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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十七、一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徐烈海大陸聯絡電話表壹張、與徐烈海對帳明細表叄張、筆記本壹本、存摺壹拾肆本、徐烈海傳真之匯款明細肆張、甲○○向銀行查詢匯款明細柒張、銀行對帳單叄張、電話聯絡簿叄本、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大陸地區認識大陸地區人民徐烈海,二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大陸交易、台灣付款,或在台灣交易、大陸付款等手法從事兩岸通匯業務,其方式係由甲○○以其妹洪春秋名義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安順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自己在該社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客戶將款項匯入其中一個帳戶,甲○○收到客戶存款入帳後,即將客戶匯款資料傳真予徐烈海,徐烈海則依傳真資料付款予各大陸地區人士,徐烈海並於每日中午將大陸地區匯給台灣客戶明細表傳真至甲○○住處,再由甲○○依示分別辦理匯款予台灣客戶而將收據傳真回大陸,以此方式經營銀行業務,迄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每月通匯已達約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匯出金額總計約有三十餘億元,徐烈海則按月給付酬金予甲○○,由每月二萬五千元至八十八年間的每月四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與洪春秋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徐烈海大陸聯絡電話表壹張、與徐烈海對帳明細表叄張、筆記本壹本、存摺壹拾肆本、徐烈海傳真之匯款明細肆張、甲○○向銀行查詢匯款明細柒張、銀行對帳單叄張、電話聯絡簿叄本、傳真機壹台扣案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一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匯兌業務」之規定。被告明知與徐烈海均非銀行,竟與徐烈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大陸地區與台灣兩地,辦理大陸與台灣兩地間之通匯業務,自違反前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罪。再被告與徐烈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徐烈海大陸聯絡電話表壹張、與徐烈海對帳明細表叄張、筆記本壹本、存摺壹拾肆本、徐烈海傳真之匯款明細肆張、甲○○向銀行查詢匯款明細柒張、銀行對帳單叄張、電話聯絡簿叄本、傳真機壹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00-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