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街○○○號一樓代 表 人 丙○○○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楊惠雯律師郭家祺律師被 告 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萬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因榮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眾公司)交由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莊公司)承攬其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之廠房新建工程,而南莊公司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將本工程結構體部分,轉由萬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吉公司)再承攬。故萬吉公司就前開工程中之結構體部分為事業主,丙○○○為代表人,二者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而甲○○為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其與丙○○○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黃永立則為萬吉公司所雇用負責施作上開工程之勞工,萬吉公司之代表人丙○○○及甲○○明知所雇用之勞工於離地面高度二公尺以上,從事有墜落之虞之工作時,應確實責求員工配掛安全帶及繫好安全帽等防護工具,以防止墜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責成其等所僱用之勞工黃永立配掛安全帶及確實繫好安全帽等防護工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之規定,使勞工黃永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前開廠房新建工程二樓施工時,因站在施工架上(或一腳站在施工架上、一腳站在已砌之磚牆上)從事眉樑鋼筋植入之工作時,因重心過度前傾,而不慎由二樓施工架上墜落至管道間內,並墜落至地下室,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而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萬吉公司之代表人丙○○○及甲○○,對於右揭有再承攬南莊公司前開工程之結構體部分,及丙○○○、甲○○分別為萬吉公司之代表人及工作場所負責人,並有僱用勞工黃永立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並有榮眾科技廠房新建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被告萬吉公司確實曾告知所屬員工,包括勞工黃永立,工作時所應注意之安全事項及設備。即有依法令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黃永立亦有參加過),並頒發勞工安全手冊,現場亦掛有安全帽、安全帶等物件,並皆有使用過之痕跡,且就工作人員進駐施工區後,未遵守勞工安全手冊規定時,亦訂有罰則等,故可知被告萬吉公司確實有使工作人員使用安全裝備無疑。故被告萬吉公司已以書面或口頭陳述勞工安全等事實,使勞工黃永立知悉其內容之義務,應已善盡法律上所謂「告知」之義務。並不須要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始得謂已盡告知之義務云云。惟查:
(一)勞工黃永立於施工中墜落當時,確並未繫著安全帶等事實,業經被告丙○○○及甲○○等人到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王義榮、董敬源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乙○營字第一七○八號函附之勞工黃永立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現場勘驗筆錄一份、職業災害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二)而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僱用勞工於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供給足夠之工作台,其設置應於工作台四周所設置之護欄。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八一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等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工作場所負責人,更應隨時注意、檢查並督導現場之安全衛生狀況,倘遇有勞工未確實遵守,更應隨時要求勞工配戴、注意或更正,此係依萬吉公司內部契約及勞工安全相關衛生法令應負之注意義務。(三)況依當時情形,尚在施工之時間內,且依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乃被告甲○○到庭所不否認之事實。
(四)而死者即勞工黃永立係自二樓施工架上墜落至地下室,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而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等情形,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而造成黃清宏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自垂直距離高度約十三點四公尺之施工架上墜落至地下室,傷重死亡,「間接原因則係因勞工黃永立施工時未繫安全帶,造成不安全動作」,故被告萬吉公司及甲○○之不作為與勞工黃永立之死亡結果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此亦有上揭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分可資參照。(五)再者,雖死者即勞工黃永立本身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主要之過失,惟被告等人既仍有過失存在,並與黃永立本身之過失加乘而為肇事之原因,故被告等人並不能因此而脫免己身之刑責,僅能供作量刑之審酌。(六)末查,被告萬吉公司縱確有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頒發勞工安全手冊,並訂定有罰則,及在現場掛有安全帽、安全帶等物件,而在形式上有符合現行勞工法令之規定,然依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所明文規定保障弱勢之勞動者,及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之安全與健康之立法意旨觀之,被告等人自仍不能以此而主張免除其等在實質上應在施工之工地現場,確實責成、要求、檢查、督導員工遵守勞工安全法令規定事項之責任與義務,否則良法美意仍屬具文。故被告等人上開所辯,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至被告萬吉公司另聲請傳喚訊問證人陳建富,惟其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是本院認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該法第十六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被告萬吉公司及其代表人丙○○○乃本件再承攬工程之事業主,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自應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另被告丙○○○及甲○○等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本件被告丙○○○既是雇主又是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一過失行為觸犯上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公訴人雖未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萬吉公司係法人雇主,核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事後已與死者即勞工黃永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參)、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萬吉公司、丙○○○及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一、防止機械器具等設備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含毒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能等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原料、材料、氣體、溶劑、化學物品、蒸氣、粉塵、廢氣、廢液、殘渣等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空氣缺氧、生物病原體、輻射線等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因勞工工作場所及其附屬建築物等之通風、採光、照明、溫度、濕度等引起之危害。
十一、其他維護勞工健康、生命安全及急救、醫療等必要之設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