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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偽造仟元新台幣紙鈔壹拾貳紙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己○○ (業經通緝,另行審結)、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與第三人龔永泰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至台南市○○路○段○○○號六樓金小凱商務俱樂部飲酒作樂,至上午四時許結束向服務員丁○○結帳時,總共花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詎己○○、甲○○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己○○拿出內混有偽鈔數張之一萬八千元仟元紙幣十八張,再由甲○○拿出內混有數張偽鈔之七千元之仟元紙幣七張,一併交由不知情之乙○○前去櫃檯付款,乙○○乃將該含有偽鈔計十二張之二萬五千元紙鈔二十五張,交給該俱樂部少爺丁○○以行使之,由丁○○再持之交給會計庚○○,因庚○○發覺有異而以防偽筆測試,發現有十二張偽鈔,乃向經理戊○○報告,並向警報案,扣得偽鈔千元券十二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貨幣犯行,甲○○辯稱:偽鈔不知是誰的,其拿出之七千元紙鈔係向老闆借支而得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証人丁○○、庚○○、戊○○供述甚詳,其中證人庚○○並到庭證稱,二萬五千元中,十二紙偽鈔分別參雜其間,並非僅前十八紙有偽鈔,後七紙全無偽鈔之情況,是被告甲○○亦持偽鈔行使之,應可認定。

(二)又查前揭十二紙偽鈔上之浮水印與真鈔不同,一千元文字及阿拉伯數字無突起,材質較軟,且偽鈔十二紙號碼均同,顯係出於同一偽鈔製作人之手,被告甲○○若非與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明知其所持有者為偽鈔,焉有二被告同時拿出之偽鈔竟巧合均屬相同號碼,為同一偽造製作人之產品之理?且被告甲○○並非無生活經驗之人,豈無加以辨識之能力?

(三)再查同案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中就偽鈔來源答稱:是二天前 (即八十八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在該店樓下、國花戲院對面 (即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提款機領三萬,當天還給甲○○五千元,其餘二萬五千元在甲○○的遊藝場玩到剩一萬八千元 (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被告甲○○對偽鈔來源則稱:是向公司借支的 (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然經本院函詢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之結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前後,該局忠義路門口之提款機並無經人提領三萬元之紀錄,且該局置入提款機內供人提領之現鈔均經整理查驗,確認為真鈔後,方置入提款機內供人提領,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南發營字第八九二六五0之0二四五號函及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十三日之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己○○前述所辯顯屬虛偽;且若認被告己○○前述所言為真,則被告甲○○交付金小凱商務俱樂部之七千元鈔票,不論其係之前己○○清償欠款而取得,或向遊議場借支而取得 (其中可能有己○○在該遊議場消費之鈔票),均不可能含有偽鈔,是亦證被告甲○○明知其與己○○均持有偽鈔,其所辯本案付款鈔票係向公司借支云云顯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等結帳時係由被告己○○先拿一萬八千元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取出七千元補足交予被告乙○○結帳等情,足認被告等係故意以此方法欲矇騙,應堪認定。

(四)此外,復有偽鈔千元券十二張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臻明確。

二、經查五十年七月一日中央銀行在台復業後經中央政府許可由台灣銀行發行之新台幣,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雖為國幣,惟因該條例並未對行使偽造國幣之犯行另為處罰,故被告等行使偽造新台幣一千元紙幣九張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其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著有判例參照)。被告甲○○與己○○間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謀共同正犯,其等明知不知情之乙○○必將該被告二人交付之偽鈔提出,前往金小凱商務俱樂部櫃檯付款時,勢必將該俱樂部職員行使,被告甲○○等利用不知情之乙○○行使偽鈔,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使用偽鈔,圖不勞而獲,所用之手段,犯罪後不知悔改,一昧推諉卸責,惟其行使金額尚微,所生危害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仟元新台幣紙鈔十二紙,併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之。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 (業經通緝,另行審結)、甲○○、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與第三人龔永泰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至台南市○○路○段○○○號六樓金小凱商務俱樂部飲酒作樂,至上午四時許結束向服務員丁○○結帳時,總共花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詎己○○、甲○○、乙○○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己○○拿出內混有偽鈔數張之一萬八千元仟元紙幣十八張,再由甲○○拿出內混有數張偽鈔之七千元之仟元紙幣七張,一併交由乙○○前去櫃檯付款,乙○○乃將該含有偽鈔計十二張之二萬五千元紙鈔二十五張,交給該俱樂部少爺丁○○以行使之,由丁○○再持之交給會計庚○○,因庚○○發覺有異而以防偽筆測試,發現有十二張偽鈔,乃向經理戊○○報告,並向警報案,扣得偽鈔千元券十二張。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於明知為偽造之通用貨幣而仍持以行使為要件,而行為人是否明知,依前開實務見解,除有行為人自白其犯意之場合,自須以具有嚴格證明資料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始足以證明行為人內心之犯意,而不得以猜測、模糊不清等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遽以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貨幣犯嫌,無非其持他人交付之偽鈔付款,顯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扣案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十二張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交付清償消費款之鈔票係偽鈔」等語。經查:被告自警訊時起即堅決否認知悉其所持有行使者為偽造之鈔券,其辯詞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次查所消費之商務俱樂部燈光昏暗,被告乙○○當日復喝酒,略有醉意,其辨識偽鈔之能力顯較正常之人為低。次查被告乙○○復非偽鈔之所有人,故實不宜遽以其代被告甲○○、己○○前去付清消費款一節,即推論被告乙○○有何明知而仍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被告乙○○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2000-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