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律師
蘇新竹律師被告子○○、庚○○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十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及移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子○○、庚○○夫婦分別係臺南市○○路○○○巷○○號「穎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穎昌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明知其所經營之穎昌公司財務已無清償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簽發如附表五編號六至編號四十三所示之支票,向辛○○○佯稱:公司財務之經營狀況良好,有足夠之資力得以返還借款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而貸予新臺幣(下同)八千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元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一億三千七百八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詎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致生損害於辛○○○;子○○、庚○○復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至七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向己○○所經營之「達祥企業行」購買監視機等器材,並向「新大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呈公司」)購買立體功率擴大機等器材,分別為四十一萬八千四百零四元及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並交付如附表一之由庚○○簽發之支票,使己○○及新大呈公司誤以為穎昌公司尚有足夠之資力可給付對價,而均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貨物一批,嗣支票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子○○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向乙○○詐稱:穎昌公司經營蒸蒸日上,要擴大營業並申請ISO九00二品管認證云云,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穎昌公司之業務狀況良好、有擴大營業之前景,因而給付七百萬元而受有損害,子○○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向嘉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強公司」)之業務員癸○○詐稱:要購買該公司之器材云云,實則不欲給付貨款,而持如附表九所示之支票三張,使癸○○誤以為到期即可收取貨款,因而陷於錯誤;子○○並再向戊○○詐稱:穎昌公司標到臺灣省政府臺南社教館二億多元工程云云,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亦使戊○○陷於錯誤,誤以為穎昌公司確有標到重大工程,而給付二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之款項,致生損害於戊○○;子○○、庚○○復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穎昌公司內,向甲○○詐稱其所經營之公司承包很多全國各地之工程,須繳交工程保證金,並交付庚○○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十二張予甲○○,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渠等有償債能力而陸續交付借款共計三千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元(起訴書誤為三千四百萬元),詎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或已拒絕往來,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庚○○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連續詐欺之犯行,被告子○○辯稱:「我們有承攬很多工程,購買器材是用在工程上」云云;被告庚○○辯稱:「我沒有處理到,我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期間子○○均開立穎昌公司及其子公司均偉
企業行、桑揚企業有限公司、綜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的支票給我,直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早上因我和子○○有約見面,但其卻失約,且均找不到人,其太太庚○○是穎昌公司董事長,亦一樣找不到,故我於十月十一日早上至穎昌公司找人也都找不到...子○○向我借貸高金額時是以藉口有標到臺南社教館工程,但因有糾紛尚未領到工程款,但我後來請教別人才知道,工程驗收完畢後,頂多只有尾款、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可能沒有請領到而已,另(子○○)也講公司有標到新竹縣政府的一億三千多萬元的工程,故子○○在調借資金時,都是用欺騙的手段矇騙,另子○○在十月八日將臨安路倉庫存貨全部搬走,...有脫產遠走高飛的意圖」等語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站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足證依一般工程驗收之過程,承包工程完成後,應僅有尾款、保證金及押標金有未領到之虞,然工程款應無可能無從請領;準此以觀,益見被告子○○向證人辛○○○所稱:「有標到臺南社教館工程及新竹縣政府之工程,因有糾紛尚未領到工程款」云云,客觀衡之,顯係向證人辛○○○施行詐術之手段至明;而被告子○○就其有標到臺南社教館及新竹縣政府一億三千多萬元之工程,復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亦無法據以證明其當時向證人辛○○○所陳稱有標到工程之事實非虛,故本案仍以證人辛○○○所證述之情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殆無疑義。再者,證人辛○○○上開證述被告子○○、庚○○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即不知去向之時間,依本國遠期支票開立之習慣,亦核與如附表五編號六至編號四十三所開立遠期支票之時間前後大致相符(詳後述);且查,被告子○○交付證人辛○○○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中,其中編號六至編號十四之部分係由被告庚○○擔任發票人無誤,有證人辛○○○向法務部調查局所提出之卷附支票九紙在卷足考,故渠等就上開支票之開立及行使,確有協力之行為分擔,要屬無疑,且嗣後上開支票均全數退票無從兌現,益見被告庚○○就被告子○○向證人辛○○○施行詐術所用如附表五編號六至編號十四所示九紙支票之行為,其主觀上應知係供被告子○○向證人辛○○○施用詐術所用,益徵渠等就該部分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證人辛○○○因而受有八千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二)、代表達祥公司與穎昌公司交易之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她開遠
期支票你們要收?)一般支票是都約三個月,現公司也沒在營運了,東西也不知道他如何處理」,「(有何證據證明被告詐欺?)因為跳票後,我們才知道她在八十八年初就有財務危機」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十七號第十六頁),足證達祥公司所收受之支票亦未有兌現無訛;而酌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無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到二十五日向你們購買監視器材?)有,當初是由我接洽的,被告是因為學校的標案來向我們採購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證是時被告子○○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以標到學校之工程案向證人丙○○採購監視器材至明,然是時穎昌公司已無償債能力;另衡以新大呈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王實成亦證稱:「(被告有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新大呈公司購買立體功率擴大機?)有,我與被告是第一次交易,他說他的信譽很好,財務狀況也不錯,在業界已經營二十幾年,共向我購買了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元的器材,結果開給我的票據後來卻退票了」,「(是否卷附三張支票?)是的,三張支票後來均退票」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子○○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穎昌公司已無清償能力之際(穎昌公司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已無清償能力乙節,均詳後述),猶以「信譽良好、財務狀況不錯」之欺騙手段,向新大呈公司購買達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之器材,足見其於購買器材之時,已有不履行債務之認識至明;益徵被告子○○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要屬灼然;而被告子○○給付予證人丙○○、王實成之支票嗣後均遭退票諸情,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及產品訂購合約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考,再者,佐以上開支票及產品訂購合約書影本上復有穎昌公司及被告庚○○蓋印之印章無訛,而被告子○○亦供稱:「公司的印章、支票...原本均放在會計室的保管箱,由我太太(指被告庚○○)、陳文玲、郭姿蘭三人保管」,「(你是穎昌公司的總經理,董事長是你太太庚○○?)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子○○、庚○○既係穎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上開印章復由被告庚○○等三人保管,故前開支票及產品訂購合約書影本上既有被告庚○○之蓋印,顯見被告庚○○就被告子○○向達祥公司及新大呈公司施行詐術取得器材乙節,其主觀上實難諉為不知之理,益徵被告庚○○亦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而依上開證人王實成及丙○○之證詞以觀,亦足證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確有向達祥企業行購買監視機之器材,其貨款金額四十一萬八千四百零四元;其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有向新大呈公司訂購立體功率擴大機等器材二百二十三台,貨款金額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之行為,故被告子○○、庚○○既均不返還款項,顯見達祥公司及新大呈企業行確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至為顯然。
(三)、再者,參以被告子○○另供稱:「購買器材是用在工程上」,「這些都是我
指揮被告庚○○去做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子○○實際上確有參與公司之運作無誤;且酌以上開附表一之支票及產品訂購合約書影本各一紙上均有被告庚○○之蓋印,已如前述,足證被告庚○○並非僅止於形式上名義之掛名董事長至明。再者,佐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庚○○先叫我們去(合作金庫),她隨後也有去」等語;證人壬○○亦證稱:「被告庚○○載我去銀行」,「(庚○○叫你跟他去銀行的理由為何?)只是要我跟他去,後來我問子○○,為何庚○○還拿房契到銀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證關於穎昌公司向合作金庫借貸款項時,係被告庚○○協同證人壬○○、丑○○至合作金庫辦理借貸事宜無訛,益徵被告庚○○確有實際參與穎昌公司之業務,並非僅係一般形式上登記之負責人,至為明確。再者,苟如被告庚○○所辯稱:我僅是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子○○云云,則何以關於前開達祥企業行、新大呈公司之產品訂購合約書、如附表一、附表四、附表五編號六至編號十四之支票中,均以被告庚○○為發票人?此不唯與一般形式上僅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之情況迥異,顯見被告惠媖確與被告子○○均係穎昌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無訛,故被告庚○○上開所辯,顯難信為真實,至為灼然,益證被告庚○○、子○○均有參與上開與達祥企業行及新大呈公司之交易行為,被告庚○○確亦為實際掌控穎昌公司之負責人至明。準此,被告庚○○、子○○既有實際經營穎昌公司,則穎昌公司是時之經濟狀況如何?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有足夠之清償能力足以負擔新債務?等諸節,渠等應均知之甚稔,要屬無疑。