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係夫妻關係。二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並以之為常業,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在臺南縣○○鎮○○○路○○○號,其二人所經營之「麻豆當鋪」及「久大精品店」,乘不特定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以「真消費、假刷卡」之方式,亦即欲借貸者先至久大精品店,由被告丙○○或丁○○○將金飾等物取出供其觀看,告知此為其所購買之物,復放回抽屜後,由欲借貸者持信用卡刷卡,再至麻豆當鋪佯裝將所購之物典當,由被告丙○○或丁○○○開給當票並將金錢貸予,而每貸予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即收取一千二百元之高利。亦即借貸者刷卡一萬元,僅實拿八千八百元,其被害者姓名、借貸日期、借貸金額及由何人貸予等,均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為警持台灣台乙○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刷卡機二組、上海商業銀行請款簽帳五十七本、當票存檔聯一冊等物,因認被告丙○○、丁○○○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郭福榮等人之證述,及扣案刷卡機二組、上海商業銀行請款簽帳五十七本、當票存檔聯一冊可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丁○○○均堅詞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無重利之行為,伊買賣、典當均合乎各該管理規則,且收取之利息均低於當鋪同業公會所規定之月利率九分四釐五,蓋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公訴人稱月息高達十六餘分,應有誤會,縱有十六餘分之月息,亦應三個月之比例除以三,伊所得月息僅達五分餘,符合公會所規定之月息上限,況伊尚應支付銀行信用卡手續費百分之二點五,實際所得利息之利潤更低,再者,時下各家報紙分類廣告借款很多,借款人並無告貸無門之狀況,伊並無趁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強貸;被告被告丁○○○則辯稱僅係偶而幫忙,並未參與經營等語。經查,卷附證人郭福榮、戊○○、林玄修、庚○○、陳志峰、壬○○、張振源、王妙芬、陳建男當票存根照片九紙,互核證人林玄修於警訊時提出之當票收執聯一紙,再者,證人甲○○、辛○○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調查中亦供證有向被告刷卡購買戒指,並即典當,惟嗣後均有於三個月內回贖等情,是被告丙○○、丁○○○確係使郭福榮等人在久大精品店內選定所購之物刷卡後,旋即至隔壁麻豆當舖以該物作為典當之標的,並完成典當行為無誤,證人郭福榮等人以刷卡購物旋即典當之手段而取得借款,雖有違一般典當之社會概念,然證人郭福榮等人確有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等規定完成手續,取得當票,同時亦取得回贖所購之物之權利,及所欲融通資金之款項,即難否認被告二人與證人郭福榮等人間存在典當之關係。次查,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當地習慣並參照經濟狀況訂定公告之,惟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而台南縣典押業營業規章第五點亦明定「當典有效期間自貸金借出之日起三個月為限」,故被告丙○○、丁○○○於顧客刷卡一萬元,給當八千八百元,姑不論被告二人仍應負擔銀行信用卡手續費百分之二點五,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收取之月息高達十六分餘觀之,顯漏未以滿當之三個月除之,故以被告二人每貸八千八百元,取得利息一千二百元即係三個月之全部利息計算,渠所收利息並未逾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六七)府建字第四二五0二號函示民營當舖仍維持利率九分之標準。第查,證人郭福榮等人向被告二人刷卡典當金額大部分一、二萬元,最高額者亦僅六萬元,數額均不高,證人郭福榮等人即有信用卡,原可直接以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惟捨此不為,又信用卡均有「循環信用」之設計,刷卡後並不必於次月全數清償消費款,依現行銀行常例大扺先繳不及消費款十分之一之款項即可,以及各報紙分類廣告有關金錢借貸者,每報均不下數十則以上,從而,依目前社會現況及前開所述被告二人收取之利息水準,要難認被告丙○○、丁○○○係乘郭福榮等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予金錢。綜上,被告二人所辯,應可採信,故本件純屬使用信用卡所衍生的相關民事法律問題,被告二人被訴常業重利罪,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渠等有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丙○○、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附 表:
┌─────┬──────┬──────┬───────┬──────┐│被害人姓名│ 借貸時間 │ 借貸金額 │ 實拿金額 │ 貸予之人 ││ │ │ (新台幣) │ │ ││ │ │ │ │ │├─────┼──────┼──────┼───────┼──────┤│戊○○ │八十九年二月│ 六萬元 │ 五萬二千 │ 丙○○ ││ │三日 │ │ 八百元 │ ││─────┼──────┼──────┼───────┼──────┤│己○○ │ 同年二月 │ 一萬元 │ 八千八百元 │ 丁○○○ ││ │ 十二日 │ │ │ │├─────┼──────┼──────┼───────┼──────┤│庚○○ │ 同年二月 │ 三萬元 │ 二萬六千 │ 丙○○ ││ │ 七日 │ │ 四百元 │ │├─────┼──────┼──────┼───────┼──────┤│郭明郎 │ 同年一月 │ 二萬元 │ 一萬七千 │ 丙○○ ││ │ 七日 │ │ 六百元 │ │├─────┼──────┼──────┼───────┼──────┤│陳志峰 │ 同年一月 │ 二萬元 │一萬七千六百元│ ││ │ 十日 │ │ │ 丙○○ ││ │ 同年二月 │ 二萬五千元 │ 二萬二千元 │ ││ │ 五日 │ │ │ │├─────┼──────┼──────┼───────┼──────┤│壬○○ │ 同年一月 │ 二萬元 │一萬七千六百元│ 丙○○ ││ │ 二十二日 │ │ │ │├─────┼──────┼──────┼───────┼──────┤│張振源 │ 同年二月 │ 一萬元 │ 八千八百元 │ 丙○○ ││ │ 十日 │ │ │ │├─────┼──────┼──────┼───────┼──────┤│林玄修 │ 同年一月 │ 一萬一千元 │ 九千六百元 │ 丙○○ ││ │ 二十六日 │ │ │ 丁○○○ ││ │ │ │ │ │├─────┼──────┼──────┼───────┼──────┤│王妙芬 │ 同年二月 │ 二萬元 │一萬七千六百元│ 丙○○ ││ │ 四日 │ │ │ │├─────┼──────┼──────┼───────┼──────┤│陳建男 │ 八十七年十 │ 每次二千元 │ 八千五百元 │ 丙○○ ││ │ 二月間某日 │ 計一萬元 │ │ ││ │ 起至八十九 │ │ │ ││ │ 年一月二十 │ │ │ ││ │ 一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