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財產糾紛,對其父蔡介雄生前所同居並生子之女子許麗英心生怨懣,明知其父蔡介雄所贈予許麗英之電器用品保證書之顧客姓名欄上蔡介雄之姓名非許麗英所偽造,竟竟圖使許麗英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具狀向本署誣指該顧客欄上蔡介雄之姓名係許麗英所偽造,並指許麗英在其與乙○○之母蔡周敏霞之民事訴訟中持以行使,而誣告許麗英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經本署受理後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九號偵案辦理,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蔡啟坦承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告發許麗英偽造文書,惟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父親蔡介雄擔任三十多年民意代表,每天都很忙,家裡的電氣用品都是人家送的,想不出有那一件是父親買的。家中的電器保證書都是空白的,也不可能去核對身分證,伊看許麗英提出的保證書上不是父親的親筆字,所以懷疑保證書是許麗英偽造或許麗英行使偽造文書,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所指許麗英偽造之三洋電化製品保證書顧客欄上蔡介雄之簽名,經本檢察官於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九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與許麗英之簽名筆跡比對結果相距甚遠,而被告及其母多次與許麗英興訟,焉有不知該保證書上之簽名與許麗英之簽名有明顯不符之理?其明知該蔡介雄之姓名非許麗英所偽造,意誣指係其偽造,並誣指許麗英在與其母蔡周敏霞之民事訴訟中,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顯見其有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嗣證人即上開賣出電器用品之負責人甲○○於本署偵訊中證稱:該保證書之內容係其所寫,而電器用品係蔡介雄所買等語,乃被告並未查證,僅因不滿其母與許麗英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即誣指許麗英偽造文書,其罪嫌應堪認定」為據。惟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申言之,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圖使被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足當之,苟出於誤信、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七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被告之母蔡周敏霞與許麗英之子蔡雨浩、蔡雨哲為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親字第二十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家上字第七七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被告與許麗英在台南高分院審理中分別擔任蔡周敏霞訴訟代理人及蔡雨浩、蔡雨哲法定代理人。許麗英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提出蔡介雄為買受人之三洋電化製品保證書一紙,以資證明蔡介雄負擔蔡雨浩、蔡雨哲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送生日禮物等。被告則當庭表示:「不能證明是我父親蔡介雄買的,又沒有其簽名筆跡,不能認為真正」等語,該案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駁回蔡周敏霞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
(三)被告旋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許麗英「為了勝訴,拿出偽造之證明(電器品裡附之保證書,簽有蔡介雄之姓名,但並非我父視之筆跡),當庭我曾告訴承審法官,但法官似乎聽而不聞,依然接受此偽造之文書而判其勝訴,在此我想向檢察長提出檢舉」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出告發,此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九號偵查卷宗參閱無誤。
(四)查上揭三洋電化製品保證書上所載「顧客蔡介雄,地址台南市○○○街○巷○○號,購買日期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經銷商店名台南市○○路○○號,地址富祥電器,電話0000000號」等語,為富祥電器之負責人甲○○所填寫,此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是我寫的,是蔡介雄買的,筆跡是我的。(問:一般交易你們是否幫客戶填寫保證書?)我是幫客戶填,因怕保固時間的起算有爭執。大部分的電器行會這樣做。因如果查到保證書的日期與購買日期不符,總公司會做廢,不負保證責任。」(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明確。又一般購買之電器品所附之保證書多為空白,有相當大之比例授權顧客自行填寫後寄回公司,此為眾所週知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家電產品保證書影本一十二紙的顧客欄確係空白,僅有部分蓋有經銷商確認章,有該保證書影本可按。證人甲○○逐一為顧客填寫保證書資料,應係其個人習慣所致。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許麗英分別擔任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與法定代理人,許麗英提出被告之父蔡介雄之電器行保證書作為證據,然保證書上的筆跡卻非蔡介雄本人所書寫,且一般之保證書以空白居多,被告有理由懷疑該保證書是偽造。雖公訴人認保證書上之筆跡與許麗英相去甚遠,被告及其母與許麗英多次興訟,應無不知保證書上之簽名與許麗英之簽名有明顯不符之理,其明知非許麗英所偽造,竟誣指係其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然查:
1、被告告發許麗英時未指訴許麗英偽造文書,僅稱「拿出偽造之證明」,此有該告發狀在卷足按,即被告是指訴許麗英「行使偽造私文書」。按偽造之私文書或為本人偽造,或為他人偽造,均無不可;行使他人所偽造之蔡介雄購買電器保證書,仍構成犯罪。是檢察官受理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時,仍須經過偵查程序,調查上揭保證書是否為有權製作者所製作,才能判斷許麗英有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公訴人以被告知道保證書上之文字與許麗英之字跡不同仍告發,即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尚嫌速斷。
2、況被告與許麗英之間沒有其他訴訟,被告之母蔡周敏霞與許麗英之間除上揭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外,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七號偽造文書事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台南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七號妨害家庭事件(免訴確定)。其中該二刑事案件,蔡周敏霞因是偵查中之告訴人或審判中之告訴人不能閱覽卷宗,不能得知許麗英之書狀及筆錄中簽名之筆跡為何,被告更無由得知。另該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七七號確定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雖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曾聲請閱覽卷宗,然許麗英於該案一、二審訴訟中,從未曾提出任何本人手寫之準備書狀,僅在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時簽收書狀一份,台南高分院民事庭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簽收書狀一份,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申請閱覽卷宗時,是否有看到該簽名已非無疑,況收受書狀繕本時之簽名「許麗英」三字與上揭保證書上無任何相同可比對之字跡,文書作成之日期又相隔十餘年,故被告辯稱不知許麗英筆跡、不知保證書上的筆跡是否為許麗英所為堪可採信。
(六)按許麗英被訴偽造文書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祇是被告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仍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被告被訴誣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誣告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