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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所簽訂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當事人欄中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在臺南市○○路某泡沫紅茶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路後甲圓環旁)所交付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係離本人持有之贓物,仍收受之。其後,甲○○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乙○○名義,向林文興租用臺南市○○市○○路○○○巷○○號二樓套房,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足生損害於乙○○。次於六月初至該月十五日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乙○○」印章一枚,再於同月十五日,在前址租處,將乙○○之國民身分證、併同前開偽造之「乙○○」印章,交予不知情之翁振源,委託其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以下簡稱為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申辦市內電話,翁振源乃接續以乙○○名義填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並接續蓋用上開偽造之「乙○○」印章,偽造成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私文書三紙,再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承辦人員行使,申請於前開甲○○租處裝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線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市內電話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向乙○○催繳甲○○所積欠之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一日電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千一百十九元,乙○○始知上情,並向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切結後,由該營運處函請臺南縣警察局依法偵辦查獲。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函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持乙○○身分證,以乙○○名義向林文興租屋,委託翁振源持乙○○身分證、印章申請辦理電話等行為,經核與證人林文興、翁振源、乙○○於警、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南政字第八九A0000000號函附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以及偽造「乙○○」印章犯行,辯稱乙○○之身分證、印章均係不知姓名年籍之「阿信」所交付,當時「阿信」稱係其朋友之身分證,伊並不知該身分證為贓物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警訊中,原供稱乙○○之身分證、印章,係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臺南

市○○○路後甲圓環旁所拾獲,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前開身分證、印章均係綽號「阿信」之人所交付。觀諸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取得乙○○之身分證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林文興租屋,再於同月十五日委託翁振源申請裝設電話,足認被告係有計畫性地以他人名義租屋、申請電話,而前開計畫若以偶然性之拾獲他人身分證誘發,顯然不合情理,被告於警訊所述前開身分證、印章係拾獲云云,應非事實。

⑵被告持以申辦電話之身分證、印章,其中身分證係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二月間

,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失竊,印章則非其所有等情,為證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述甚明;又證人乙○○現持有之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補發,而被告所持以使用之乙○○身分證則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補發,有該二份身分證影本存卷足憑,被告所持有之身分證係證人乙○○遭竊取之贓物,以及所持有之印章係屬偽造,均堪認定。

