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天良
許世烜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己○○、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己○○、丁○○均係丙○○之子,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對於其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丙○○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竟不對之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己○○、丁○○涉有遺棄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證明確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戊○○、己○○辯稱:戊○○、己○○並非丙○○之親生子女,丙○○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二被告對之自不負扶養義務;被告丁○○則辯稱係丙○○自願在外居住,並非其不願扶養之,且丙○○住院時,被告丁○○亦均前往探視並支付醫藥費等語。
五、經查: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⑵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
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戊○○、己○○並非告訴人丙○○之親生子女,業經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自承,是告訴人及被告戊○○、己○○之戶籍謄本所載告訴人認領被告戊○○、己○○,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民法認領之定義,告訴人之認領意思表示顯屬無效,被告戊○○、己○○與告訴人既無血親關係,自毋庸對之負扶養義務;又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雖於被告戊○○、己○○幼年時有撫育行為,然並未以書面收養被告戊○○、己○○,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不爭執,是告訴人與被告戊○○、己○○亦無收養之擬制血親關係存在應可認定,故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戊○○、己○○對告訴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⑶按扶養義務人對於無自救力之扶養權利人棄置不顧,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
者,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九十五條之罪。如扶養權利人,因原來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求義務人代以別種扶養,未獲如願,遂即負氣他行,拒不就養,以致義務人無由繼續扶養者,是雙方所爭不過為扶養方法之是否適當,自屬民事糾葛,不發生刑事問題。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0二四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底,曾到台南縣白河鎮火山碧雲寺居住數月,其間被告丁○○數次至該寺探望告訴人並給予金錢,並將告訴人接至被告丁○○於新營市之住宅居住,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後因告訴人與被告丁○○之妻相處不睦,乃於八十八年間至孚佑宮居住,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告訴人死亡為止,其間被告藍國豪曾帶告訴人至新營醫院健康檢查,告訴人死亡後,被告丁○○亦為其辦理治喪事宜,尚稱盡力扶養告訴人等情,業據碧雲寺之負責人甲○○○、孚佑宮負責人乙○○、鄰居庚○○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健保卡、慈雲寶塔預約訂單、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新營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署新營醫病字第八九二三八九號函附之病歷表在卷可稽,故係告訴人拒不就養,以致義務人即被告丁○○無由繼續扶養,雙方所爭不過為扶養方法之是否適當,且告訴人事實上尚有他人(碧雲寺、孚佑宮)為之養育或保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丁○○尚難謂有遺棄罪行,應可認定。而本件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孚佑宮因身體虛弱自然死亡,縱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亦不能免除此一結果之發生,自不得徒以告訴人死亡,遽認被告丁○○未與告訴人同住之行為與告訴人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據上所陳,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遺棄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右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