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存根叁拾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均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由甲○○提供其所經營之台南市○○街○○○號一樓「卡洛妮服飾店」之刷卡機,在乙○○所經營之台南市○○街○○○號一樓「英信電腦資訊社」內,供乙○○經營信用卡刷卡借貸現金之業務。其方式係以欲借款人以透過朋友介紹與乙○○聯絡,由乙○○以「卡洛妮服飾店」之刷卡機,在台南市○○街○○○號一樓,接受有急迫需要借錢之不特定信卡持有人,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刷借現金。其等自貸款客戶所取得之利潤,計本金新台幣(下同)每萬元至少約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包括應給付授權刷卡銀行之手續費,約為百分之三,惟因銀行各異而有不同),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及甲○○並均以此為常業,期間並有黃敬中、王國龍、張主升及不詳姓名之持卡人因急需用錢而以上開方式借得金錢(例如黃敬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借得九千元,但刷卡金額為一萬零二百元;王國龍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借得一萬元,但刷卡金額為一萬一千五百元;張主升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借得一萬元,但刷卡金額為一萬一千四百元等,惟黃敬中、王國龍、張主升等借款人已於次月向發卡銀行繳款清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四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台南市○○街○○○號一樓扣得「卡洛妮服飾店」請款單八十七張、「卡洛妮服飾店」簽帳單存根一百三十三張(其中假消費、真刷卡之簽帳單存根計有黃敬中等借款人所簽發之三十一張存根,均如附表所示)、「卡洛妮服飾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合約書一份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以前揭高利放貸作為常業之犯行,並辯稱:「卡洛妮服飾店」原本為伊與甲○○二人合夥經營,但開設三個月後,甲○○就表示要退出合夥關係,因此該店後來均由伊一人獨自經營,但因後來生意不好做,聽朋友說可以此方式借錢給他人週轉並賺取一筆費用,當時並不知如此是違法行為,之後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知道這種方式可能不法,就沒有繼續從事此種業務,因此全部伊僅獲利三、四萬元,並無常業犯意云云;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與被告乙○○合夥開設「卡洛妮服飾店」三個月期間,嗣後伊即退出合夥,至於被告乙○○事後如何經營「假消費、真刷卡」業務,伊毫無所悉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乙○○以被告甲○○提供其所經營之「卡洛妮服飾店」之刷卡機,在被告乙○○所營之台南市○○街○○○號一樓「英信電腦資訊社」內,供信用卡持卡人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借貸現金等事實,業為被告陳英信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刷卡借款人黃敬中、王國龍、張主升、李允定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訊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存根在卷可資佐證,則此等事實自堪可認定。
(二)次查,被告甲○○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仍係「卡洛妮服飾店」之獨資負責人乙節,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南市建商字第○一二三九○號函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並經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屬實(見警訊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且被告甲○○於檢察官初訊時尚且供認:「卡洛妮服飾店」確係伊所經營,而警員在「英信電腦資訊社」所查獲之簽帳單,係因被告乙○○是該店股東,所以伊才持上開簽帳單至「英信電腦資訊社」由他向銀行請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雖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卡洛妮服飾店」最初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由伊與乙○○一起合夥經營,但開店後三個月伊即退出合夥不再參與經營,只是因伊與被告乙○○係好友,所以不曾跟他請求返還退股金,也沒有變更商號負責人名義云云,且被告乙○○亦附和被告甲○○而為相同之供述,然經本院對之隔離訊問後,彼等無論就出資金額、投資款給付方式、辦理商號登記之開店手續、經營以後分工合作方式等事項,均顯有差異(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亦與被告甲○○自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情節互有矛盾(例如被告甲○○於偵訊時係供稱出資三十萬元交給乙○○,但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伊出資十五萬元云云),況被告甲○○既自承扣案之簽帳單係伊拿到「英信電腦資訊社」店內與被告乙○○對帳之用(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本院前揭訊問筆錄),惟經本院核閱簽帳單所示之日期,卻絕大多數均集中在八十八年七月至十月間,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即已退出「卡洛妮服飾店」之經營而不再聞問,又何能交付前開簽帳單供被告乙○○對帳或請款?是此,足見被告甲○○前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反之,益顯見被告甲○○確係「卡洛妮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
