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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 任 鄭和傑

謝依良辯 護 人 蘇新竹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台南營業處市內電話申請書(電話號碼:0000000號)之客戶簽章欄上偽造之「庚○○」簽名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者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客戶簽章欄上偽造之「庚○○」簽名署押、印文各壹枚及偽造「庚○○」印章壹顆,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受僱座落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菱威通訊企業社(名義上負責人為李文峰,實際負責人為年籍不詳之王清池),明知王清池所交付之庚○○身分証(該身分証為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在南投縣不詳地點遺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於收受後,竟與王清池二人基於共同之概括之犯意連絡,連續由戊○○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公訴人誤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持庚○○身分證前往私交甚篤而在台南市○○路○號二樓經營「進邦通訊有限公司」(簡稱進邦通訊公司)之乙○○(另經無罪判決,理由後述),並向其表示欲申辦定址之市區電話以轉接在行動電話中使用,經乙○○將該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市區電話案轉交予其另在樓下(台南市○○路○號一樓)經營「亞洲通訊行」不知情之丙○○,惟丙○○告知乙○○代辦市電話尚須備有申請人印章,戊○○遂委託乙○○告知之不知情之丙○○可先為代刻庚○○一枚使用,經丙○○囑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庚○○之印章一顆後,再交由乙○○囑其進邦通訊公司內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職員先以庚○○之印章在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太平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庚○○署押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後,持向太平洋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一具,致生損害於庚○○及太平洋電信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由乙○○再將庚○○印章及身分証交由亞洲通訊行知情之職員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持向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業處填內載市內電話申請書,並由甲○○在申請書客戶簽認欄代簽庚○○簽名署押、並蓋上印文章各一枚,而辦妥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後,復將上開以庚○○名義所申購之行動電話,轉接在以庚○○名義申請之市區電話上使用。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我是八十七年間受僱於菱威通訊公司,約有半年,而庚○○的身分證,是老闆(王清池)交給我去辦的,菱威通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名字不知,我沒辦勞保,是按件計酬,皆以公司名義辦理,我們安裝一支電話傭金的費用是一百元,一月約裝二、三十件,半年來身分證及印章皆是王清池交給我去辦,都是放在信封袋內給我,我親自交給己○○,王清池約四十歲,胖胖的,庚○○的電話申請案,是老闆說客戶在找到店面前要我先裝別處,我有告訴老闆電話費的事,老闆說他會去繳,支票是用我或老闆的名字,我記不清楚了,電話當初老闆是希望由室內電話轉到行動電話,但我並不知道申請之庚○○身份証是遺失之身分証云云。

惟查:

(一)右揭申辦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市區電話及太平洋電信公司門號之庚○○身分証,係庚○○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在南投縣不詳地點遺失等情,業據被害人庚○○指訴歷歷,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半山受理報案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而被告戊○○與庚○○素昧平生,亦經被告戊○○供明在卷,故被告戊○○所持用申請電話之庚○○身分証,應屬庚○○之遺失物無訛。又庚○○上開遺失之身份証係由菱威通訊企業社之王清池所交付被告戊○○辦理中華電信公司市區電話,亦經被告戊○○供明在卷。另因被告戊○○持庚○○身分証申辦電話時,因事先未備有庚○○印章,遂再經由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丙○○利用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庚○○之印章一顆辦理申請之事實,復經証人丙○○證述在卷(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訊筆錄),是被告戊○○既擔任申辦電話業務已有半年,其對申辦電話,事先應先備妥印章,當甚熟稔,豈有持不相熟人之身分証,復未經許可即擅自代申請人刻印章之理?復審之被告戊○○不但將庚○○遺失之身分証辦理市區電話及行動電話外,復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將其原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擅以庚○○上開遺失之身分辦理過戶予庚○○,以避其交通違規罰鍰及逃漏車輛燃料及牌照稅等情(此部分未經起訴),亦經被告戊○○供承在卷,嗣因庚○○本人收到上開車輛違規通知單及稅單,始向警局及監理單位舉發等情,復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全期使用牌照繳款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表、台灣省公路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八七中監投字第八七○七六二四號)及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函(八七鐵三警刑行字第一六六九號)在卷可按。故被告戊○○故其辯稱:不知王清池所交付庚○○之身分是遺失之身分証及印章是王清池交付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亦與証人丙○○証述情節不符,委無可採。

