株公司之帳戶,供丁○○應用,被告僅係該公司掛名股東,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亦未經手該筆借款,其間僅係陪同丁○○前往借款而已,似不應僅以在場見聞而課予刑責等語。
六、經查:被告與丁○○係以證人丙○○所有之土地、建物向乙○○抵押貸款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與丁○○向乙○○借貸時,既已提供不動產作為債務之擔保,應已符合一般民間借貸習慣;至於丙○○實際上雖未同意提供擔保,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丁○○與被告所提供之印章、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必須文件,證人乙○○亦因此認定丁○○與被告受有丙○○授權,因而與之成立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則證人丙○○依據前開表見代理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是被告與丁○○向乙○○借款時,所提供之不動產證明文件既非偽造,該抵押權之設定亦合法有效,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抵押物所有人不同意提供擔保而受影響,自難認定被告與丁○○向乙○○借貸之初,有何詐術之施用,更難以刑法上之詐欺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此部份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