⑶按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於借用目的達成後,須返還借用物,此為一般人均有之

法律常識。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因伊要開公司需要申請電話,而自己又遭中華電信公司停機無法申請,始要求「阿信」提供身分證、印章供其申請電話,依被告所述,伊與「阿信」間乃成立一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於偵訊時,又供稱已將乙○○之身分證、印章丟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偵訊筆錄),縱不論身分證具有表彰身分之重要功能,一般人是否可能任意將身分證經由他人再借予不明之第三人,已有可疑,被告既稱向「阿信」借用乙○○身分證、印章,自應於電話裝設完成後,立即返還該身分證、印章,詎被告擅行將該身分證、印章丟棄,被告所稱係向「阿信」借用乙○○之身分證、印章云云,已非足採。次就被告丟棄身分證、印章之行為觀之,可見被告自認對於該身分證、印章有處分權;再衡諸被告對於「阿信」之確實姓名、年籍、連絡方式均推說不知情,不問被告係故意隱匿「阿信」之年籍資料,或確實不知「阿信」之真實姓名,被告取得乙○○身分證、印章並非經由合法管道,已堪認定,並可推論被告對於該身分證係屬贓物已有所認識。至於印章部份,因印章僅屬簽名之替代,除少數作為印鑑者外,多不具有獨特性,一般人均可以輕易製作他人之印章,是「印章」並不具黑市交易價值,而被告並非經由合法途徑取得乙○○之身分證,已如前述,且該「管道」亦無印章之流通,概可認定,被告所稱偽造之「乙○○」印章係由「阿信」所交付,應非事實,並可認定該印章確為被告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收受遭竊之乙○○身分證贓物後,先以乙○○名義租屋,並於租賃契約上偽造乙○○署押,再交付前開身分證與自行偽造之印章予不知情之翁振源,由其偽造乙○○裝設室內電話申請書私文書,並向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與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市內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翁振源,偽造填寫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乙○○」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成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所犯前開贓物罪、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自己從事商業行為,先收受綽號「阿信」之人所提供之乙○○國民身分證贓物後,再偽造「乙○○」印章一枚,隨即以乙○○名義租屋、申請多線市內電話,其行為顯然經過相當思慮,並非僅圖一時便利而利用他人身分之犯罪情狀,因此侵害乙○○之姓名權、信用、以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用戶資訊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犯罪後坦承部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於被告與林文興所簽訂「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當事人欄中之「乙○○」署押一枚,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經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然既無法證明其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綽號「阿信」所交付之乙○○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乙○○」印章一枚,交由不知情之翁振源,以乙○○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申請裝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市內電話三線,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甲○○又利用林文興所申請裝設於上開出租房屋處之(○六)二○八五六XX號(詳卷)電話,以乙○○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申請辦理將附表編號二所示電話宅外移機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並改號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電話;又於同年九月二日,利用前開附表編號四電話,以乙○○名義申請將附表編號三電話宅外移機至上開臺南市○○市○○○路○○○巷○○號,及改號為附表編號五所示電話號碼,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電信服務,其後又未繳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一月之電話費共計九千一百十九元,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份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被告以乙○○名義申請宅外移機與更改號碼,且未繳交上開電話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之電話費,有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南政字第89A0000000號函附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電信費帳單九張在卷等作為所憑之論據。經查,附表編號四、五之電話宅外移機與更改門號業務,係被告以電話申請辦理等情,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前開函件主旨文意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卷附聯單號碼89TNAS041925號、89TNAS055728號(該申請書僅簡寫為S55728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係由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承辦人員依據被告電話說明所記載,此觀之該申請書並無用戶資料之填載,並另有受理員簽名可知,惟該二紙申請書上既無申請用戶之簽章,就形式上仍無法判別該文書之實際制作人為何人,應認該二紙申請書尚不具文書要件中之保證功能,而非屬刑法上之文書,更不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次查,被告雖係以乙○○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申請裝設電話,然自八十八年六月間電話裝設完成,自同年八月間止,被告仍按時繳交電話費,是縱認被告以他人名義申請裝設電話係屬詐術之行使,惟被告一開始既仍依約繳交電話費,即難以被告事後有積欠電話費之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行為,推定被告於申辦電話之初,有獲得免費電信服務之不法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自始蓄意以此行詐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行為,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附表:

┌──┬────┬────┬────┬─────────────┬───┐│編號│日 期│電話號碼│申請業務│裝 設 地 址│備註 ││ │ │(均詳卷│ │ │ ││ │ │) │ │ │ │├──┼────┼────┼────┼─────────────┼───┤│一 │88.06.15│20032XX │新裝機 │臺南縣永康市○○路○○○巷│ ││ ││ │ │三二號二樓 │ │├──┼────┼────┼────┼─────────────┼───┤│二 │88.06.15│20032XX │新裝機 │臺南縣永康市○○路○○○巷│ ││ │ │ │ │三二號二樓 │ │├──┼────┼────┼────┼─────────────┼───┤│三 │88.06.15│20032XX │新裝機 │臺南縣永康市○○路○○○巷│ ││ │ │ │ │三二號二樓 │ │├──┼────┼────┼────┼─────────────┼───┤│四 │88.08.12│31110XX │宅外移機│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七二│由2003││ │ │ │、更改門│巷二四號 │2XX改 ││ │ │ │號 │ │號 │└──┴────┴────┴────┴─────────────┴───┘┌──┬────┬────┬────┬─────────────┬───┐│五 │88.09.02│31113XX │宅外移機│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七二│由2003││ │ │ │、更改門│巷二四號 │2XX改 ││ │ │ │號 │ │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