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受原馬來西亞籍之丁○○的委託,與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一起到本院辦理丁○○對對郭裕彬之假扣押聲請,並於同年九月五日提存假扣押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嗣因丁○○與郭裕彬和解,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委託乙○○、丙○○○辦理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及領回保證金。詎乙○○與妻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由丙○○○持丁○○所交付之提存繳款書、印鑑、身分證、委託書向本院領取前揭提存保證金,本院乃開具已發還提存金通知一紙交付。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持該通知前往台灣銀行台南分行領取以台灣銀行為發票人、面額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本金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利息八百六十五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嗣該支票由丙○○○提示兌領後,乙○○、丙○○○竟未將錢交付丁○○而共同侵占入己。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受告訴人丁○○之委託領取提存之保證金,惟辯稱:領取保證金後,因伊陪告訴人的朋友,有支出交際費,告訴人又回馬來西亞,無法聯絡,就把錢拿去用掉了;被告丙○○○則辯稱:告訴人委託伊丈夫乙○○領取保證金,因乙○○無暇前往,由伊去領取,乙○○說告訴人有同意借款云云。經查:右揭被告乙○○、丙○○○侵占告訴人提存金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提存利息八百六十五元共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一號提存卷宗、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銀南庫字第二六四0號函所附法院提存金額息憑條、傳票、支票各一紙在卷可憑。雖被告丙○○○辯稱:以為告訴人有同意借款云云,惟被告丙○○○受託領取之款項數目甚大,在未見到告訴人本人之狀況下,竟憑乙○○的話而動用該筆鉅款,且縱是借款亦應有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甚或書寫借據等債權憑證,惟丙○○○自領取款項後未付分文利息予告訴人,直到告訴人催討時才同意分期付款,足認被告廖素梅對上揭受託領取的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因不懂法律,基於朋友情誼,遂委託被告辦理撤銷假扣押、領取提存金等事宜,則被告二人持有告訴人之提存金及利息,並非基於執行業務而生,渠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領取之提存金及利息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八十一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目前僅返還九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未經許可,共同擅自偽造丁○○委託丙○○○辦理領取前開假扣押案件提存金之委託書及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使本院提存所人員於請求書上誤為返還提存物之准許,致生損害於丁○○及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業務之正確性。丙○○○與乙○○領取提存金後即加以侵占後,謊稱提存單已遺失,致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申請發給執行名義確定證明書,但因之前乙○○等辦理案件時,即將丁○○住所記載為台南市○○路○段○○巷○○號乙○○等之住所,故法院依之前記錄之地址送達未為執行假扣押之證明書,而乙○○等則將保留之丁○○印章在送達證書上蓋印偽造丁○○收受之意思表示,並隱瞞其情未告知丁○○,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委託乙○○等辦理假扣押等事宜,分別是九月一日辦理假扣押(以書狀送達,無委託書),九月五日辦理提存(有提存書,無委託書),九月二十五日辦理撤銷假扣押(附委託書,委託丙○○○),十月十四日取回提存物,(有委託書及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上開文件中,關於丁○○之住所均以台南市○○路○段○○巷○○號乙○○等之住所為住所,蓋用之丁○○印章亦均相同。可注意者是,上開文件中的筆跡都一樣,顯然是同一人所書寫,而用筆之方式,以乙○○直接受委託辦理之情形以推論,以乙○○所書寫之情形較有可能。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聲請發給執行權證明書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請求閱卷聲請書,其中之字跡則與前開文件不同,蓋用印鑑亦不一樣。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南地方法院退回丁○○聲請閱卷之雙掛號郵票之回證,係以丁○○閱卷聲請書上之印鑑收受送達。但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為假扣押證明書之送達證書上,則係依乙○○等先前辦理扣押時所記載之台南市○○路○段○○巷○○號地址送達,並經收受人以先前辦理提存及假扣押、撤銷假扣押、領取提存物相關文件之同一印章蓋印收受。顯示乙○○辯稱印鑑已返還丁○○之語並不實在。再者,為何丁○○會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還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未為假扣押之證明?事實上未為假扣押之證明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即曾送達一份於乙○○住所,並以丁○○申請假扣押之相同印章收受送達。