且查: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調閱穎昌公司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支票往來明細表,其中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之結餘為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一百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之結餘為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固或足以支付上開貨款,然徵之被告子○○交付、庚○○蓋印如附表一所示遠期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諸節以觀,經核與交付證人乙○○、戊○○及甲○○、辛○○○、癸○○分別如附表二、三、四、五、九之遠期支票之發票時間點相當接近,被告子○○當時為穎昌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庚○○為董事長,且均為實際之負責人,則渠等對於如此龐大之債務與公司所餘資產之比例,恐招致無法完全償還之結果,況佐以渠等既為穎昌公司之高階主管人員,且均為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是時穎昌公司之資產無清償能力乙節,實難委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二人猶不立時思考法律上解決之道(例如在法律上宣告破產並作破產債權之分配等程序),矧被告庚○○、子○○竟另向證人甲○○、辛○○○分別舉債而取得高達三千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及八千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元之款項(證人甲○○之部分詳後述,證人辛○○○之部分詳前述),,顯見渠等於行為時,主觀上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殆無疑義;況依穎昌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支票帳戶存款,姑不論是否尚有其他大筆金額之負債,就穎昌公司之結餘金額扣除上開證人甲○○及辛○○○部分之款項而言,顯難以支付上開向達祥企業行及新大呈公司購買器材之金額,至為灼然;而參諸穎昌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結清款項而無任何存款以觀,被告庚○○、子○○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月間,就穎昌公司之債務狀況已甚為嚴重時,應均明知依穎昌公司之資力及負債情況已無法支付大筆交易之金額,要屬明灼;然渠等竟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至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分別向達祥企業行及新大呈公司購買大批價值不斐之器材,益證被告庚○○、子○○連續向己○○所經營之「達祥企業行」購買監視機等器材,並向「新大呈公司」購買立體功率擴大機等器材,對價分別為四十一萬八千四百零四元及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乙節,渠等於行為時,就穎昌公司之整體債務狀況以觀,應明知是時所經營之穎昌公司已無償債能力,益見被告二人主觀上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殆無疑義。
(四)、又衡以證人乙○○證稱:「(子○○是否有向你調借資金?從何時開始?到
八十八年十月初子○○避不見面時,子○○夫婦向你調借多少資金?)有的,自八十七年起子○○即陸陸續續向我調借資金,多則五百萬元,少則一百萬元」等語(見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足證於被告子○○固於八十七年起有正常與證人乙○○調借現金,此部分固屬一般商業行為,然查:證人乙○○另證稱:「子○○於十月六日打電話來跟我調借一百五十萬元,...找不到詹某,十月十一日我及我先生蔡承峰、我小叔至穎昌公司找子○○要債,始從其員工口中知道子○○已避不見面,也不知其蹤,目前我手上有子○○以其穎昌公司及其子公司均偉企業行所開出的支票金額七百萬元」,「(子○○都是以何種理由向你調借資金?)子○○都是以公司經營蒸蒸日上要擴大營業,申請ISO9002品管認證為由,向我調借資金」等語無訛(見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而佐以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公司有借錢給子○○夫婦?)有以我個人名義借七百萬給他,是開票給他」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十七號第五二頁),足證被告子○○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前之七、八月份穎昌公司已無償債能力之時,猶向證人乙○○詐稱:穎昌公司經營蒸蒸日上,要擴大營業並申請ISO九00二品管認證云云,向證人乙○○施行詐術,並由被告子○○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致證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穎昌公司之業務仍與之前於八十七年間左右之狀況相同,因而有擴大營業之前景,進而給付七百萬元無誤,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足考,故就被告子○○上開所稱:穎昌公司經營蒸蒸日上,要擴大營業並申請ISO九00二品管認證乙節,顯係利用穎昌公司之財務一如八十七年間之良好狀況,向證人乙○○施行詐術無訛,益徵被告子○○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予證人乙○○時,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顯明。再者,佐以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直到(八十八年)十月十四、五日,我聽到同業傳聞穎昌公司子○○夫婦已惡性倒閉,因我公司手上尚有三張未到期的貨款支票,金額共有九萬六千
元,故我也打電話至穎昌公司查詢,但該公司都沒有人接聽...子○○夫婦於今年大量向視聽器材或電子公司進貨後,...然後再捲款潛逃」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附卷足考,而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證人乙○○之部分)、附表九所示之支票三紙,發票日則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證人癸○○之部分),故客觀衡之,依一般商業上遠期支票所開立發票日之習慣,借貸日期應在發票日前二、三月,此為本院審理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故依此推算,被告子○○應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左右,向證人乙○○借貸七百萬元、向證人癸○○以購買之名,向嘉強公司詐取九萬元之器材無訛,而徵諸被告子○○、庚○○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已另向達祥企業行、新大呈公司購買四十一萬八千四百零四元及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之器材,並向證人甲○○以借貸之名取得三千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向證人戊○○取得二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均詳後述)、向證人辛○○○取得八千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元,合計債務高達近一億五千萬元,復再向證人乙○○稱:穎昌公司經營蒸蒸日上,要擴大營業以申請品管認證云云,並再向嘉強公司購買九萬六千元之器材,足證被告子○○明知公司已無償債能力,猶向證人乙○○取得七百萬元之款項,並再向嘉強公司取得上開器材,益見被告子○○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其自始即不願給付上開款項,亦堪以認定。
(五)、另參諸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子○○、庚○○何時起向你借錢?)
約十八年前就開始向我借錢,都是子○○向我借的,庚○○沒有向我借,當時都是有借有還,直到八十七年四月間,他跟我說標到社教館工程,需要資金,那時陸續向我借了二千三百多萬(按應為二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然後拿他的員工等人所開的支票給我」,「(為何要將錢借他?)他跟我說他們公司經營很好,利潤很高,所以才將錢借給他,到目前錢都沒有還我」等語無誤(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一一四八號
第八十二頁),足證是時被告子○○、庚○○固然前與證人戊○○有十八年間之商業上借貸行為,然本次借貸則係由被告子○○以標到社教館工程需要資金為名目,向證人戊○○取得款項。復佐以證人戊○○證稱:「(李育星等人告你們詐欺有何意見?)我錢借給子○○夫妻,他拿丁○○及綜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的票向我借錢,還騙我說公司很賺錢,叫我把不動產拿到銀行抵押借款,我拿房子到銀行借款,共借給他二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銀行利息由他來付,約定利息是一分八」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一一四八號第七十九頁),經核與其於調查局所證述:「(子○○都是以何種理由向你調借資金,請詳述之?)子○○起先都是以擴大業務為由,向我調借資金,後在八十七年四月左右,子○○以穎昌公司標到臺灣省政府臺南社教館二億多元的工程為由,開始向我調借大量現金,以後即都以標到學校或公家機關的工程為由向我調借資金,另每月五號是員工薪水,十號是上游廠商的貨款到期日為由,向我借調資金」,「(子○○開出的支票償還給你時是以何方式?)子○○除了少數幾張(幾百萬元)支票是以穎昌公司名義開立給我外,其餘大部份都對我說是其下游廠商及公司的客票名義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足證被告子○○係以擴大業務及穎昌公司標到臺灣省政府臺南社教館二億多元的工程、標得學校或公家機關的工程為由,以向證人戊○○借貸現金。然查證人戊○○另證稱:「(你是否知道子○○尚有向其他民間調借資金?)在子○○十月初避不見面之前我並不知道,因為子○○對我表示只有向我一人調借資金而已,案發後我才知道尚有很多被害者(我均不認識),受騙金額亦有幾億元」等語(見同卷同日調查筆錄),足證被告子○○於取得上開款項前,向證人戊○○表明僅有向其一人調借現金,嗣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初起避不見面,苟非被告子○○利用穎昌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公司財務狀況尚屬良好諸節,使證人戊○○陷於錯誤,誤以為穎昌公司之資力尚屬雄厚,進而給付二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之款項,則何以證人戊○○甘冒此財產不獲清償之風險?況參諸被告子○○亦自承:「八十八年七、八月間銀行緊縮銀根,高利付不太出來,八月有開全國經銷商會議,要把存貨賣掉換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而穎昌公司於八十八年七、八月份時之財力既已吃緊而無從清償諸多債務,則是時被告子○○復以:穎昌公司要擴大業務、該公司標到臺灣省政府臺南社教館二億多元的工程、標得學校或公家機關的工程為由,以向證人戊○○借貸現金二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並使其誤信穎昌公司之財務狀況,足見被告子○○向證人戊○○詐稱:「擴大營業、標得諸多工程」之行為,已屬施行詐術之手段至明;益見其取得上開款項,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屬灼然。
(六)、再衡以證人戊○○所證稱:「(你是否認識綜泰視聽公司陳明珍、愛而慕公
司詹汶棟、音傳公司丁○○、名韋公司陳維全、銘鄉視聽顧問公司、大欣櫸木枎手公司、陳惠齡等人或這些公司負責人?)我都不認識」,「(你既然都不認識這些人,也不知道這些公司的經營狀況及財力,為何會收這些人的支票借錢給子○○?)子○○持這些支票來說是他公司的客票,並都在這些支票的後面背書(以子○○的穎昌公司及桑揚公司名義)」,「(經查詹汶棟、陳明珍夫婦係子○○的弟弟及弟媳,音傳公司負責人丁○○是穎昌公司的員工,如果你知道這些人的背景,你會收受他們的支票借錢給子○○嗎?)不會,我知道子○○夫婦本身開設有穎昌公司及桑揚公司,我為了債權多一份保障,是希望子○○持客票來調現,如果我知道詹汶棟等人與子○○的關係,我是不會收這些票的」等語明確(見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調查筆錄),足證證人戊○○於貸予被告子○○前開二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之款項時,苟知悉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及穎昌公司之經營狀況及財力,則不會貸予上開金錢,益見證人戊○○確係遭被告子○○所詐騙無訛。再者,酌以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寫呈報狀狀給檢察官所言,你有欠他二千三百多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有何意見?)有欠他那麼多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故就被告子○○坦認確有向證人戊○○取得二千三百多萬元乙節,經核與證人戊○○前揭證述之詞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子○○既向證人戊○○詐稱:穎昌公司標到臺灣省政府臺南社教館二億多元工程乙節無誤,則被告子○○並交付證人戊○○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使證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穎昌公司確有標到重大工程,而給付二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之款項,確足生損害於證人戊○○至明。