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保單借款借據三紙上「卓榮華」署押、印文各壹枚及「丙○○」之署押、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保單借款借據三紙上「卓榮華」署押、印文各壹枚及「丙○○」之署押、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六月初止,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職員,負責收取客戶繳交之續期保險費及貸款應繳之利息,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前因為爭取業績,與親友多人簽訂大量保險契約,嗣因要保人拒絕繼續給付保險費,乙○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底止,連續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蘇石娟等人所交付之予其欲轉交給國泰公司之續期保險費及貸款利息之支票或現金,易持有為其所有,用以繳納與其已行簽訂但要保人不欲續繳保費之保險契約,並另行開立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充作前開客戶應繳納之續期保險費及貸款利息,繳交予國泰公司。乙○復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及十二月間,趁其負責之保險客戶卓榮華、丙○○分別交付印章予其代二人申領年金及醫療保險金之際,連續利用不知情之姓名不詳之辦公室同事,盜用卓榮華及丙○○交付之前開二顆印章分別於蓋用於保單借款借據三紙上並偽造卓榮華署押一枚、丙○○署押二枚,而為偽造以卓榮華及丙○○為借款人名義向國泰公司借款之保單借款借據共三紙,致生損害於卓榮華、丙○○二人,並持以行使,向國泰公司貸款,致國泰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元。嗣經卓榮華及丙○○向國泰公司表示並未貸款,國泰公司並與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查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坦承將客戶繳交之續期保險費及貸款利息擅自挪用,而以自己之支票轉交予告訴人國泰公司充作客戶所繳交之續期保險費及貸款利息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被害人卓榮華及丙○○之署押及盜用被害人卓榮華及丙○○交付之印章,偽造印文並據以偽造被害人卓榮華及丙○○名義之保單借款借據三紙且持以行使向國泰公司詐欺得款二十萬九千元等情,惟辯稱侵占及詐欺所得均係墊繳其他保險契約之保費,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⑴被告原為告訴人國泰公司職員,負責客戶應繳交續期保險費及貸款利息之收取等業務,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底止,連續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續期保險費及貸款利息,據為己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審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蘇石娟等人所立之聲明書二十三紙、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九紙及利息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被害人卓榮華與丙○○之署押及盜蓋二人之印章於保單借款借據三紙,而為偽造以二人為名義之借據三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卓榮華與丙○○於偵審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前開偽造保單借款借據三紙(均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簽定保險契約可以增加業績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於偵查中亦自承:(抽佣多少?)「保費之二成左右。」