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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案外人葉育志拾獲空白支票後,由乙○○(藝名曼鈴)於票面填寫金額與發票日等事項偽造而成(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業據本院另案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受不知情之案外人黃志明委託,為其交還所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在臺南縣永康市順益汽車修理廠持附表編號一支票背書交付予車順租車行負責人姜德有,以賠付租車費用,姜德有再轉交順益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吳火鏡;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在臺南市○○路○段○○○號六樓香檳飯店,持附表編號二支票,背書交付該飯店受僱人陳瑞祥,以之支付乙○○應給付之住宿費。嗣因前開支票之所有人甲○○發現支票遺失而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吳火鏡、陳瑞祥屆期提示附表所示支票,均遭退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姜德有、陳瑞祥等人,以給付修車款、住宿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明知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之情事,辯稱:伊並不知道乙○○之支票何來,亦不知支票係葉育志拾獲後交給乙○○云云。經查,附表所示支票係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臺南市○○路○段○○○號所遺失四十四紙支票其中二紙,前開支票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申報掛失止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分別背書後,交付前開二紙支票予姜德有、陳瑞祥後,姜德有再將其所持有支票轉交吳火鏡,以及該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因掛失止付遭退票等情,並分別為姜德有、吳火鏡、陳瑞祥於警訊中陳明,復有臺南市票據交換所檢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存卷可參,被告交付甲○○所遺失之支票予姜德有、陳瑞祥部份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次查,案外人葉育志於八十八年間拾獲甲○○所遺失包括附表所示支票之空白支票本,並將之交付予乙○○,其後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數次將該支票本內之空白支票填載金額、發票日後,偽造成支票有價證券等情,亦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及另案中(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自承,經核與證人葉育志於偵訊中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所符,本院復於前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中,認定乙○○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前開案件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本件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係屬偽造之支票,自無疑義。末查,證人乙○○於偵訊中,已明確證稱葉育志交付甲○○所遺失之空白支票本時被告在場,被告知悉其所持有之發票人為甲○○支票原係空白支票等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稱被告並不知悉其支票來源云云,然查證人乙○○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為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前開偵查案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並於前開偵訊中陳稱二人曾論及婚嫁等語(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衡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被告對於支票來源不知情云云,顯有迴護被告之意圖,其證詞自待斟酌;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亦曾供稱證人乙○○有告訴伊支票是葉育志撿來的(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事後否認知悉支票來源,供詞前後已有矛盾;又觀諸被告既知悉附表所示支票均原係由證人乙○○所有,竟仍於不知乙○○何以持有甲○○支票,以及曾否經過授權開發支票之情形下,行使前開支票,益見被告並不在乎該支票是否合法而執意行使,本院因認被告所辯不知支票來源,並無行使偽造支票之故意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而被告明知伊所交付支票係偽造,仍持以交付姜德有、陳瑞祥,用以支付黃志明之修車款、以及乙○○之住宿費,均因此使得黃志明、乙○○受有免費接受服務之利益,被告係以詐術使第三人獲得不法之利益,復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持用經偽造之支票給付修車款及住宿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支票以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行為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雖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明文,以及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四十三年臺非字第四十五號、四十五年臺非字第一號等判例可供參照,亦即我國以往實務見解均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罪間,係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然所謂法條競合必須係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始足當之,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章所列各罪,其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一般大眾對於真正證券之信賴利益,與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整體財產價值利益迥然不同,該二罪間不法內涵互異,自亦難以互為吸收,本院因認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於本案無法適用,被告以一交付偽造支票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得利罪,侵害不同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被告詐欺得利罪嫌,然該罪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支票抵付消費金額,因而取得免費接受汽車維修、旅館住宿等服務之犯罪手段;所行使支票面額均為二萬元,金額不高,對於收受支票之人之財產並未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均係代為他人付款,並未因行使該偽造支票而實際受有利益;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上開偽造之支票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 坤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面額 │├──┼─────┼──────────┼───┼──────┼────┤│ 一│TN0000000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甲○○│美商花旗銀行│二萬元 │├──┼─────┼──────────┤ │ ├────┤│ 二│TN0000000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 │ │臺南分行 │二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