況參諸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均集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客觀衡之,依一般商業上遠期支票所開立發票日之習慣,借貸日期應在發票日前二、三月,此為本院審理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已如前述,故依此推算,被告子○○應係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左右,向證人戊○○借貸二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萬元無誤,是徵諸被告子○○、庚○○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已另向達祥企業行、新大呈公司購買四十一萬八千四百零四元及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之器材,並向證人甲○○借貸三千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元、證人乙○○借貸七百萬元、證人辛○○○借貸八千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元(均係以借貸之名施行詐術之行為),加上上開向證人戊○○所取得之款項二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萬元諸節,合計債務高達近一億五千萬元,已如前述,則依穎昌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支票帳戶存款,姑不論是否尚有其他大筆金額之負債,整體言之,就穎昌公司之結餘金額扣除上開證人甲○○、戊○○、乙○○、辛○○○部分之款項而言,已顯難償還全部之債務,至為灼然,矧被告子○○竟仍向證人戊○○大量舉債,訛稱:穎昌公司為標得臺灣省政府臺南社教館二億多元工程云云諸情,顯見被告子○○向證人戊○○借貸時,自始即不欲清償債款至明,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另參諸穎昌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結清款項而無任何存款,有合作金庫南興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合金南興營字第○九二○○○四五五六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考,益徵穎昌公司於跳票前之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負債之財務狀況甚為嚴重,已無資力足供償還上開款項至明,顯見被告客觀上確係以標得重大工程為由,向證人戊○○施行詐術,要無疑義,益徵被告子○○自始即以借貸款項之名,為施行詐術之實,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屬無訛。
(七)、被告子○○於偵查中另供稱:「(甲○○告你和你太太共同詐欺有何意見(
告以要旨)?)我確實透過劉一成向他說要標政府的工程,當時投標的工程費約有一億元左右,我說要一千多萬元的利潤給他,另外向他借的錢約定利息是一千萬月息是十八萬,,利息沒有預扣,我是先拿支票給他,然後再向他借錢,開給他的支票有二張兌現,總金額是八百多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二六五三號第十九頁),足證被告子○○有向證人甲○○取得借貸之金額無誤;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有何意見?)我是有向甲○○借款,也有請庚○○開支票,由我簽名(背書),我...向他借款共三千四百萬元,後來我有還他壹仟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證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庚○○所開立而擔任發票人,並由被告子○○於支票背面背書至明,且有上開十二張支票附卷可佐,益證就交付證人甲○○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庚○○擔任發票人,被告子○○為背書人無誤,故渠等就上開支票之開立及行使,確有協力之行為分擔,要屬無疑。而被告子○○上開供詞,經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子○○自八十八年八月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至同年十月四日被告以公司承包全省各地很多工程,可獲厚利,然需繳納工程保證金,而欠資金週轉為由,要求告訴人借予款項繳保證金,工程動工後可還款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二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三頁),足證被告子○○於八十八年八月起,即以穎昌公司承包全省各地諸多工程為由,向證人甲○○取得借款,證人始因而貸與上開三千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元之金額,此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何處借給被告的?)在穎昌公司借他們的」,「(有無查證被告確有需要繳納押標金?)「被告有拿一張明細表給我看,載明有哪些工程要標,但實際上是否有此工程,我不知道」,「(有何補充?)被告已還我一千萬元(透過劉一成賣被告的貨還我的),其他部分他答應在六月底前再還我壹仟萬元」等語至明(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子○○持如附表四所示由被告庚○○擔任發票人之支票交與證人甲○○時,係以投標全省之工程為由,向證人甲○○取得三千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元無誤。然參以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調閱穎昌公司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支票往來明細表,其中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存入四億元後,當日即各提領二億元(合計四億元),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亦存入四億元後,當日復各提領三億六千零二十五萬元、二千五百萬元、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元,其資金往來,均呈現大筆金額之存入及提出,亦有甚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當日更有僅結餘二十萬五千八百元之情形,依上開帳戶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結餘為一千四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元(月初)、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結餘為二千五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月底),有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合金南興營字第○九二○○○九五五六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在卷足稽,並加上所開立予證人甲○○如附表四所示之遠期支票日期與向證人乙○○、戊○○、辛○○○及達祥企業行、新大呈公司之遠期支票日期頗為接近,就穎昌公司對達祥企業行、新大呈公司所負債務總額為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加上自八十八年七、八月起,連續向證人乙○○、戊○○、甲○○及辛○○○借貸金額復分別高達七百萬元、二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三千四百萬三十三萬五千元及八千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元,而穎昌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遠期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與附表二所示遠期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表三所示遠期支票之發票日均集中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間、附表四所示遠期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二十七日相當接近,就穎昌公司整體之債務狀況客觀衡之,依一般公司之財務運作,穎昌公司是否有足夠之資力可償還上開款項之總額,已有疑義,此觀之卷附穎昌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結清款項而完全無償債能力諸節相互酌參,即可明瞭,足證被告子○○、庚○○於簽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支票時,即已無法償還所借貸之款項無訛,顯見渠等於行為時,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要無疑義,益徵被告二人向證人甲○○、乙○○、戊○○、辛○○○借貸,並向、癸○○、嘉強公司、達祥企業行及新大呈公司購買器材時,即不欲給付上開款項至明,故渠等確有連續施行詐術之行為,致證人甲○○等人、達祥企業行及新大呈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金錢及器材諸節,應堪認定。
(八)、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子○○、庚○○共同連續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同年
八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向癸○○購買器材、並向己○○所經營之「達祥企業行」購買監視機等器材,並向「新大呈公司」購買立體功率擴大機等器材,致己○○及新大呈公司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一批,並交付如附表一之由被告庚○○簽發之支票,渠等復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止,向證人甲○○詐稱其所經營之公司承包很多全國各地之工程,須繳交工程保證金,並交付庚○○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十二張予甲○○,致甲○○因而陷於錯誤,共計三千四百萬三十三萬五千元,並向證人乙○○、戊○○及辛○○○分別佯稱公司業務良好、標得重大工程,使證人乙○○、戊○○均因而陷於錯誤而貸予七百萬元、二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及八千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元諸節,應無疑義;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附表五編號六至編號四十三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多紙在卷足考,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子○○、庚○○共同連續詐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子○○、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子○○、庚○○詐欺證人甲○○(如附表四)、辛○○○(如附表五編號六至編號四十三)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子○○詐欺證人乙○○、戊○○、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證人乙○○、戊○○、癸○○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公司經營不善而以債養債、全然無視被害人損害之後果,且渠等連續向己○○所經營之「達祥企業行」購買監視機等器材,並向「新大呈公司」購買立體功率擴大機等器材,致己○○及新大呈公司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一批,價值不斐,參以渠等向證人甲○○、乙○○、戊○○、辛○○○分別詐取之金額共計約一億五千萬元、對市場經濟及社會秩序之損害頗重,手段非屬輕微、且被告子○○係本於主導穎昌公司之地位,要求被告庚○○簽立支票,依渠等之犯罪情節以觀,被告子○○顯然處於決定性之角色,被告庚○○應僅係配合被告子○○而簽立支票之發票人至明,另就證人乙○○、戊○○之部分及證人辛○○○之大部分犯行,係被告子○○單獨為之,被告庚○○並未參與,惟被告二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顯見渠等並無悔意、且自八十八年被告行為時起迄本院審理之九十二年間,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一年、本院審理三年,合計四年之期間,被告僅與達祥企業行以十二萬元和解、退還新大呈公司貨物,有和解書及退還貨物證明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子○○、庚○○與證人甲○○經由案外人劉一成以貨物變賣之方式僅清償一千萬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其餘關於證人乙○○之七百萬元、戊○○之二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辛○○○之八千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元之部分均未有和解(至被告子○○與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和解之部分,因該和解書內並無蓋章,而觀諸上開甲方、乙方之筆跡均大致相同,有該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足考,是否確經兩造和解,尚非無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子○○、庚○○分別係位於臺南市○○路○○○巷○○號穎昌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一)、被告子○○、庚○○自八十七年起,向穎昌公司之員工訛稱:公司要擴大營業,員工可以入股公司當老闆云云,穎昌公司員工即丁○○、李育星、丑○○、壬○○等人隨即同意擔任被告二人出資設立之「音傳企業行」負責人、「桑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桑揚公司」)負責人、「愛而幕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愛而幕公司」)負責人、桑揚公司及均偉企業行之負責人。