該份文件顯然並未交付予丁○○,才使丁○○於八十七年間還要重新申請,並且重新申請之證明仍然寄達予乙○○住所,乙○○等用先前使用之印鑑收受,卻未告知丁○○」為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丁○○偕同伊辦理假扣押及提存擔保金後,即將該印鑑章取回自行保管,僅將一顆普通印章交由伊代收訴訟文書;告訴人委託伊領回擔保金時,丙○○○起先也以該普通印章前往法院領取,經法院告訴應使用印鑑章時,伊才向丁○○拿印鑑章及身分證前往領取等語;被告丙○○○則以:印鑑、身分證等都是乙○○拿給他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相偕至本院辦理聲請假扣押及提存保證金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該假扣押聲請書、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收受命供擔保裁定之送達回證、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提存書上之「丁○○」印文,與被告代收丁○○訴訟文書送達回證(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導往通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導往通知)所蓋之印文並不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刑鑑字第六0四七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受丁○○執行處證明書所使用之印章亦與前揭假扣押聲請書、提存書之丁○○之印文不符,此經本院比對無誤,公訴人以被告以先前辦理提存及假扣押、撤銷假扣押、領取提存物之同一印章收受丁○○之訴訟文書,在送達證書上蓋章一節,尚嫌無據。告訴人指訴辦好提存後,即將印章交付被告乙○○保管,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二)經查,被告乙○○當庭提出丁○○之印章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印章與丁○○前揭假扣押聲請書、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收受命供擔保裁定之送達證書及提存書上「丁○○」之印文不符;另該印章與乙○○代收丁○○秀之訴訟文書包括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導往通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導往通知則相符,此有上揭鑑驗通知書可按。(以下以假扣押聲請書、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收受命供擔保裁定之送達證書及提存書上「丁○○」之印文簡稱A印文;被告乙○○代收丁○○秀之訴訟文書包括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導往通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導往通知上之「丁○○」印文簡稱B印文)。
(三)再查,被告丙○○○在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到本院領取提存金時,在填具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及提出委任狀時,曾蓋用丁○○之B印文(按依前揭鑑驗通知書,委任狀上為B印文,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之丁○○印文因紋線欠清晰無法辨認,但該請求書既與委任狀同時提出,可確定該請求書之印文,應與委任狀上之B印文一致),因與原提存時所蓋用之A印文不符,經本院命其補正後,劃掉該印文,改蓋正確之A印文,此有該請求書及委任狀各一紙在卷足憑。如果當時A印章在被告二人保管當中,被告丙○○○即可持正確之A印鑑前往領取,毋須蓋用錯誤之B印鑑。
(四)又查,證人即被告乙○○之同事甲○○到庭證稱:「她(丁○○)來公司,我倒茶水給她喝,...親眼看到丁○○有拿身分證、印章要委託乙○○不知辦什麼事,那是八十六年的事,..」(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所辯:「因我保管的印章與當初的提存的印章不符,法院說要原來的印章,我打電話給丁○○,她把印章及身份證正本拿到公司給我。我太太拿印章及身份證的正本去法院辦理並留了身份證的影本在提存所裡」等情相符。
(五)又告訴人先則堅稱提存後沒有保管任何印章,及至本院提示上揭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時,又改稱:「去假扣押及提存時那顆印章可能是我保管,後來再被乙○○拿走。他有去我那裡拿印章,應該是撤銷假扣押那一次。」(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被告丙○○○代理告訴人撤銷假扣押時所提出之委任狀蓋用的是B印文,與告訴人保管之A印文不同;如果被告二人在受委託撤銷假扣押時即預謀盜領提存金,所以騙告訴人交出A印章,那被告丙○○○在領取提存金時就應該蓋用正確之A印文,不會蓋錯印章而遭請求改正。被告所辯在領取提存金時才向告訴人拿取A印章堪可採信。
(六)復查,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並無向本院聲請核發未為扣押之證明,而是聲請「發給執行權證明書」(事實上沒有該種文書存在),因告訴人在聲請假扣押時即以被告之住所「台南市○○路○段○○○巷○○號」作為應受送達住址,顯然授權被告乙○○為送達時之代收人。被告蓋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證書上之丁○○印文,經本院比對結果,與前揭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送達回證相同,均為B印文。則被告以告訴人交付之B印章,簽收告訴人之訴訟文書,並無偽造文書可言。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保管其所有之A印鑑,未經其同意偽造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委託書向本院請求領取提存金及簽收送達證書與事實不符。既然領取提存金所用之A印鑑在告訴人保管中,若無特殊事由,告訴人不會將之交付被告,則惟一合理之解釋是告訴人委託被告二人將提存金領出,因此上揭委任狀、取取回提存物請求書、送達回證等文書均是在告訴人授權被告之狀態下所為,無偽造文書可言,本院提存所准許發還提存物亦無錯誤。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連續偽造委託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送達證書及使本院提存所人員在請求書上誤為准許返還之事實,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