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南承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路○○○號兼 代表人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南承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雇主違反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元。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南市○○路○○○號「南承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承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以鋼鐵鑄造為業,乙○○○亦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買征義係受僱於南承公司擔任廠長職務,負責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吊起內盛熔融高熱物(即高溫熔融鐵水)之鐵水吊桶。被告乙○○○本應注意前開鐵水桶內所盛係高溫熔融鐵水,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款所稱之爆炸性、發火性之物質,依規定應有防止該物質引起危害,且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復應注意為避免引起水蒸氣爆炸,對於建築物中熔融高熱物之處理設備,該處建築物應有地板面不積水及可以防止水由屋頂、牆壁、窗戶等滲入之構造,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裝置前揭安全衛生設備,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買征義於南承公司鋼鐵鑄造廠房處,從事前揭固定式起重機,以吊起盛鐵水吊桶之際,因當日高溫鐵水桶盛裝高溫鐵水超過七分滿,造成鐵水桶傾斜而倒溢出大量高溫鐵水,且適逢高溫鐵水桶下面坑洞內積水,瞬間水變成水蒸氣,體積膨脹約一六00倍而造成水蒸氣爆炸,致買征義當場因頭頸部遭炸裂傷合併全身百分之九十熱灼傷、頭顱腦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南承公司之負責人,及買征義係其公司所雇用之廠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觸犯刑法之業務過失犯行,辯稱:本件災害之發生係因買征義從事固定式起重機,吊起盛鐵水吊桶時,因操作疏失以致鐵水桶傾倒,極高熱鐵水溢出與空氣中之水氣磨摩及地面接觸致生氣爆;安檢單位於翌日勘查現場所發現坑內積水,乃意外發生當日以水潑灑現場以降低氣爆溫度時所積留,並非自屋頂隙縫降落或地下水累積之積水;而廠房石綿板屋頂上之破損係氣爆所致,並非廠房本身破舊所致云云。按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等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對於建築物中熔融高熱物之處理設備,為免引起水蒸氣爆炸,該處建築物應有地板面不積水及可以防止水由屋頂、牆壁、窗戶等滲入之構造;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應訂定自動檢察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當時,南承公司鋼鐵鑄造廠地面潮濕、有積水等情,業據證人即南承公司員工丙○○及劉進東分別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至證人丙○○雖於本院調查時詢以:「泥土坑洞平時是否會滲水?」時,答稱:「不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訊問筆錄),惟證人丙○○於警訊中之證述與劉進東於警訊時所證稱情節互核相符,堪認丙○○於警訊時之證述為真。且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狀答辯稱:「‧‧‧鐵水桶下之泥土坑洞於操作高溫熔融鐵水時並無積水,也不許有積水現象,買征義知之甚稔,平時死者買征義皆將坑洞(因為泥土坑洞經過一段時間會有水液冒出)處理乾燥後才進行作業乃必然之操作方式‧‧‧」(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庭提),足見南承公司鋼鐵鑄造廠泥土坑洞內平時確有滲水之情形。被告乙○○○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坑內積水,乃意外發生當日以水潑灑現場以降低氣爆溫度時所積留,並非自屋頂隙縫降落或地下水累積之積水等語,惟案發之當時,廠房地面有積水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從而,被告二人既明知坑洞內有滲水情形,其為避免高溫鐵水遇水將引起氣爆,及顧及南承公司員工及廠內其他工作人員之安全,本應積極改善坑洞內滲水、積水之問題,卻將此滲水問題委由買征義自行處理,被告二人未予設置符合標準之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亦未設有地板面不積水之構造,亦堪認定。次查,被告南承公司應隨時注意對該等員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訂定書面的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排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勞工應經訓練合格而操作固定式起重機,然查,本案之肇事原因之一,則係南承公司並未對該等勞工作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未經訓練合格而操作固定式起重機、應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且亦未實施安全衛生自動檢查,此等實情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甲○製字第三六七七號函文附件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南承公司於案發之時,於客觀上確無設置符合標準、具防止爆炸性、發火性之高溫鐵水可能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未設有地板上不可積水之構造,亦無依規定訂立書面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安排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且亦未曾有確實對公司員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情顯已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八十條等規定而有過失甚明。末查買征義顱腦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頭顱部炸裂傷合併全身百分之九十熱灼傷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案發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二幀、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買征義之死亡結果間,自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南承公司係雇主,因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等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雇主對於建築物中熔融高熱物之處理設備,為免引起水蒸氣爆炸,該處建築物應有地板面不積水及可以防止水由屋頂、壁、窗等滲入之構造;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應訂定自動檢察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此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八十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南承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乙○○○係南承公司之負責人,乃從事業務之人,因其業務上之過失而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惟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乃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素行、犯後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其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因過失犯罪,致罹刑章,且亦與被害人買征義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林 勇 奮

法 官 鄧 希 賢法 官 鄭 燕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0-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