等語(參見偵卷二十七頁),足見被告侵占所收受之續期保險費及貸款利息,甚或冒名貸款所得款之款項,其用以繳納簽訂之保險契約所應負擔之保險費,以增加保險契約之簽訂或延續,被告當可受有業績及佣金增加之不法利益,被告以所侵占之保險費、利息及冒名貸款所得均係繳回告訴人為由,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即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辦公室同事盜用「卓榮華」及「丙○○」之印章及偽造「卓榮華」及「丙○○」之署押,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被害人卓榮華及丙○○之印章並蓋用印文及偽造署押於保單借款借據三紙上,進而偽造以被害人卓榮華及丙○○為名義人之保單借款借據三紙,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多次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繳交之保險費及貸款利息,侵占入己罪行及三次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行(公訴意旨誤為二次),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間,具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卷附保單借款借據三紙上「卓榮華」署押、印文各一枚及「丙○○」之署押、印文各二枚均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侵占種類│ 侵占日期 │金 額│ 備 註 │├──┼────┼────┼─────┼────┼──────────┤│一 │ 蘇石絹 │續期保險│八十七年三│五萬一千│ ││ │ │費 │月十九日 │九百二十│ ││ │ │ │ │四元 │ │├──┼────┼────┼─────┼────┼──────────┤│二 │蘇石絹 │續期保險│八十七年三│七萬零二│ ││ │ │費 │月十九日 │百三十元│ │├──┼────┼────┼─────┼────┼──────────┤│三 │蘇石絹 │續期保險│八十七年三│三萬九千│ ││ │ │費 │月十九日 │六百四十│ ││ │ │ │ │五元 │ │├──┼────┼────┼─────┼────┼──────────┤│四 │尚佳麗 │續期保險│八十八年四│一萬三千│ ││ │ │費 │月九日 │八百五十│ ││ │ │ │ │五元 │ │├──┼────┼────┼─────┼────┼──────────┤│五 │黃秀芳 │續期保險│八十八年五│一千二百│ ││ │ │費 │月五日 │元 │ │├──┼────┼────┼─────┼────┼──────────┤│六 │黃秀芳 │續期保險│八十八年五│二千三百│ ││ │ │費 │月五日 │八十七元│ │├──┼────┼────┼─────┼────┼──────────┤│七 │陳金蓮 │續期保險│八十八年五│三千五百│ ││ │ │費 │月七日 │七十七元│ ││ │ │ │ │ │ │├──┼────┼────┼─────┼────┼──────────┤│八 │陳金蓮 │續期保險│八十八年五│一百五十│ ││ │ │費 │月七日 │元 │ │├──┼────┼────┼─────┼────┼──────────┤│九 │賴宗明 │續期保險│八十八年五│一萬0五│ ││ │ │費 │月七日 │百十六元│ ││ │ │ │ │ │ │├──┼────┼────┼─────┼────┼──────────┤│十 │薛慶泰 │續期保險│八十八年五│一萬一千│ ││ │ │費 │月十日 │七百百十│ ││ │ │ │ │五元 │ │├──┼────┼────┼─────┼────┼──────────┤│十一│薛慶泰 │保單貸款│八十八年五│三百八十│ ││ │ │利息 │月十日 │二元 │ │├──┼────┼────┼─────┼────┼──────────┤│十二│楊永興 │續期保險│八十八年五│十二萬五│以支票給付; 票號二 ││ │ │費 │月十日 │千五百十│三一六五七二號 、農 ││ │ │ │ │三元 │民銀行為付款人、 帳 ││ │ │ │ │ │號一六三五八八之八號│├──┼────┼────┼─────┼────┼──────────┤│十三│楊永興 │保單貸款│八十八年五│七千八百│ ││ │ │利息 │月十日 │五十三元│ ││ │ │ │ │ │ │├──┼────┼────┼─────┼────┼──────────┤│十四│楊王罔市│續期保險│八十八年五│九萬四千│以支票給付; 票號二 ││ │ │費 │月十日 │零六十三│0000000號、農││ │ │ │ │元 │民銀行為付款人、帳號││ │ │ │ │ │一六三五八之八號 │├──┼────┼────┼─────┼────┼──────────┤│十五│楊王罔市│保單貸款│八十八年五│二千四百│ ││ ││利息 │月十日 │四十九元│ ││ │ │ │ │ │ │├──┼────┼────┼─────┼────┼──────────┤│十六│陳順水 │續期保險│八十八年五│二千七百│ ││ │ │費 │月十七日 │四十七元│ ││ │ │ │ │ │ │├──┼────┼────┼─────┼────┼──────────┤│十七│吳聰明 │續期保險│八十八年五│二萬五千│以支票給付;發票日八││ │ │費 │月二十四日│七百七十│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 │ │ │二元 │帳號一一0九之五號 │├──┼────┼────┼─────┼────┼──────────┤│十八│李若如 │續期保險│八十八年五│一萬七千│以支票給付;發票日八││ │ │費及貸款│月三日 │五百三十│十八年八月五日帳號0││ │ │利息 │ │四元 │五四九之二號 │├──┼────┼────┼─────┼────┼──────────┤│十九│朱文耀 │續期保險│八十八年五│三萬一千│ ││ │ │費 │月二十九日│六百五十│ ││ │ │ │ │元 │ │├──┼────┼────┼─────┼────┼──────────┤│二十│陳明傳 │續期保險│八十八年六│七千三百│ ││ │ │費 │月二日 │九十七元│ │├──┼────┼────┼─────┼────┼──────────┤│二十│張敏泰 │續期保險│八十八年六│十二萬七│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一 │ │費 │月四日 │千九百六│十五日帳號二三三四之││ │ │ │ │十元 │一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支票一紙 │├──┼────┼────┼─────┼────┼──────────┤│二十│張苹林 │續期保險│八十八年六│十二萬七│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二 │ │費 │月四日 │千九百六│五日帳號二三三四之一││ │ │ │ │十元 │號支票一紙 │├──┼────┼────┼─────┼────┼──────────┤│二十│蔡明龍 │續期保險│八十八年六│八千四百│ ││三 │ │費 │月八日 │十三元 │ │├──┼────┼────┼─────┼────┼──────────┤│二十│吳忠憲 │續期保險│八十八年五│九千四百│ ││四 │ │費 │月間 │八十二元│ │├──┼────┼────┼─────┼────┼──────────┤│二十│丙○○ │續期保險│八十八年五│九千六百│ ││五 │ │費 │月間 │八十八元│ │├──┼────┼────┼─────┼────┼──────────┤│二十│林年英 │續期保險│八十八年五│七千二百│ ││六 │ │費 │月間 │九十六元│ │├──┼────┼────┼─────┼────┼──────────┤│二十│丙○○ │續期保險│八十八年五│三千七百│ ││七 │ │費 │月間 │十七元 │ │├──┼────┼────┼─────┼────┼──────────┤│二十│江清輝 │續期保險│八十八年五│一萬六千│ ││八 │ │費 │月間 │九百五十│ ││ │ │ │ │元 │ │├──┼────┼────┼─────┼────┼──────────┤│二十│楊春重 │續期保險│八十八年五│二萬0五│ ││九 │ │費 │月間 │百三十八│ ││ │ │ │ │元 │ │├──┼────┼────┼─────┼────┼──────────┤│三十│呂保松 │續期保險│八十八年五│一萬八千│ ││ │ │費 │月間 │六百四十│ ││ │ │ │ │四元 │ │├──┼────┼────┼─────┼────┼──────────┤│三十│蕭貴雲 │續期保險│八十八年五│三千九百│ ││一 │ │費 │月間 │四十八元│ │├──┼────┼────┼─────┼────┼──────────┤│三十│劉美娥 │續期保險│八十八年五│一萬六千│ ││二 │ │費 │月間 │九百九十│ ││ │ │ │ │三元 │ │├──┼────┼────┼─────┼────┼──────────┤│三十│劉佑安 │續期保險│八十八年五│一萬二千│ ││三 │ │費 │月間 │八百十二│ ││ │ │ │ │元 │ │├──┼────┼────┼─────┼────┼──────────┤│三十│陳順水 │續期保險│八十八年五│二千七百│ ││四 │ │費 │月間 │四十七元│ │├──┼────┼────┼─────┼────┼──────────┤│三十│陳順水 │保單貸款│八十八年五│一百七十│ ││五 │ │利息 │月間 │一元 │ │├──┼────┼────┼─────┼────┼──────────┤│三十│康陳合月│續期保險│八十八年五│二千零六│ ││六 │ │費 │月間 │十三元 │ │├──┼────┼────┼─────┼────┼──────────┤│三十│康陳合月│續期保險│八十八年五│三千四百│ ││七 │ │費 │月間 │八十三元│ │├──┼────┼────┼─────┼────┼──────────┤│三十│康陳合月│續期保險│八十八年五│二千四百│ ││八 │ │費 │月間 │六十二元│ │├──┼────┼────┼─────┼────┼──────────┤│三十│康雅慧 │續期保險│八十八年五│四千二百│ ││九 │ │費 │月間 │六十二元│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 │時 間 │金額 │├──┼────┼────┼─────┤│一 │卓榮華 │八十七年│一十七萬元││ │ │六月十九│ ││ │ │日 │ │├──┼────┼────┼─────┤│二 │丙○○ │八十七年│二萬五千元││ │ │十二月十│ ││ │ │一日 │ │├──┼────┼────┼─────┤│三 │丙○○ │八十七年│一萬四千元││ │ │十二月十│ ││ │ │一日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