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林錫恩律師黃俊達律師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改造子彈陸顆均沒收。被訴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因不滿其先前在台南市○○街○○○號電動玩具遊藝場內輸錢,而與店員丁○○發生爭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向丙○○取得先前寄放之九0玩具手槍一枝(未具殺傷力)後至上開遊藝場,經與丁○○之男友乙○○溝通索求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不成後,即至車內取出黑色皮包,皮包內裝有上開槍枝,甲○○將該槍身露出但未取出,而以手握在裝有上開槍枝之皮包上,對乙○○脅迫稱:今天伊在店內消費之金錢一萬元需歸還等語,致使乙○○不能抗拒,唯恐其開槍,而當場交付一萬元與甲○○,甲○○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丙○○住處三樓陽台花盆內起出上開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彈殼六顆,復於甲○○身上起出贓款一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甲○○被訴盜匪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被告甲○○以手握在內有槍枝外露之皮包上,脅迫伊交付一萬元等情節相符,參以證人陳寶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甲○○確有向伊要求交付所輸款項而且態度非佳等情屬實,復參諸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述稱:「甲○○向我說,他與電玩店有糾紛,所以持槍去電玩店處理事情」等語。被害人乙○○對被告甲○○上述行為致心生畏懼不敢反抗,業據其陳明在卷。雖被告甲○○辯稱伊認為乙○○係電玩店之「圍事」恐對伊不利,故將借來之槍枝連同皮包置於車上的變速檔處以虛應乙○○云云,惟此為被害人乙○○否認,況倘其係害怕乙○○對伊不利,衡情焉會再向乙○○開口要求交付一萬元並收受之理,綜上各節,足證被告甲○○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並有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彈殼六顆扣案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存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猶年富力強,不思勤勉向上,犯罪手段,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非小,及其所得財物為一萬元、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枝、子彈六顆,雖不具殺傷力(詳如後述),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曾供稱該槍彈係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二十時許在小北夜市所購得,同案被告丙○○於第二次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係被告甲○○寄放在伊處所等語,足認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被告丙○○、甲○○被訴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在台南市○區○○街○○○號三樓租處,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九0手槍一支,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因不滿其先前在台南市○○街○○○號電動玩具遊藝場內輸錢,又與店員丁○○發生爭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向被告丙○○借得上述改造九0手槍後至上處遊藝場,經與丁○○之男友乙○○溝通不成後,即至車內取出黑色皮包,以手握住裝有手槍之皮包上,對乙○○脅迫稱:今天在店內消費之金錢需歸還等語,致乙○○不能抗拒,唯恐其開槍,而當場交付新台幣一萬元與甲○○,甲○○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丙○○住處三樓陽台花盆內起出上開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彈殼六顆,復於被告甲○○身上起出贓款一萬元。因認被告丙○○、甲○○涉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二人涉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稱:扣案之槍身及槍管尺寸不合並沒有辦法組合,根本無法擊發等語。
五、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其他具有殺傷力槍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為要件。本件扣案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六顆,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滑套為金屬材質槍身為塑膠材質)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送驗改造子彈六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0000號鑑驗通知書可稽;惟經本院勘驗扣案槍枝結果,發現滑套為金屬材質,槍身為塑膠材質,但滑套無法拉動,有勘驗筆錄可參,再將前開扣案槍彈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則認送鑑槍枝的槍管已有改裝改造的事實,惟製作並未完全,整隻槍管內部前後一般粗細,沒有彈膛設計,迄未發現已知子彈可適用於該槍管,又該槍滑套並未完全卡死,用力拉、推仍能將滑套拉開及推回定位,進而擊發子彈,送鑑子彈六顆係供遊戲類槍枝使用的組合式彈殼,送鑑時均祇有底火沒有金屬彈頭或另添加發射火藥,認不具殺傷力,且已不適合改裝槍管後之送鑑槍枝使用,有該局(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暨照片三張在卷可參。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肯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而前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認扣案玩具手槍在有「適用」之子彈時始具有殺傷力,是二鑑定單位對扣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檢測結果仍屬一致;綜合上開鑑定結果足徵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應端視其是否足以發射子彈而定;而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方法係採「性能檢驗法」即單憑槍枝外觀結構而未為試射擊發子彈之檢驗,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件扣案之六顆子彈,並不適合扣案槍枝使用,是無證據證明確有所謂適合之子彈可供擊發。衡情對於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既未具有類如鑑識人員之專業知識與技能,渠對於扣案槍枝如何具有殺傷力,顯難期能清楚辨識,被告等所辯渠等認該槍枝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等語,係與常理無悖。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所稱迄未發現已知子彈可適用於該槍管以判定其殺傷力,亦非被告所能辨認。仍難遽以認定其明知該槍枝有殺傷力。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普通盜匪罪)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 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 藏匿或包庇盜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