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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八二0之八號面積0.一八六公頃之土地,係乙○○○與丙○○於民國六十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其中五十坪為乙○○○所有,其餘六坪則為丙○○所有之事實,竟於其與丙○○間之民事訴訟敗訴後,心生怨恨,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故意扭曲事實誣指:上開土地原係乙○○○於六十五年九月間欲售予甲○○及丙○○二人,嗣三人訂約後,丙○○忽以該土地屬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特定計劃範圍,不惟禁建且不得分割為由而反悔不買,承辦代書遂將上開買賣契約書權利欄內持分五十坪更正由甲○○購買土地全部,惟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禁建解除及該地目變更為可分割,丙○○見有機可乘,即央請乙○○○協助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事宜,乙○○○因事忙,遂將辦理所有權分割之相關資料交付予丙○○,丙○○於取得上述資料後,故意請不知情之周德華代書,偽造以乙○○○名義向甲○○及丙○○自己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略稱:「二位於六十五年九月二日向本人購買之前述土地,其中甲○○五十坪,其餘為丙○○所有,迄今已十餘年未辦過戶,日前經法院指示私下協商辦理即可,茲本人已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付周德華代書事務所,請儘速於文到一週內將應備文件交周代書辦辦理過戶,逾期本人即依契約內容分割出一筆五十坪,其餘逕移轉於丙○○」等語,丙○○即以上開存證信函為據,而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委請周代書逕行就前述土地分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並於同年四月九日分割並登記完畢,並誣指丙○○之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就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誣告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前揭存證信函係其誤認為丙○○所寫,該存證信函內容錯誤,並無故意指係丙○○所寫;又之前在民事庭中丙○○對於上開土地之取得方式,稱該土地係於六十年間與乙○○○共買,此與乙○○○在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中稱該土地並非買賣而係丙○○另筆土地交換得來之說詞不符;又丙○○並未向乙○○○買地,卻利用乙○○○要分割土地之便將其交付予丙○○之文件動手腳,而取得持分,故認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一)上開土地係乙○○○及丙○○於六十年間共同出資向案外人林水冰購買,其中五十坪為乙○○○所有,其餘六坪則為被告丙○○所有,丙○○並將該六坪土地信託登記予乙○○○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民事訴訟案件中調查甚明,有上開案號之判決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於本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七六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偵訊中亦表明對該判決之認定不爭執之意思,另該判決亦引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認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並認被告所指之買賣契約雖記載該六坪土地承買人為丙○○,其真意即在返還該六坪土地予丙○○,迄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土地禁止分割之限制解除後,始由乙○○○以買賣之原因,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丙○○等情,亦經法院於上開判解中闡述甚明,是丙○○既係上開土地六坪部分之所有人,其依法申請分割並取得該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況依被告於上述案件中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亦載明依照分割線為準,甲○○取得五十坪,其餘面積歸丙○○所有之字樣,及被告亦自承其後其有同意分割等情觀之,苟真如被告指控丙○○所指,該土地全部係其購買,被告焉有於該契約已為如是記載而不為爭執之理?又被告焉有同意無應有部分之丙○○分割之理?顯見被告知悉該六坪土地本屬丙○○所有之事實,乃竟於其與丙○○間之民事訴訟敗訴後,捏造上開事實(經本檢察官於上述偽造文書案件中,詢問被告指該土地全係其購買有何證據,被告完全無法提出),指上開土地全部係其購買,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丙○○涉犯偽造文書罪。

(二)次查被告於其告訴丙○○偽造文書一案中,明知存證信函係乙○○○所寫 (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被告稱:我認為該存證信函是乙○○○寫的,但是內容錯誤),竟誣指存證信函為丙○○所寫,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告訴丙○○之偽造文書告訴狀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卷內可稽,是被告前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另辯稱前述存證信函係丙○○以乙○○○之名義分別寄送存證信函予丙○○自己及被告一節,亦據證人乙○○○於前開案件之偵訊中結證稱:該存證信函係伊委託代書所寫等語,足見亦屬被告所虛構。

(四)又被告辯稱丙○○於之前之民事案件中,對土地取得之方式,其說詞與乙○○○之說詞不一,而據此認丙○○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然查因本件土地取得發生於二十餘年前,已時間久遠,當事人間記憶難免模糊,況乙○○○其後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之民事訴訟案件中,亦指上開土地係其與丙○○共買(足見丙○○之陳述並無不實),而被告一方面於該偽造文書案件中自承對上述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爭執,一方面竟以丙○○於前述民事判決中之陳述與乙○○○之陳述不一,遽指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其有誣告丙○○之故意,顯而易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因民事官司敗訴,心中難服,竟思以誣告他人觸犯刑事罪之手段,達成民事再審之目的,其心態可議,犯罪後復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0-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