(三)再查,被告自貸款客戶所取得之利潤,每萬元至少約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被告自持卡人刷卡後四日即向銀行請款),則其年息顯已逾百分之四百,即難謂非屬重利。又貸款客戶均係至台南市○○街○○○號一樓「英信電腦資訊社」內,以被告甲○○所營之「卡洛妮服飾店」刷卡機,向被告乙○○刷卡借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既提供其所開設商號之信用卡刷卡機以供被告乙○○從事重利放款業務,益徵彼等就此一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末查,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伊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即已開始經營刷卡放款業務,總計放款有四百四十八萬元,從中獲利大約是四十八萬八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警訊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則從彼等經營期間以及其所獲利潤,亦足證被告確係以此為常業,乃被告乙○○辯稱伊無常業犯意云云,亦無足取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貸放金額及所獲重利非輕,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被告乙○○大致坦承並表示悔過,惟被告甲○○則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存根三十一張,係被告二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卡洛妮服飾店」簽帳單存根七十二張(被告乙○○稱此部分均係持卡人實際消費,並非刷卡借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卡洛妮服飾店」請款單八十七張(被告乙○○稱通常是集合數份簽帳單後才一起向銀行請款,然因簽帳單中有部分是實際消費款並非借款,只是時間久遠,伊無法辨識哪些請款單係始係刷卡借款的金額等語)、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合約書等文件,雖係被告二人所有,然尚無從認定此屬被告實施本件重利犯行所用或其犯罪所得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二人係以不實之簽帳單持以向發卡銀行請款,故渠等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發卡銀行之撥款程序,必係特約商店以持卡人已簽名之消費簽帳單據以請款,經發卡銀行審核卡號及簽名相符後,即行撥款,之後即列入信用卡持卡人次月應繳付發卡銀行之帳款。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均係信用卡持卡人所親自簽名乙節,業為證人黃敬中、王國龍、張主升等人證述如前,則前揭簽帳單即無偽造可言,抑且如認持卡人實無消費事實,卻逕以刷卡方式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名,並供被告二人持以向發卡銀行請款,待取得發卡銀行之撥款後即拒不繳付嗣後之信用卡帳款,則持卡人與被告二人間,就關於向發卡銀行詐騙款項之行為,應認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乃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已清楚認定持卡人均有於次月向發卡銀行繳付信用卡款,復於論罪欄內排除持卡人就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罪嫌有何共犯關連,則被告以該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持以向發卡銀行請款之行為,又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故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亦指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公訴人函請本院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四號)意旨略以:被告甲○○復承前揭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在中華日報刊登「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借貸金錢廣告,並將金錢借貸予不特定人,借貸方式如借款人借用十萬元,則利息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二萬五千元(如利息預先扣除,則十天利息為二萬元),並由借款人提供身分證、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總計被告甲○○先後貸出三十餘萬元。嗣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害人丙○○○見報與被告甲○○連絡後,約定借款十萬元,利息每十日為二萬五千元,被告甲○○並要求丙○○○簽發面額十萬元及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乙紙,以及提供II-二三八六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文件質押作為擔保,如丙○○○給付一期利息,被告甲○○便更改及延後支票到期日期。