(二)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月持庚○○身分證前往台南市○○路○號二樓乙○○所經營之「進邦通訊公司」欲申辦定址之市區電話並轉接在行動電話使用,經乙○○將該申辦電話案轉交予其另在樓下(台南市○○路○號一樓)經營「亞洲通訊行」丙○○,並委託丙○○利用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庚○○之印章一顆後,先交由乙○○囑其不知情職員當日(八十七年五月三日)以庚○○辦妥行動電話後,再交由丙○○囑其不知情之職員甲○○以庚○○身份証、印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台南營業處填具市內電話申請書並代簽庚○○簽名署押、印章各一枚,辦理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市區電話之事實,亦經証人丙○○證述在卷。另証人己○○証稱:被告高(戊○○)要我去辦電話,同座有王董(查為王清池),我只知道王董有交証件要戊○○去辦電話,但我不知道要辦誰的名義,有稍微聽到戊○○說王董是他的老闆等語。另証人辛○○証稱:高(戊○○)來時,我們正在開會。他是一個人上樓,他的手機是在樓上辦的,一般電話是在樓下辦的等語(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審訊筆錄)。証人甲○○亦警訊中供稱:是我樓上之進邦通訊公司負責人乙○○委託我代理申請的(中華電信公司之0000000號市區電話)等語(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警訊筆錄)。另同案被告乙○○亦供稱:因他(戊○○)當時向我表示有一位親戚要到台南住,但還沒有找到地方住,所以暫時把電話裝在我的營業所裏等語(參九十年六月一日審訊筆錄),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函、切結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太平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明知王清池所交付之庚○○身分証係來源不明之証件,竟收受後復與王清池以庚○○名義共同偽造行動電話及市區電話申請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庚○○印章、印文及簽名署押,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情之人先偽刻庚○○印章一枚,且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庚○○」印文及簽名署押各一枚在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市區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太平洋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署押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收受贓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戊○○先後二次利用不知情之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市區電話門號,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戊○○與與王清池二人間有共同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對被告戊○○涉有收受贓物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此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許,在南投縣不知名地點,發現庚○○遺失之身分證乙枚,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所有,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庚○○身分証犯行,並辯稱:庚○○的身分證,是老闆(王清池)交給我去辦的等語。惟查庚○○上開身分証固為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許,在南投縣不知名地點遺失,惟此僅足以証明上開身分証為遺失物,尚無法証明係由被告戊○○所拾獲,況經被告戊○○所提出王清池之名片(未載有年籍)中,亦載有菱威通訊公司之名稱,足見被告戊○○所辯:庚○○身分証係由王清池所交付等語,應屬可信。是既未有何証據足証庚○○之身分証係由被告戊○○所拾獲,故被告戊○○涉侵占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應屬罪証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台南營業處市內電話申請書(電話號碼:0000000號)之客戶簽章欄上偽造之「庚○○」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客戶簽章欄上偽造之「庚○○」簽名署押、印文各一枚及偽造「庚○○」印章一顆,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被告戊○○所持有之庚○○係來源不明之証件(該身分証為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在南投縣不詳地點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與被告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持上開庚○○之身分證及印章,轉交不知情之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以庚○○之名義申裝(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機於乙○○之營業處所,復再以庚○○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轉接上開市內電話使用,因認被告乙○○亦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僅以依一般常理,鮮有申請電話使用,不裝設在己處,而需借用他人之址裝機,且再申請行動電話轉接之理,而推認被告乙○○對被告戊○○涉案情節應已事先知悉,而推認被告乙○○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文書犯行開,並辯辯稱:伊與戊○○素有交情,而庚○○之身分證及印章均係戊○○交付以便辦理行動電話,而當時是戊○○向伊表示有一位親戚搬來台南住,但還沒有找到地方住,所以暫把電話裝在我的營業所,而伊並不知戊○○所交付庚○○身分証是遺失之証件等語。

三、經查:

(一)庚○○遺失之身分証係由被告戊○○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透過亞洲通訊行之丙○○將身分証轉交其職員甲○○辦理中華電信公司市區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之市區電話之事實,業經証人丙○○證述在卷,另証人甲○○亦警訊中供稱:是我樓上進邦通訊公司負責人乙○○委託我代理申請的等語。証人己○○亦証稱:被告高(戊○○)要我去辦電話,同座有王董,我只知道王董有交証件要戊○○去辦電話,但我不知道要辦誰的名義,有稍微聽到戊○○說王董是他的老闆等語。另証人辛○○証稱:高(戊○○)來時,我們正在開會,他是一個人上樓,他的手機是在樓上辦的,一般電話是在樓下辦的等語,業如將壹一(二)所述,証人丁○○亦証稱:他(戊○○)一人有上樓(進邦通訊公司),申請書如何填寫,我不清楚等語。証人丙○○復証稱:

是乙○○拿下來給我辦的,後來戊○○來問我如可辦轉接大哥大,沒裝話機也可以辦,裝機當時沒裝電話,我沒收手續費,中華電信公司部分有收保証金。

吳(乙○○)本身沒有跑電信局,我說沒有印章不能辦,吳就要我先刻一個等語(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審訊筆錄)。又被告戊○○亦供稱:乙○○並不知庚○○身分証,是遺失之身分証等語。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其不知戊○○所辦理以庚○○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是遺失之身分証等語。洵非無據。

(二)又被告戊○○申辦上開市區電話及行動電話,其中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戊○○交付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一百元、票號0000000號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之支票作為支付進邦通訊公司之該支行支動電話貨款之事實,業經被告戊○○供明在卷,復有進邦通訊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三日之行動電話出貨單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函、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戊○○向被告乙○○當時確以一般程序購買行動電話之事實,已甚顯明,是被告乙○○既依一般買賣方式出售行動電話予被告戊○○,則自難認其有何與被告戊○○共同偽造庚○○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必要。故縱令被告戊○○因事先未備有印章,而由被告乙○○囑丙○○代刻庚○○印章以利辦理申行動電話,業如前述,然以其二人平日私交甚篤等情以觀,亦屬人情之常,然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乙○○明知被告戊○○所交付之庚○○身分証為遺失之証件。況申請市區電話使用,其申設地點未裝在申請人之住所,亦世所衡有,其暫借他人地址裝機,並以所購置之行動電話轉接,係基於使用者便利上之需要,亦符人情之常。況被告戊○○亦已迭次供稱:當時向被告乙○○表示借用裝機地點,係有友人搬到台南住,但因一時未找到地方住等語,(雖與被告乙○○所辯:戊○○表示有一位親戚搬來台南住,但還沒有找到地方住,所以暫把電話裝在我的營業所等語,略有不同),然既未有何証據足証被告乙○○明知戊○○持庚○○之遺失身分証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自難遽以推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乙○○有何其犯行,應認其罪証不足,爰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 李 政 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春 法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