緣於渠等擔任各該企業行及公司之負責人後,被告子○○、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向證人丁○○、丑○○、壬○○詐稱:為各公司營業收取客戶維修款,須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云云,使證人丁○○、丑○○、壬○○陷於錯誤,而至銀行開設以音傳企業行(負責人丁○○)、桑揚公司(負責人丑○○)、均偉企業行(負責人壬○○)為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以取得空白支票供其二人使用。被告子○○、庚○○二人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後,復承前概括犯意,未經得證人壬○○、丁○○、丑○○等人之同意,即偽造證人壬○○、丁○○、丑○○等人為負責人之均偉企業行、音傳企業行、桑揚公司名義大量簽發如附表三之支票,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持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五之支票向辛○○○以借貸之名,進而對渠等為施行詐術之行為,致證人壬○○、丁○○、丑○○及辛○○○均受有損害,而上開支票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陸續退票,金額達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公訴意旨誤為:一億三千七百八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二)、被告子○○、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告知證人丑○○、丁○○及壬○○向銀行借款之事實,而連續以證人丑○○及壬○○之名義向銀行借款,並以丁○○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中以證人丑○○名義設立之桑揚企業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借貸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證人丑○○為主債務人,證人丁○○為連帶債務人;以證人壬○○名義設立之均偉企業行向合作金庫東台南支庫貸一千萬元,證人壬○○為主債務人(公訴意旨另贅載以穎昌公司向合作金庫台南支庫貸款計三百九十五萬零九百九十七元),而向渠等共同連續施行詐術,致證人丑○○、丁○○及壬○○陷於錯誤,而由證人丑○○擔任向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借貸契約之主債務人,證人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使使證人壬○○擔任合作金庫東台南支庫銀行借款契約之主債務人,而提出如附表八所示之支票十四張,使合作金庫台南支庫、東台南支庫並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證人丑○○、壬○○及丁○○確為借貸契約之債務人,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因而給付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合作金庫東台南支庫亦因而交付一千萬元,而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三)、被告子○○、庚○○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使合作金庫銀行誤信其以證人壬○○等員工名義設立之均偉企業行確有營業行為,明知均偉企業行並未與音傳企業行、愛而幕公司有交易行為,竟虛構不實之交易行為,竟共同開立均偉企業行交付愛而幕公司、音傳企業行等企業如附表六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行為之分擔,以作為其向愛而幕公司、音傳企業行收取支票之憑證,藉以取信於合作金庫進而墊付國內票款融資,而連續取得如附表七之各項金額,致合作金庫陷於錯誤而借款供被告二人使用,嗣交付與合作金庫如附表八之支票退票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子○○、庚○○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乃以事實之認定為其中心,而對於事實之認定並非得由裁判官以其主觀為之,故現代文明法治諸國無不要求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為之,刑事訴訟法因而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而證據對於待證事實得發生如何之證明力,於刑事程序之立法採擷上本又有法定證據主義與自由心證主義二派之論爭,蓋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肇始,因多採糾問制度,故對於被告之人權保障因國家偵審機關強大權利之介入而較為不彰,嗣論者為防止糾問者與審判者之專橫,乃在糾問主義下發展出法定證據主義,而以法律明文對於認定有罪證據之種類及該證據之證明力加以規定,但隨人類理性之發達,刑事訴訟制度本身趨於彈劾主義化之同時,亦對法定證據主義感到不合理,而改採使審判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依其自由心證為之認定之自由心證主義,使其不再受法律之拘束而得到解放,而此乃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規定之所由設。然此並非謂審判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理過程。而依學者之所認此合理之推理過程,於審判官欲依證據來證明主要直接待證事實是否存在時,不問使用該證據所要證明者究係主要直接事實或間接事實,或係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補助事實之證明力有關事項均係有適用,而此合理之推理過程,依論者所認,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審判官仍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基準。而審判官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認定之際,除須以其既有專門知識及日常生活經驗為經外,更須以其本於人之理性為之判斷,方得窺事實之全貌,且此旨亦為我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所是揭。然因審判官所為事實之認定,不問於民事程序或刑事程序,要皆屬對於過去存否事實之判斷,而屬於歷史之證明,復因訴訟之迅速性及經濟性之要求,對於此種事實之認定,學說之通說上均認以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
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因而最高法院判例又揭櫫闡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同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提起公訴,而關於起訴書就被告子○○、庚○○所涉及「詐欺被害人丑○○、丁○○、壬○○部分」、「虛構不實之交易行為,開立均偉企業行交付愛而幕公司、音傳企業等不實統一發票,並作為憑證,以取信合作金庫,致合作金庫陷於錯誤」乙節,無非係以證人壬○○、丑○○、丁○○、李育星之指訴,及以音傳企業行及負責人丁○○、桑揚公司及負責人丑○○、均偉企業行及負責人壬○○等名義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多張、穎昌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多張、合作金庫台南支庫、東台南支庫之授信約定書、承諾書、連帶保證書等貸款資料數份、均偉企業行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數紙,且證人壬○○、丑○○、丁○○等原穎昌公司員工每月所得甚微,並未因任均偉企業行、桑揚公司及音傳企業行負責人而得利,倘非受被告二人之詐騙,豈敢向銀行借款千萬元或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衡以一般常情,證人壬○○、丑○○、丁○○等人均為具有知識之成年男子,應無可能同意被告二人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支票諸節,為論述之依據。
六、訊據被告子○○、庚○○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行,被告子○○辯稱:「申請支票及當負責人都是他們同意的」;「(對於證人東台南支庫辦事員邱子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的偵訊筆錄所言有何意見?)因為銀行的借款作業,我也不清楚,銀行是因為我們條件夠,他們才會借我們,至於寫的金額是怎樣那是銀行的作業,而東台南支庫的借貸金額是我和負責人壬○○一起去談的,台南支庫是丑○○和丁○○跟我去談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審理筆錄);被告庚○○辯稱:「當天對保是丑○○、丁○○其中一人載我去銀行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審理筆錄)。
七、經查:
(一)、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以員工壬○○、丑○○、丁○○、李育星等
四人分任均偉企業行、桑揚公司、音傳公司負責人及愛而慕公司股東,有無獲渠等同意?)公司的員工壬○○、丑○○、丁○○、李育星等四人,我均在每月公司開會時,向員工表示因為公司為了合理節稅,及可以向銀行貸款,以利公司資金周轉,希望用員工名義掛關係企業及子公司負責人。另也都有獲得渠等同意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因申請支票,須要本人親自至銀行簽名」,「(桑揚企業及均偉企業二家公司原本負責人是你自己,為何要變更為員工?)因我自己於八十六年期間票據有一次退補記錄,故桑揚、均偉公司無法向銀行借貸,因公司擴大營業須資金周轉,故才會要求員工將負責人變更為員工名下」等語綦詳(見臺南市調站偵查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調查筆錄),足證證人壬○○、丑○○、丁○○、李育星等四人,係被告子○○在會議時,向員工表示因為公司為了合理節稅,及可以向銀行貸款,以利公司資金週轉,因而獲得渠等同意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至明。又衡以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維修款是我們去向客戶收錢,根本不需要開立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益見證人壬○○、丑○○、丁○○、李育星等人至銀行申請支票帳戶,客觀上係用以開立前揭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至明,並非如一般維修款收取之程序僅須開立一般存款帳戶即可。而依被告子○○上開供詞以觀,經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所陳稱:「(你們有同意她(按指被告庚○○)拿你們的身份證去設立公司?)她叫我去銀行開戶,我有同意拿身份證去入股及設立公司,因她說是為了公司發展及大家的利益」等語;證人李育星所陳稱:「我也是有同意」等語大致相符(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足證證人丁○○、李育星確有同意以渠等之名義設立公司並同意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係為設立公司公司所用而非為收取客戶之維修款,要屬明灼;且參以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合金營字第○九一○○○六六○八號函附之音傳企業社負責人丁○○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中,尚有證人丁○○親自簽名及蓋章(該約定書下有親自簽章之字樣),並附有丁○○個人之身份證影本在卷可考,足證證人丁○○亦有同意以其之名義設立公司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至明。
(二)、另查: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財融第000000000號修正之支票
