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震武
劉錦勳黃紹文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謝震武
劉錦勳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謝震武
劉錦勳郭淑慧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林錫恩黃俊達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
林樹根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五八五號、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戊○○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辛○○、庚○○均無罪。
事 實
一、壬○○係臺南市○○路○段○○○號三樓「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經濟部水利處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區水資局)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辦理「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計畫水庫浚渫工程」(下稱阿公店水庫浚渫工程)招標計畫,該計畫區分為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等三個階段。又該工程浚渫後,須將浚渫之廢棄土方運至啟用中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公共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土地開發案、農地砂石開發及主辦機關指定之土方收容處理場等特定地點堆置,並不得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然因該工程所須浚渫之土方高達一千一百二十萬立方公尺(本次招標係先以五百萬立方公尺招標),經南區水資源局向高雄縣政府函查得知在高雄縣境內之合法土方收容處理場,於八十七年度所能收容之土方面積僅有二百五十萬立方公尺後,發現現行合法成立之土方堆置場嚴重不足以容納上開工程所浚渫後之土方,該局遂於該工程(規格標、價格標)之招標說明書內,明定欲參與第二、三標(即規格標及價格標)之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足以容納浚渫後土方之堆置場證明文件作為參與投標之要件,並增設一款「籌設中土方收容處理場」之規定,明定投標廠商於取得由公務機關(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或政府資本佔百分之百公營事業)出具之土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並註明同意受土地點及數量後,亦可取得參與第二、三標(即規格標及價格標)之資格。然因壬○○經營之奕慶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送件取得該工程第一階段之資格標,因該公司本身並無固定之土石堆置場,亦無符合南區水資源局於招標說明書內應具備之相關土石堆置處所,而需取得由公務機關所出具核發之「受土同意書」,以便參與該規格標及價格標。壬○○不思循正途合法取得該份文件,竟與對於從未涉及工程規劃、設計、施工、顧問等經驗之戊○○,基於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先向不知情之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門公司)負責人己○○詢問有關土方處理場開發設立申請事項後,即自行在公司三樓書架上抽取名稱為「臺南縣歸仁鄉將軍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紅瓦厝棄土棄置場環境影響說明書修正本」各一本作為範本,再從中截取所需各章節內容自行拼湊成「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設立申請許可書」及「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申請書(初審)」,其明知該「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申請書(初審)」第十八頁及「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設立申請許可書」第六頁內列舉臺南縣新埔段九五○之七、九五○之八、九五○之九、九五○之十、九五○之十一、九五○之十二、九五○之十三、九五○之十四等八筆地號係虛偽不實,仍以之供作所申請棄土處理場之所在地,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上揭申請書,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攜拼湊完成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丁○○代為打字編定成冊。另委由不知情之華門公司員工鄭惠娟代為繕打奕慶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慶字第○一二號之函文後,而於當日近中午時分,將該份設立申請許可書及上開申請函文攜至壬○○之公司,由壬○○翻閱並在上開函文上,蓋上「壬○○」及「奕慶營造有限公司」等印章後,遂由戊○○於當日下午二時許,持上開函文及申請書帶至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縣環保局)申請核發「受土同意書」,經該局收發人員收件掛號後,由戊○○親自跑件持函洽庚○○、辛○○及丙○○等三人簽辦批示,足生損害於相關主管機關對於設立許可申請書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壬○○、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戊○○均矢口否認右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壬○○辯稱:當時伊看到南區水資局的公告,規定只要有籌備中土石堆置場就可以參與規格標,伊想買土地申請設置土石堆置場,後來在朋友處認識被告戊○○,其說案外人乙○○要賣地,被告戊○○就帶伊去看地,看地時地主沒有去,被告戊○○說這一片地,還有包括凹下去的山谷地主均委託其處理,面積大約一、二十甲,伊未看該地所有權狀,也不知道地號,伊向被告戊○○表示可以此土地去申請籌設土石堆置場,取得主管機關發給籌設中土石堆置場受土同意書後,再持之參與阿公店水庫的浚渫工程,因為伊不確定可否得標,所以並未談到酬勞,被告戊○○向伊拿申請籌設土石堆置場所需相關文件就去辦理,過了一、兩個月,伊要參與投標時,又催被告戊○○辦理,申請前被告戊○○拿文件來讓伊蓋印章,受土同意書是投標時必備的文件,伊在本件案發後才知道被告戊○○將申請書上的八筆地號寫錯了,並無偽造文書的故意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