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手機,向王乙○○借用名義而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嗣因該手機來電不響(只能撥出,而無法接收),遂再向王乙○○借用其所有之國際牌手機一支,並由王乙○○自行拷貝同一門號後交付予丙○○使用,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將上開國際牌手機歸還王乙○○之際,向其佯稱已不再使用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如有人打上開手機門號找伊,請其代為轉達並改撥伊新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等語,遂逕自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連續以前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在臺南縣市等地進行通話,並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達二百五十次,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並將使用費率計算在王乙○○之費率上,而取得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王乙○○。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王乙○○及其家人因曾將丙○○歸還之000000000號之國際牌手機關機而未曾使用,卻仍收到中華電信關於該門號超出月租費之帳單,而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乙○○訴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七年三月底,向告訴人王乙○○借用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其國際牌之手機予以使用,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初將國際牌手機歸還告訴人,且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有連續使用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牌手機與朋友或客戶連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多年好友,兩家互有往來,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亦係經告訴人同意,由伊以其名義所申請。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告訴人因欲將其所有之國際牌手機交給其女兒甲○○使用而通知伊歸還,故伊遂將上開國際牌手機直接交還予告訴人之女甲○○,在歸還手機之際,曾向甲○○表明伊可能還會繼續使用該行動電話號碼,經其同意後,伊才繼續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間,曾連續使用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客戶及朋友通信乙節,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鄭美葒、黃金山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被告核對過之通聯記錄十二紙附於警訊卷可稽,則被告此部分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稱:「我當時只交給他門號,至於手機他自己有,而且我當時也是以他給我的空白手機去向電信局申請門號,申請到門號後,就把他的手機交給他,那支手機是廠牌是「摩扥羅拉」。當時使用一個星期後,被告抱怨該話機來電不響,要求我賣給他一支手機(我是作傳呼業),我剛好有空白之手機,就說給他用,我自己拿到賀記通訊行去燒錄門號,但燒錄費用由被告自己支付,我的手機是國際牌,直到八十七年三月底被告說他的門號申請下來,要還給我手機,就將我的國際牌手機還給我,還給我時,他只是跟我說如果有客戶打來,請我代為轉達新的手機號碼,並說這個手機號碼不再使用。之後被告還給我的手機,我交給女兒使用,電話費都是我在支付,直到八十八年十月我才發現電話費異常的情況,因為當時我女兒沒有再用手機我才發現的。」「這段期間我們也有持續往來,但被告從未告訴我他在使用這門號。」「(至於被告原來之手機)我認為該手機既然有故障就不會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電信警察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王乙○○到我中隊報案,說她行動電話被人家盜用,她那時有說是被告盜用,並提供被告年籍供我們偵查,她說他的行動電話曾經借給他朋友使用,直到他朋友將行動電話還給她後,她交給她女兒使用,但有段時間她女兒關機未使用,但仍有收到電話費帳單,所以懷疑該電話號碼有被盜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被告於歸還告訴人所有之國際牌手機之際,已清楚表明不再使用原申請之000000000之門號,且告訴人亦信賴其不至使用有故障之手機,乃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使用其所有之門號與客戶通訊,自屬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
(三)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係供陳:伊當時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係使用自己之摩托羅拉牌手機,但因該手機來電不響,所以才向告訴人借用其所有之國際牌手機使用,門號也是告訴人燒錄給伊的。嗣後八十七年四月間伊要將國際牌手機交還給告訴人時,因手機與門號是燒錄在一起無法分離,所以有一併要將其摩托羅拉牌手機交付給她,但告訴人說她不用該手機,而且伊當時也沒說不再繼續使用,所以伊就認為可以繼續使用該手機,且其嗣後使用該門號一段時間後,告訴人從未向伊提及電話費之事,伊即認為沒有關係而繼續使用該手機對外連絡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但嗣後又翻異供述稱: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將手機直接還給告訴人女兒甲○○,蓋因告訴人要伊歸還給她女兒使用,否則伊原本還想將該門號過戶到自己名下,一直由伊使用。且伊歸還手機之時,還有向甲○○說會繼續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她也有同意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但證人甲○○則證稱:「他當時是拿手機親自還給我母親,他來還時候有說因為他自己的門號已經申請下來不需要使用這門號及手機,所以拿來還給我媽媽。」「(手機)是我媽媽交給我的」「是一直到我使用時才拿給我的,那時已經關機一、二個月後才給我的,後來都是我在使用那支手機::(你曾經有關機未使用這手機?)有,八十八年間,至於何時我忘記了,因當時我在住院當中。(被告拿手機還給你媽媽時,還有特別說什麼話?)沒有,但是他在我住院期間曾經到醫院來看我並問我說可不可以使用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我跟他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則綜前觀之,被告前後供述已顯有反覆、矛盾之情形,且其聲請訊問之證人甲○○經本院與被告隔離訊問結果,不論就交還手機之對象、歸還手機當時之說明等情節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顯有差異,亦與告訴人之警訊及前開指訴情節均有不同,則證人前揭證述情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殊無足取,且益證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使用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有獲得告訴人同意乙節,純屬子虛。再者,被告既知電話帳單已由自己之住址改寄為告訴人地址,依使用者付費之通常經驗法則,即足以判斷其並無繼續使用該門號之權利。乃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使用該門號與友人通信,甚且在其持續與告訴人往來之時,從未提及其使用門號之事實及給付電話費之意思表示,亦實難謂其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公布,並於是日正式生效施行,被告前揭犯行行為完成時係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其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而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其法定刑則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前開新舊法,以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公訴人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基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之電信法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為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記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擅自盜烤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自己之話機上而盜用該門號予以通信等語,然此已為告訴人否認在卷(見告訴人前開指述),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前來告訴之際,只提及電話號碼被盜用,但沒有陳稱電話號碼被盜烤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此外,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盜烤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有盜用該門號通信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此等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非鉅、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已無意追究且數度迴護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用之「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瑞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