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之金融業者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四條規定查核之。」同條第三項另規定:「公司、行號之開戶,應予實地查證。」其規範目的不僅在於管理國家社會之金融秩序,更為保護一般人民金融生活之正確、安全權利,故特別強調金融業者審核查詢確認開戶者身份之責任,以避免冒名開戶,致損及個人之權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再酌以丑○○為桑揚公司之負責人,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桑揚公司章程影本各一紙在卷足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偵查卷),證人丁○○為音傳企業行之負責人、壬○○為均偉企業行之負責人諸節,分別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登記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偵查卷),而設立公司及開立支票存在帳戶均須由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確實核對為本人無誤(包括核對身分證件),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等反覆確認之程序,準此,證人丁○○、丑○○、壬○○既非全無社會歷閱之人,亦非目不識丁之文盲,關於渠等親自設立各該公司及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簽發支票、於填寫相關資料時各該資料上之說明及提出身分證證件以供銀行審核諸節,實難委為不知之理,益徵證人丁○○、丑○○、壬○○、李育星於設立公司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即知被告子○○將使用上開支票至明,並非僅係為「收取客戶維修款」乙情,殆無疑義。雖證人丁○○、丑○○及壬○○一再陳稱係因被告子○○、庚○○以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係為收取客戶維修款所用而受被告詐騙云云;然衡諸上開設立公司及開立存款帳戶之程序較一般開立帳戶為嚴格,苟僅為收取客戶維修款,開立一般銀行帳戶予以收取即可,何以尚須與銀行簽訂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提供身分證影本以供查核、親自簽名及蓋章等各項繁雜之程序?是證人丁○○、丑○○及壬○○既明知設立公司及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係為供公司開立支票所用,故被告子○○於偵查中所供:「公司的員工壬○○、丑○○、丁○○、李育星等四人,...為了合理節稅,及可以向銀行貸款,以利公司資金周轉,希望用員工名義掛關係企業及子公司負責人,也都有獲得渠等同意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因申請支票,須要本人親自至銀行簽名」等語(見臺南市調站偵查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尚非虛妄,益見證人丁○○、丑○○、壬○○、李育星所以設立公司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確係同意供公司開票所用而有授權,至為明灼,亦可證被告子○○、庚○○客觀上並未有何共同施行詐術之行為,證人丁○○、丑○○、壬○○所以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係本於各該證人丁○○、丑○○、壬○○之個人自由意志所為,並非係受被告子○○、庚○○施行詐術所致至明。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卷內證人壬○○證稱:「被告子○○拿印章叫我去開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二五月二十九日合金壢營寁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合金南存字第○九二○○○三二七○號函、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一十月十八日合金壢營寁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身分證影本等、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合金東台南放字第五四七號所附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等相互參酌以觀,各該支票存在帳戶之設立,均須有嚴格之審核程序,足證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設立,確係由證人丁○○、丑○○、壬○○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至明,渠等並未受詐欺而至銀行設立帳戶,應堪認定。故公訴意旨以證人丁○○、丑○○及壬○○等人應無可能任由被告子○○、庚○○簽發支票乙情,顯未顧及本案證人丁○○、丑○○及壬○○等人均係具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且均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於設立公司後,復經銀行就支票帳戶之嚴格認定程序,主觀上應均明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係為各該公司供開立支票進行商業行為所用,並非僅係專供收取客戶維修款所用諸情,即以推測之詞,遽為不利於本案被告子○○、庚○○之認定,顯有未洽,益徵被告二人主觀上並未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要屬顯然。
(三)、公訴意旨固另以: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五之支票係由被告子○○、庚○○向
證人辛○○○以借貸之名,進而對其為施行詐術之行為,致證人辛○○○受有損害,金額達三千二百六十萬元,而認被告子○○、庚○○有施行詐術之行為。然參諸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集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客觀衡之,依一般商業上遠期支票所開立發票日之習慣,借貸日期應在發票日前二、三月,此為本院審理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而被告子○○、庚○○係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左右明知其公司無清償之資力,業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指渠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之部分,是時穎昌公司財務上尚有清償之資力,尚難認渠等於八十七年間即有何詐欺之行為至明。而事實之認定,既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之,且參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庚○○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故被告二人就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五之部分,是時穎昌公司既尚非全無清償能力,此部分即難認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明。
(四)、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亦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並其受有財物之交付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限。查被告子○○供稱:「(壬○○表示渠等未同意向銀行申請支票,且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其同意以壬○○名義向合作金庫東台南支庫借貸一千萬元,是因你拿觀雲天廈的房屋作抵押,且你夫妻二人背書,但結果卻變成信用貸款,你作何解釋?)合作金庫東台南支庫的貸款一千萬元,當時我欲用觀雲天廈的房屋作抵押提高貸款額度,經該庫審核發現已有他項權利設定,故不同意抵押貸款,而後係根據本公司的營業狀況、營業表報審核,核貸一千萬元(票據融資貸款六百萬元,信用貸款四百萬元)」,「(你向銀行貸款及民間借貸所得之資金,你如何處理?)我向銀行貸款及民間借貸所得之資金,我都是用在公司的週轉金、利息、工程款、押標金上面」等語(見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調查筆錄),足證是時被告子○○以證人壬○○名義向合作金庫東台南支庫借貸,而合作金庫東台南支庫所以同意之理由,係本於穎昌公司之營業狀況、營業表報審核後,始貸予票據融資貸款六百萬元、信用貸款四百萬元無訛。再者,參諸被告庚○○供稱:「(以桑揚公司負責人丑○○名義向合作金庫台南支庫貸款,以均偉企業行負責人壬○○名義向合作金庫東台南支庫貸款,丑○○、壬○○是否知情並同意?所貸得之款項由何人使用?)他們兩人均知情並同意,開戶及申辦貸款之對保均係他們兩人親自赴銀行辦理,我是連帶保證人之一,所貸得之款項均由子○○使用等語明確(見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故依被告庚○○所供述之詞,足見至合作金庫申辦貸款及對保,均偉企業行負責人壬○○、桑揚公司負責人丑○○二人均知情且同意為之,該二人並親自赴銀行辦理貸款及對保之事宜無訛。
(五)、而參酌被告子○○、庚○○之上開供詞,經核與與證人壬○○所證稱:「我
於十八日至該銀行查詢,因在八十八年四月七或八日左右,子○○向我表示公司極需資金週轉,要用均偉企業行向合庫東台南支庫信用借貸一千萬元,子○○,..遂表示其妻子庚○○會拿觀雲天廈的房屋作抵押,而當天在該銀行辦理時,子○○夫婦確實也有拿房屋權狀出來設定抵押且子○○夫婦也有背書,故我為了公司營業著想,才簽名」等語(見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證人丁○○於所陳稱:「(被告夫婦有無以你的名義向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借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有,我是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是否你所簽?)是的」,「(為何領貨款會簽連帶保證書?)當初銀行的人叫我們簽名我們就簽了,根本沒有時間細看,當初只簽連帶保證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丑○○陳稱:「當初被告庚○○先叫我們去,她隨後也有去」,「(卷附連帶保證書的簽名是否你所簽?)是我所簽,被告說是要去收貨款,我們簽的時候也沒有看仔細,日期是我寫的,但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壬○○則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有無去簽署連帶保證書?)被告庚○○載我去銀行,銀行人員叫我在以鉛筆圈起來的地方簽名,我就簽了」,「(是否以你名義借款一千萬元?)是的,但當時我並不知道,合作金庫東台南支庫人員拿給我一疊文件叫我簽,我就簽了,且當時已快下班,所以不到十分鐘就簽完了」,「八十八四月七日的對保文件、連帶保證書、同意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同日筆錄),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合金東台南放字第五四七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合金南放字第四○○七號函附之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申請書影本二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合金東台南放字第五四七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一份在卷足考,足證以證人丑○○名義設立之桑揚企業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借貸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證人丑○○為主債務人,證人丁○○為連帶債務人;以證人壬○○名義設立之均偉企業行向合作金庫東台南支庫貸一千萬元乙節非虛。故綜合證人丁○○、丑○○、壬○○上開所證述之詞互核均與被告子○○、庚○○所供述之詞相符以觀,顯見證人三人於親自簽發連帶保證書時,即未予以細看即予以簽名,要屬無誤,則衡諸渠等均為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苟被告子○○、庚○○確請渠等去收貨款,何以又至銀行簽立連帶保證書?而佐以證人丁○○、丑○○、壬○○均自承上開連帶保證書之文件確為渠等所簽名無誤,準此,則更可推知渠等於簽名時應知連帶保證書上「連帶保證書」之意義,至為明灼。是證人丁○○、丑○○、壬○○既非不識字之人,亦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顯見證人丁○○、丑○○、壬○○均確知連帶保證書之意義,要屬無疑。故證人丁○○、丑○○、壬○○既明知所簽立之契約為連帶保證書,並分別於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顯係基於自身意志之決定,而非受有何詐術之欺罔,至為顯明。再者,苟證人丁○○、丑○○、壬○○不願擔任債務人,於向銀行簽訂借貸契約時即應仔細審核而予以拒絕,且證人丁○○、丑○○、壬○○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坦認於借貸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均係親自到場所簽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已如前述,足證證人丁○○、丑○○、壬○○均非因受被告子○○、庚○○之詐術始然,而係本於自己對上開借貸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有確實之認知,始親自到場辦理,至屬無疑,益見被告子○○、庚○○於前開時、地,並未有何施用施術之行為,洵堪認定。故本件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犯行,既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而參諸認定犯罪,既須依積極證據證明,此為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苟無積極證據,或積極證據已有顯然之瑕疵,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則被告所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未能發現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自不能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予入人於罪。
(六)、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子○○、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為使合作金庫銀行誤信其以證人壬○○等員工名義設立之均偉企業行確有營業行為,明知均偉企業行並未與音傳企業行、愛而幕公司有交易行為