迄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丙○○○因不堪重利負擔,經報警後在台南縣歸南國小循線將被告甲○○逮獲,因認被告甲○○另涉有連續重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固均坦認不諱,但堅決否認與本件前開常業重利犯行有何關連等語,次查,被告甲○○此部分重利犯行之實施和其與被告乙○○共犯之常業重利犯行部分,已相隔將近九月,二者所採取之放款方式(犯罪手段)復顯然有別,實難認被告甲○○此部分重利犯行係源自其前開常業重利之同一犯意,且為反覆實施之重利犯行。是此,公訴人函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與前開有罪部分欠缺裁判上一罪之關連,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當檢還原移送併辦單位,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瑞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刷卡人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新台幣) │簽帳單號碼 │├──┼────┼──────┼──────────┼──────┤│1 │黃敬中 │88.08.28 │一萬零二百元 │0000000 │├──┼────┼──────┼──────────┼──────┤│2 │謝永霖 │88.09.19 │二千元 │0000000 │├──┼────┼──────┼──────────┼──────┤│3 │甲○○ │88.07.24 │一萬零九百元 │0000000 │├──┼────┼──────┼──────────┼──────┤│4 │吳昇晉 │88.07.25 │一萬七千元 │0000000 │├──┼────┼──────┼──────────┼──────┤│5 │謝永霖 │88.10.09 │三千元 │0000000 │├──┼────┼──────┼──────────┼──────┤│6 │謝永霖 │88.10.09 │四千元 │0000000 │├──┼────┼──────┼──────────┼──────┤│7 │王國龍 │88.07.08 │三萬四千一百元 │0000000 │├──┼────┼──────┼──────────┼──────┤│8 │黃敬中 │88.07.07 │五千七百元 │0000000 │├──┼────┼──────┼──────────┼──────┤│9 │謝永霖 │88.07.17 │二千元 │0000000 │├──┼────┼──────┼──────────┼──────┤│10 │謝永霖 │88.07.17 │二千元 │0000000 │├──┼────┼──────┼──────────┼──────┤│11 │吳昇晉 │88.07.17 │二萬二千七百元 │0000000 │├──┼────┼──────┼──────────┼──────┤│12 │謝永霖 │88.09.08 │二千三百元 │0000000 │├──┼────┼──────┼──────────┼──────┤│13 │謝永霖 │88.09.08 │二千三百元 │0000000 │├──┼────┼──────┼──────────┼──────┤│14 │王國龍 │88.09.08 │一萬一千五百元 │0000000 │├──┼────┼──────┼──────────┼──────┤│15 │郭宏中 │88.09.07 │五千元 │0000000 │├──┼────┼──────┼──────────┼──────┤│16 │郭宏中 │88.09.07 │五千元 │0000000 │├──┼────┼──────┼──────────┼──────┤│17 │郭俊郎 │88.08.15 │三萬元 │0000000 │├──┼────┼──────┼──────────┼──────┤│18 │田阿來 │88.08.15 │五千元 │0000000 │├──┼────┼──────┼──────────┼──────┤│19 │謝永霖 │88.08.14 │二千三百元 │0000000 │├──┼────┼──────┼──────────┼──────┤│20 │黃敬中 │88.10.01 │五千七百元 │0000000 │├──┼────┼──────┼──────────┼──────┤│21 │謝永霖 │88.09.13 │三千元 │0000000 │├──┼────┼──────┼──────────┼──────┤│22 │王松山 │88.07.11 │五千七百元 │0000000 │├──┼────┼──────┼──────────┼──────┤│23 │謝永霖 │88.07.11 │五千元 │0000000 │├──┼────┼──────┼──────────┼──────┤│24 │許金良 │88.07.10 │五千元 │0000000 │├──┼────┼──────┼──────────┼──────┤│25 │楊慶忠 │88.07.29 │一萬元 │0000000 │├──┼────┼──────┼──────────┼──────┤│26 │田阿來 │88.07.29 │五千元 │0000000 │├──┼────┼──────┼──────────┼──────┤│27 │王松山 │88.07.28 │一萬二千元 │0000000 │├──┼────┼──────┼──────────┼──────┤│28 │郭宏中 │88.07.12 │八千元 │0000000 │├──┼────┼──────┼──────────┼──────┤│29 │劉素琴 │88.07.12 │三千四百元 │0000000 │├──┼────┼──────┼──────────┼──────┤│30 │楊效忠 │88.07.18 │五千七百元 │0000000 │├──┼────┼──────┼──────────┼──────┤│31 │楊慶忠 │88.08.26 │一萬一千四百元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