,竟虛構不實之交易行為,竟共同開立均偉企業行交付愛而幕公司、音傳企業行等企業之不實統一發票,以作為其向愛而幕公司、音傳企業行收取支票之憑證(所開立之支票如附表六所示)」乙節,而認被告子○○、庚○○均明知均偉企業行、音傳企業行及愛而幕公司並無交易行易,而開立不實發票乙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項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總統公布修正,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由原來之「有舉證之責任」,修正為「應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犯罪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公訴人自不能推諉而謂與公益有關之事項,得不負舉證責任。且酌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第二項但書雖規定「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然依法律解釋之一般性原則,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否則例外規定不就變成原則性規定,反使原則性規定全部被排除適用。若謂凡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關之事項,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其結果,因刑事犯罪之審判,無不與公益有關,則法院對於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事實,法院都有義務依職權調查證據。則將形成檢察官在每一個案件,都不必負舉證責任之乖謬現象,豈不與該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相違背。因而,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應被限縮,此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之調查義務自明(立法理由: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維護被告訴訟權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想,法院與檢察官之權責應重新界定。)依照檢察制度之分工,檢察官得利用檢察一體原則,發揮上下一體、聯合偵查追訴犯罪之功能,而其亦為偵查主體,有權指揮調度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等偵查輔助機關,從事犯罪證據之蒐集與調查,故擁有龐大公權力、於第一線從事偵查職務之檢察官,應最能掌握被告犯罪事證是否存在,使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責任,應為制度設計所當然,且無實際之困難。又衡諸經驗事實,被告有罪與否,攸關其生命、自由、財產及名譽得失,從何蒐集有利證據以供法院調查,被告亦知之甚詳,且最為積極。故供為裁判基礎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確以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最為適當。而為避免審判及偵查分際
之混淆,法院不宜接續檢察官主動蒐集證據之工作,實應居於客觀、中立、超然之立場,在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之訴訟架構下,依據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進行審判,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後,仍無法發見真實,始斟酌個案情形,應無疑義。
(七)、故徵諸公訴人所指:「被告子○○、庚○○均明知均偉企業行並未與音傳企
業行、愛而幕公司有交易行為,竟虛構不實之交易行為,竟共同開立均偉企業行交付愛而幕公司、音傳企業行等企業之不實統一發票」乙節,不惟未在起訴書內載明得以證明係虛偽不實之積極證據,且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內亦僅陳稱:「均偉企業行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數紙」云云,然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中,應負舉證責任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惟未舉證證明發票中何者為虛偽,何者為真正?苟全部均為虛偽,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為何?被告子○○、庚○○於係以如何之方法虛構不實之交易行為?得證明渠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為何?自何時起共同連續偽造統一發票?被告二人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何?等諸節均一語未提,難認被告子○○、庚○○確有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再者,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就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未予證明均係虛偽,且均為被告二人所共同填載並職以供行使之用,即無「藉以取信於合作金庫進而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取得各項金額,並簽立本票、申請書、同意書等文件,致合作金庫陷於錯誤而借款」之問題;再者,合作金庫於借貸款項時,本即負有對各筆借款之審核過程,諸如債務人是否有足夠之資力、連帶保證人之保證範圍等,有實際上之審核權及要求證人對保之權利,此不惟為銀行借貸時所應具備之常識,合作金庫辦理貸款之職員、主管等自難委為不知之理,此亦為本院審理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故客觀衡之,合作金庫既有實質之審核並可調查各該公司之資產狀況之權利,因而公訴意旨所稱:「誤信有營業行為」諸節,即難資為施行詐術之手段,殆無疑義。準此,公訴意旨就:被告委由何人登載不實?亦或係親自於統一發票上內登載不實?或利用知情或不知情之他人予以登載?或尚有他人代為辦理?苟由被告子○○、庚○○委由他人登載,其是否同時以一行為為之?如何行使之?亦或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之?等諸節既均無法僅以被告子○○、庚○○上開所陳予以證明,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虛偽,而酌以檢察官就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是否確係不實亦未予查明,且並未訊問本件其他相關之證人,諸如會計師、承辦之職員、經手人員、銀行承辦本案借款之人員等,故被告二人是否均確有登載不實及虛構發票、詐欺取財等情事既未經公訴人予以舉證證明,其遽予推認被告子○○、庚○○均共同涉犯上開罪嫌,尚嫌速斷。故本院就被告子○○、庚○○是否確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諸節,依公訴人主動蒐集之證據,就卷內之資料以觀,僅足以證明均偉企業行有交易之行為,至各該交易行為是否均係虛偽不實,依嚴格之證據法則,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應堪認定。故均偉企業行所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既未經證明均屬不實,即無合作金庫因而陷於錯誤之問題,益證被告子○○、庚○○是否有藉此一「詐術行為」以取信合作金庫乙節,對該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高度之蓋然性,亦即,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依卷內之資料以觀,尚未「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難以確信「均偉企業行所為之交易行為均屬虛偽,並由被告子○○、庚○○開立不實之發票」諸情為真,亦堪以認定。
(八)、另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
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稅、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二部分,並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亦未載明係被告二人共同為之,且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再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十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起訴書,業經蒞庭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起訴書第四頁第十七行應加二字「被告二人」所為,針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被告二人構成行使,當然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起訴書寫有牽連關係,此部分有誤會,另有關偽造統一發票部分,實務上見解,應該適用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乙節(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審理筆錄),故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誤解,爰不另行指明。
八、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子○○、庚○○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子○○、庚○○所涉上開詐欺犯嫌(即本判決書三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另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蒞庭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更正起訴書中關於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吸收詐欺罪之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二之部分並應增加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法條,已如前述,本院審核卷內資料後,認此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三四號案件,不惟未載明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十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已起訴之何一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之關係,縱認該部分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二)部分(即本判決書三之(三)部分)尚有相涉,然本判決書三之(三)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子○○、庚○○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故移送併辦部分亦與上開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該移送併辦部分亦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另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案件,並未敘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十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已起訴之何一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之關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案件之檢察官復未經訊問被告子○○、庚○○以明詳情,即據以告訴人所提支票二紙及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庭之報到單為移送併辦之理由,而觀諸上開支票二紙,並無本案被告二人之姓名,其後之背書亦僅以印章蓋「丑○○」乙情,有移送併辦所附之支票二紙在卷足稽,難認前揭案件與本案被告子○○、庚○○就此部分有何關連性存在,此外,復無任何移送併辦意旨書可考,難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盡其舉證及調查之能事,要屬明灼,故此部分亦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 帳號 │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1 │穎昌興業有限公司 │15303-8 │AT0000000 │88/10/22│四十一萬八│ │庚○○ │ │ │ │元├──┼──────────┼─────┼─────┼────┼─────│2 │同上 │1462-1 │CS0000000 │88/10/30│四十七萬五│ │ │ │ │ │三元│ │ │ │ │ ││ │ │ │CS0000000 │88/12/30│四十七萬五│ │ │ │ │ │三元│ │ │ │ │ ││ │ │ │CS0000000 │89/02/29│四十七萬五│ │ │ │ │ │三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 帳號 │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1 │均偉企業行 │30830 │CS0000000 │88/10/29│一百萬元│ │壬○○ │ │ │ │├──┼──────────┼─────┼─────┼────┼─────│2 │同上 │同上 │CS0000000 │88/10/16│一百萬元├──┼──────────┼─────┼─────┼────┼─────│3 │同上 │同上 │CS0000000 │88/10/25│五百萬元├──┴──────────┼─────┴─────┴────┴─────│合計金額(新台幣) │七百萬元└─────────────┴──────────────────────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 │ 帳號 │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1 │音傳企業行/丁○○ │ 000000000│KA0000000 │88/10/18│九十四萬九├──┼──────────┼─────┼─────┼────┼─────│2 │同上 │ 同上 │KA0000000 │同上 │九十五萬元├──┼──────────┼─────┼─────┼────┼─────│3 │名韋實業公司 │000000000 │PA0000000 │88/10/17│一百二十八│ │陳維全 │ │ │ │元├──┼──────────┼─────┼─────┼────┼─────│4 │同上 │同上 │PA0000000 │同上 │一百二十四├──┼──────────┼─────┼─────┼────┼─────│5 │同上 │同上 │PA0000000 │同上 │八十五萬元├──┼──────────┼─────┼─────┼────┼─────│6 │愛而慕公司 │000000000 │DB0000000 │88/10/14│一百一十九│ │詹汶棟 │ │ │ │元├──┼──────────┼─────┼─────┼────┼─────│7 │音傳企業行/丁○○ │000000000 │KA0000000 │88/10/13│九十八萬二├──┼──────────┼─────┼─────┼────┼─────│8 │綜泰公司 │000000000 │EW0000000 │88/10/15│六十三萬一│ │陳明珍 │ │ │ │├──┼──────────┼─────┼─────┼────┼─────│9 │愛而慕公司 │000000000 │ZQ0000000 │88/10/14│一百三十萬│ │詹汶棟 │ │ │ │├──┼──────────┼─────┼─────┼────┼─────│10│綜泰公司 │000000000 │EW0000000 │88/10/10│六十二萬九│ │陳明珍 │ │ │ │├──┼──────────┼─────┼─────┼────┼─────│11│同上 │同上 │EW0000000 │88/10/20│一百三十三├──┼──────────┼─────┼─────┼────┼─────│12│同上 │同上 │EW0000000 │88/10/20│一百二十五├──┼──────────┼─────┼─────┼────┼─────│13│同上 │同上 │EW0000000 │88/10/20│九十八萬一├──┼──────────┼─────┼─────┼────┼─────│14│同上 │同上 │EW0000000 │88/10/10│一百二十二├──┼──────────┼─────┼─────┼────┼─────│15│音傳企業行/丁○○ │ 000000000│KA0000000 │88/10/13│九十萬七千├──┼──────────┼─────┼─────┼────┼─────│16│名韋實業公司 │000000000 │PA0000000 │88/11/02│九十一萬五│ │陳維全 │ │ │ │├──┼──────────┼─────┼─────┼────┼─────│17│愛而慕公司 │000000000 │DB00000000│88/11/04│一百二十五│ │詹汶棟 │ │ │ │├──┼──────────┼─────┼─────┼────┼─────│18│音傳企業行/丁○○ │000000000 │KA0000000 │88/11/03│一百零五萬├──┼──────────┼─────┼─────┼────┼─────│19│同上 │同上 │KA0000000 │88/11/03│九十四萬五├──┼──────────┼─────┼─────┼────┼─────│20│名韋實業公司 │000000000 │PA0000000 │88/11/07│一百二十三├──┼──────────┼─────┼─────┼────┼─────│21│同上 │同上 │PA0000000 │88/11/07│九十一萬九├──┼──────────┼─────┼─────┼────┼─────│22│同上 │同上 │同上 │88/11/07│一百二十八├──┴──────────┼─────┴─────┴────┴─────│合計金額(新台幣) │二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附表四:
┌──┬──────────┬─────┬─────┬────┬─────│編號│發票人 │ 帳號 │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1 │穎昌興業有限公司 │1462-1 │CS0000000 │88/10/05│七百萬元│ │庚○○ │ │ │ │├──┼──────────┼─────┼─────┼────┼─────│2 │同上 │同上 │CS0000000 │88/10/09│六百萬元├──┼──────────┼─────┼─────┼────┼─────│3 │同上 │同上 │CS0000000 │88/10/18│二百萬元├──┼──────────┼─────┼─────┼────┼─────│4 │同上 │同上 │CS0000000 │同上 │二百萬元├──┼──────────┼─────┼─────┼────┼─────│5 │同上 │同上 │CS0000000 │同上 │二百萬元├──┼──────────┼─────┼─────┼────┼─────│6 │同上 │同上 │CS0000000 │同上 │二百五十八├──┼──────────┼─────┼─────┼────┼─────│7 │同上 │同上 │CS0000000 │88/10/27│二百萬元├──┼──────────┼─────┼─────┼────┼─────│8 │同上 │同上 │CS0000000 │同上 │二百萬元├──┼──────────┼─────┼─────┼────┼─────│9 │同上 │同上 │CS0000000 │同上 │二百萬元├──┼──────────┼─────┼─────┼────┼─────│10│同上 │同上 │CS0000000 │同上 │二百萬元├──┼──────────┼─────┼─────┼────┼─────│11│同上 │同上 │CS0000000 │同上 │二百萬元├──┼──────────┼─────┼─────┼────┼─────│12│同上 │同上 │CS0000000 │同上 │二百七十五├──┴──────────┼─────┴─────┴────┴─────│ 合計總金額(新台幣) │ 三千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元└─────────────┴──────────────────────附表五:
┌──┬──────────┬─────┬─────┬────┬─────│編號│發票人 │ 帳號 │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1 │均偉企業行/壬○○ │30830 │CS0000000 │87/12/15│一千四百萬│ │ │ │ │ │├──┼──────────┼─────┼─────┼────┼─────│2 │同上 │同上 │CS0000000 │87/12/15│六百十萬元│ │ │ │ │ │├──┼──────────┼─────┼─────┼────┼─────│3 │同上 │同上 │CS0000000 │87/12/03│二百萬元│ │ │ │ │ │├──┼──────────┼─────┼─────┼────┼─────│4 │同上 │同上 │CS0000000 │87/12/15│一百萬元│ │ │ │ │ │├──┼──────────┼─────┼─────┼────┼─────│5 │同上 │同上 │CS0000000 │87/12/15│九百五十萬│ │ │ │ │ │├──┼──────────┼─────┼─────┼────┼─────│6 │穎昌公司/張惠瑛 │153038 │AT0000000 │88/7/22 │三百五十萬│ │ │ │ │ │├──┼──────────┼─────┼─────┼────┼─────│7 │同上 │同上 │AT0000000 │88/7/22 │三百五十萬│ │ │ │ │ │├──┼──────────┼─────┼─────┼────┼─────│8 │同上 │153038 │AT0000000 │88/10/10│一千二百萬│ │ │ │ │ │├──┼──────────┼─────┼─────┼────┼─────│9 │同上 │同上 │AT0000000 │88/09/30│五百萬元│ │ │ │ │ │├──┼──────────┼─────┼─────┼────┼─────│10│同上 │同上 │AT0000000 │88/09/30│五百萬元│ │ │ │ │ │├──┼──────────┼─────┼─────┼────┼─────│11│同上 │同上 │AT0000000 │88/09/30│五百萬元│ │ │ │ │ │├──┼──────────┼─────┼─────┼────┼─────│12│同上 │同上 │AT0000000 │88/07/23│二百萬元│ │ │ │ │ │├──┼──────────┼─────┼─────┼────┼─────│13│同上 │同上 │AT0000000 │88/07/23│二百萬元│ │ │ │ │ │├──┼──────────┼─────┼─────┼────┼─────│14│同上 │同上│AT0000000 │88/09/30│五百萬元├──┼──────────┼─────┼─────┼────┼─────│15│名韋實業公司 │12666 │PA0000000 │89/01/25│一百一十三│ │陳維全 │ │ │ │元├──┼──────────┼─────┼─────┼────┼─────│16│同上 │同上 │PA0000000 │89/01/15│一百一十九│ │ │ │ │ │├──┼──────────┼─────┼─────┼────┼─────│17│同上 │同上 │PA0000000 │89/01/07│一百零三萬│ │ │ │ │ │├──┼──────────┼─────┼─────┼────┼─────│18│同上 │同上 │PA0000000 │88/12/12│九十二萬九│ │ │ │ │ │├──┼──────────┼─────┼─────┼────┼─────│19│同上 │同上 │PA0000000 │88/11/30│一百一十萬│ │ │ │ │ │├──┼──────────┼─────┼─────┼────┼─────│20│同上 │同上 │PA0000000 │88/11/26│一百二十五│ │ │ │ │ │├──┼──────────┼─────┼─────┼────┼─────│21│同上 │同上 │PA0000000 │88/12/27│一百二十八│ │ │ │ │ │├──┼──────────┼─────┼─────┼────┼─────│22│同上 │同上 │PA0000000 │88/12/22│九十八萬四│ │ │ │ │ │├──┼──────────┼─────┼─────┼────┼─────│23│同上 │同上 │PA0000000 │88/12/17│一百四十二│ │ │ │ │ │├──┼──────────┼─────┼─────┼────┼─────│24│同上 │同上 │PA0000000 │88/11/11│一百七十二│ │ │ │ │ │├──┼──────────┼─────┼─────┼────┼─────│25│同上 │同上 │PA0000000 │88/11/07│一百七十八│ │ │ │ │ │元├──┼──────────┼─────┼─────┼────┼─────│26│同上 │同上 │PA0000000 │88/11/03│一百二十一│ │ │ │ │ │元├──┼──────────┼─────┼─────┼────┼─────│27│同上 │同上 │PA0000000 │88/10/26│一百二十五├──┼──────────┼─────┼─────┼────┼─────│28│音傳企業行/丁○○ │0000000 │KA0000000 │88/11/26│六十二萬二├──┼──────────┼─────┼─────┼────┼─────│29│同上 │0000000 │KA0000000 │88/11/24│九十三萬三├──┼──────────┼─────┼─────┼────┼─────│30│同上 │同上 │KA0000000 │88/11/19│九十二萬一│ │ │ │ │ │├──┼──────────┼─────┼─────┼────┼─────│31│同上 │同上 │KA0000000 │88/11/05│一百四十八│ │ │ │ │ │├──┼──────────┼─────┼─────┼────┼─────│32│同上 │同上 │KA0000000 │88/10/31│一百五十五│ │ │ │ │ │├──┼──────────┼─────┼─────┼────┼─────│33│同上 │同上 │KA0000000 │88/10/21│一百二十四│ │ │ │ │ │├──┼──────────┼─────┼─────┼────┼─────│34│綜泰視聽器材公司 │13309 │EW0000000 │88/10/31│一百二十八│ │ │ │ │ │元├──┼──────────┼─────┼─────┼────┼─────│35│同上 │同上 │EW0000000 │88/11/22│一百八十八│ │ │ │ │ │元├──┼──────────┼─────┼─────┼────┼─────│36│同上 │同上 │EW0000000 │88/11/25│一百八十萬│ │ │ │ │ │├──┼──────────┼─────┼─────┼────┼─────│37│愛而慕視聽器材公司 │615531 │ZQ0000000 │88/10/21│一百一十三│ │詹汶棟 │ │ │ │元├──┼──────────┼─────┼─────┼────┼─────│38│同上 │同上 │ZQ0000000 │88/11/23│二百一十九│ │ │ │ │ │├──┼──────────┼─────┼─────┼────┼─────│39│同上 │同上 │ZQ0000000 │88/10/31│一百四十四│ │ │ │ │ │├──┼──────────┼─────┼─────┼────┼─────│40│同上 │同上 │ZQ0000000 │88/11/03│一百六十二│ │ │ │ │ │元├──┼──────────┼─────┼─────┼────┼─────│41│同上 │615531 │ZQ0000000 │88/11/09│一百六十二├──┼──────────┼─────┼─────┼────┼─────│42│同上 │同上 │ZQ0000000 │88/11/26│二百一十五│ │ │ │ │ │├──┼──────────┼─────┼─────┼────┼─────│43│同上 │同上 │ZQ0000000 │88/11/30│二百一十五│ │ │ │ │ │├──┴──────────┼─────┴─────┴────┴─────│合計總金額(新台幣) │一億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元└─────────────┴──────────────────────附表六:
┌──┬─────┬──────────┬───┬────────────│編號│發票號碼 │買受人 │發票日│貨款(不含稅)├──┼─────┼──────────┼───┼────────────│1 │UH00000000│音傳企業行 │88/3 │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2 │UH00000000│名韋實業公司 │88/3 │一百十一萬三百八十二元├──┼─────┼──────────┼───┼────────────│3 │UH00000000│同上 │88/3 │六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4 │UH00000000│愛而幕公司 │88/2 │七十一萬四千零五十七元├──┼─────┼──────────┼───┼────────────│5 │UH00000000│同上 │88/3 │七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八元├──┼─────┼──────────┼───┼────────────│6 │UH00000000│視誠企業公司 │88/3 │七十五萬一千九百零六元├──┼─────┼──────────┼───┼────────────│7 │UH00000000│海武企業公司 │88/3 │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8 │UM00000000│永和發服裝公司 │88/3 │六十八萬一千元├──┼─────┼──────────┼───┼────────────│9 │UH00000000│海武企業公司 │88/4 │五十六萬元├──┼─────┼──────────┼───┼────────────│10│VF00000000│名韋實業公司 │88/5 │三十九萬一千九百零五元├──┼─────┼──────────┼───┼────────────│11│VF00000000│愛而幕公司 │88/5 │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12│VF00000000│音傳企業行 │88/5 │一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13│VF00000000│鴻運音響中心 │88/5 │四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14│VF00000000│盈昇教育企業社 │88/6 │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15│VF00000000│詠詮企業公司 │88/5 │五十七萬元├──┼─────┼──────────┼───┼────────────│16│VF00000000│盈昇教育企業社 │88/6 │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17│VF00000000│詠詮企業公司 │88/5 │五十七萬元├──┼─────┼──────────┼───┼────────────│18│VF00000000│音傳企業行 │88/5 │一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19│VF00000000│愛而幕公司 │88/5 │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20│VF00000000│鴻運音響中心 │88/6 │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21│VF00000000│海武企業公司 │88/5 │五十萬元├──┼─────┼──────────┼───┼────────────│22│VF00000000│鋁鄉視聽公司 │88/5 │六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23│VF00000000│盈昇教育企業社 │88/5 │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24│VF00000000│名韋實業公司 │88/6 │二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25│VF00000000│音傳企業行 │88/6 │八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26│WD00000000│愛而幕公司 │88/7 │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27│WD00000000│名韋實業公司 │88/7 │八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五元├──┼─────┼──────────┼───┼────────────│22│WD00000000│海武企業公司 │88/7 │六十萬零六百六十七元├──┼─────┼──────────┼───┼────────────│29│WD00000000│音傳企業行 │88/7 │三十萬九千九百零五元├──┼─────┼──────────┼───┼────────────│30│WD00000000│愛而幕公司 │88/7 │二十三萬五千零六十元├──┼─────┼──────────┼───┼────────────│31│WD00000000│超煌貿易公司 │88/7 │九百五十二元├──┼─────┼──────────┼───┼────────────│32│WD00000000│同上 │88/7 │二千一百四十三元├──┼─────┼──────────┼───┼────────────│33│WD00000000│名韋實業公司 │88/7 │四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34│WH00000000│王培芬 │88/7 │三萬六千元├──┼─────┼──────────┼───┼────────────│35│WD0000000 │愛而幕公司 │88/8 │三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36│WD00000000│鋁鄉視聽公司 │88/8 │五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37│WD00000000│鴻運音響中心 │88/8 │四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38│XB00000000│我的電腦公司 │88/9 │五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39│XB00000000│愛而幕公司 │88/9 │二十萬元├──┼─────┼──────────┼───┼────────────│40│XB00000000│鴻運音響中心 │88/9 │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41│XB00000000│音傳企業行 │88/9 │七十萬八百六十元├──┼─────┼──────────┼───┼────────────│42│XB00000000│同上 │88/9 │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43│XB00000000│愛而幕公司 │88/9 │五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附表七:
┌──┬─────────────┬─────┬──────┬──────│編號│文件名稱 │署名人 │貸款金額 │檢附文件├──┼─────────────┼─────┼──────┼──────│1 │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均偉企業行│五百萬元 │客票九張│ │ │壬○○ │ │六百三十四萬│ │ │ │ │千五百二十元├──┼─────────────┼─────┼──────┼──────│2 │同上 │同上 │一百萬元 │客票二張│ │ │ │ │一百十八萬元├──┼─────────────┼─────┼──────┼──────│3 │同上 │同上 │七十萬元 │客票二張│ │ │ │ │七十二萬一千│ │ │ │ │百元├──┼─────────────┼─────┼──────┼──────│4 │同上 │同上 │六十三萬元 │客票二張│ │ │ │ │六十三萬元├──┼─────────────┼─────┼──────┼──────│5 │同上 │同上 │一百七十五萬│客票四張│ │ │ │元 │一百七十六萬│ │ │ │ │二百五十元├──┼─────────────┼─────┼──────┼──────│6 │同上 │同上 │二百八十萬元│客票六張│ │ │ │ │二百八十五萬│ │ │ │ │千五百元├──┼─────────────┼─────┼──────┼──────│7 │同上 │同上 │一百八十萬元│客票三張│ │ │ │ │一百八十九萬│ │ │ │ │千一百元├──┼─────────────┼─────┼──────┼──────│8 │同上 │同上 │六十萬元 │客票二張│ │ │ │ │五十六萬零四│ │ │ │ │元├──┼─────────────┼─────┼──────┼──────│9 │同上 │同上 │四十八萬元 │客票三張│ │ │ │ │四十八萬五千│ │ │ │ │百五十元├──┼─────────────┼─────┼──────┼──────│10│同上 │同上 │三十五萬元 │客票一張│ │ │ │ │三十五萬零二│ │ │ │ │元├──┼─────────────┼─────┼──────┼──────│11│同上 │同上 │一百萬元 │客票二張│ │ │ │ │一百十萬二千├──┼─────────────┼─────┼──────┼──────│12│同上 │同上 │六十二萬元 │客票一張│ │ │ │ │六十二萬九千│ │ │ │ │百元├──┼─────────────┼─────┼──────┼──────│13│同上 │同上 │一百五十三萬│客票三張│ │ │ │元 │一百五十三萬│ │ │ │ │九百元├──┼─────────────┼─────┼──────┼──────│14│同上 │同上 │五十一萬元 │客票一張│ │ │ │ │一百五十三萬│ │ │ │ │九百元├──┼─────────────┼─────┼──────┼──────│15│同上 │同上 │六十萬元 │客票一張│ │ │ │ │五十一萬八千└──┴─────────────┴─────┴──────┴──────附表八:
┌──┬──────────┬─────┬─────┬────┬─────│編號│發票人 │ 帳號 │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1 │名韋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 │PA0000000 │88/10/02│八十七萬九│ │陳維全 │ │ │ │├──┼──────────┼─────┼─────┼────┼─────│2 │愛而幕視聽器材(有)│000000000 │DB0000000 │88/10/10│三十八萬八│ │詹汶棟 │ │ │ │├──┼──────────┼─────┼─────┼────┼─────│3 │音傳企業行 │000000000 │KA0000000 │88/10/12│三十二萬五│ │丁○○ │ │ │ │├──┼──────────┼─────┼─────┼────┼─────│4 │愛而幕視聽器材(有)│000000000 │DB0000000 │88/10/20│二十三萬五│ │詹汶棟 │ │ │ │├──┼──────────┼─────┼─────┼────┼─────│5 │名韋實業(有) │000000000 │PA0000000 │88/10/26│四十四萬六│ │陳維全 │ │ │ │├──┼──────────┼─────┼─────┼────┼─────│6 │我的電腦有限公司 │000000000│XO0000000 │88/11/14│六十二萬九│ │王麗卿 │ │ │ │├──┼──────────┼─────┼─────┼────┼─────│7 │愛而幕視聽器材(有)│000000000 │DB0000000 │88/11/20│三十五萬二│ │詹汶棟 │ │ │ │├──┼──────────┼─────┼─────┼────┼─────│8 │林定國 │000000000 │AX0000000 │88/11/23│五十二萬元│ │ │ │ │ │├──┼──────────┼─────┼─────┼────┼─────│9 │銘鄉視聽(有) │0000000 │AC0000000 │88/12/01│五十八萬二│ │陳榮欽 │ │ │ │├──┼──────────┼─────┼─────┼────┼─────│10│音傳企業行 │000000000 │KA0000000 │88/12/16│七十三萬五│ │丁○○ │ │ │ │├──┼──────────┼─────┼─────┼────┼─────│11│林定國 │000000000 │AX0000000 │88/12/17│五十八萬五│ │ │ │ │ │├──┼──────────┼─────┼─────┼────┼─────│12│愛而幕視聽器材(有)│000000000 │DB0000000 │88/12/17│二十一萬元│ │詹汶棟 │ │ │ │├──┼──────────┼─────┼─────┼────┼─────│13│同上 │000000000 │DB0000000 │88/12/22│六十一萬一│ │ │ │ │ │├──┼──────────┼─────┼─────┼────┼─────│14│音傳企業行 │000000000 │KA0000000 │88/12/26│五十一萬八│ │丁○○ │ │ │ │└──┴──────────┴─────┴─────┴────┴─────附表九:
┌──┬──────────┬─────┬─────┬────┬─────│編號│發票人 │ 帳號 │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1 │穎昌公司 │000000000 │AT0000000 │88/10/22│四萬八千元│ │張惠瑛 │ │ │ │├──┼──────────┼─────┼─────┼────┼─────│2 │同上 │000000000 │EW0000000 │88/10/22│三萬六千元├──┼──────────┼─────┼─────┼────┼─────│3 │同上 │000000000 │OA0000000 │88/10/22│一萬二千元├──┴──────────┼─────┴─────┴────┴─────│合計金額(新台幣) │九萬六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