和被告壬○○一個月約見一、二次面,八十八年九、十月間,伊到亦慶公司時,被告壬○○剛好在看阿公店水庫浚渫工程的招標書,才知道此事,被告壬○○對伊說需要可容納五百萬立方公尺的土石堆置場,因為投標書上記載籌設中的堆置場也可以,剛好乙○○有面積約一甲的土地委託伊找買主,每坪要賣兩萬五千元到兩萬八千元,伊就向被告壬○○表示可以用這塊土地來申請土石方堆場置,伊沒有向被告壬○○講這塊地的價金多少錢,被告壬○○只是說如果得標,就要把這塊地買下來;「台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設立申請許可書」,係伊從華門公司所撰「臺南縣歸仁鄉將軍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紅瓦厝棄土棄置場環境影響說明書修正本」中節錄出來,伊以上開說明書為範本,將需要部分折起來整段編排出來的,申請書上地號是伊告訴洪瓊如,由渠打字而成,這些地號是乙○○在委託賣地前告訴伊的,伊撰擬完成申請許可書後,就拿去給被告壬○○蓋章,其蓋完章後伊就拿到臺南縣環保局送件,伊製作兩本申請許可書,一本寫廢棄物要送環保局,一本寫廢棄土要送工務局,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到臺南縣政府的目的是要申請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及申請設置土石方堆置場,而最終目的是要取得受土同意書,伊先到環保局掛號之後,因為比較趕,所以就說要自己送件,剛好被告庚○○在服務中心,伊就把文件交給被告庚○○並說要參加投標在趕文件,目的是要取得一張受土同意書,然後伊又拿著申請核發受土同意書的申請書去掛號,掛完號後,再交給被告庚○○,被告庚○○說沒有核發過這種證明,本來不要發給受土同意書,因伊向其說廢棄物棄置場已經在籌設中,在阿公店水庫制作的受土同意書上蓋章應無問題,伊就在那裡等了大約一、二個小時後,被告庚○○就拿一張受土同意書和公文交給伊,伊就回去了,沒有再到臺南縣工務局等語。惟查:
(一)按亦慶公司係以承攬營繕工程為主要業務內容,被告壬○○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參與阿公店水庫浚渫工程之投標行為及籌設廢棄物處理場或土石方堆置場之籌設行為,均屬於其業務範圍,則為參與阿公店水庫浚渫工程而籌設廢棄物處理場或土石方堆置場所撰寫之開發計畫書及申請文書,均屬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洵無疑義。查臺南縣○○鄉○○段僅有九五○地號,並無被告戊○○及壬○○所撰「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申請書(初審)」第十八頁及「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設立申請許可書」第六頁內所載之第臺南縣○○鄉○○段九五○之七、九五○之八、九五○之
九、九五○之十、九五○之十一、九五○之十二、九五○之十三、九五○之十四地號等八筆土地,業經承辦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該署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復經證人即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地籍測量員許振發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在卷(同上引勘驗筆錄),可見亦慶公司所提據以申設廢棄物棄置場之設立申請許可書上記載之地號,係被告壬○○、戊○○所憑空杜撰。再者,實際上既無上揭八筆地號土地存在,更無從確立其等位置及面積,被告戊○○竟在「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申請書(初審)」第十七頁、第二十頁及「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設立許可申請書」第六頁、「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致臺南縣政府環保護局函」內記上開八筆土地總面積為六百五十萬立方公尺,是其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至為明確。又被告戊○○雖未任職於亦慶公司,但其受被告壬○○之委託將不實之土地地號及面積登載於被告壬○○業務所掌之「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申請書(初審)」、「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設立許可申請書」、「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致臺南縣政府環保護局函」等文書上,並製作完成上開不實文書後,更代為持往臺南縣環保局送件、跑件,據以申請核發「受土同意書」,則其雖非掌理亦慶公司業務之人,但與被告壬○○既有犯意之聯絡且共同實施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之定,仍應依共犯擬論。
(二)又被告戊○○雖以:伊係提供案外人乙○○父親江乾燧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一五七之一、一五七之三、一五八之七、一六九、一七三之四、一七三之五、一七三之七、一七三之十四等八筆地號予丁○○繕打,係丁○○將地號繕打錯誤云云置辯。然據證人乙○○於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八筆農地位面積約一甲,位於南縣一八二號二十四米寬之縣道路邊可供建築使用,附近有土雞城及住家,伊曾將部分土地以每坪五萬元出售他人蓋土雞城,被告戊○○找伊要仲介買賣這筆土地,伊要求以每坪約三萬元出售,可伸縮一、二千元,伊寫給被告戊○○的委託出售承諾書上有寫土地地號,但沒有交予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不知道被告戊○○要以該土地籌設廢棄物處理場,該土地已經填充級配整地完成,不曾向被告戊○○表示要以該土地填土等語(詳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調查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六五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核屬實,製有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刑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證人乙○○僅係委託被告戊○○出售上開土地,並未與被告戊○○談及以上開土地申設廢棄物處理場之事,而上開土地已填充級配整地完竣,無再予填土之必要,況且上開土地臨臺南縣一八二號縣道,價值不菲,亦無充當廢棄物處理場之理,故被告戊○○所辯:係以證人江乾燧所有上揭土地申設廢棄物處理場,係地號誤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再據證人丁○○於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幫被告戊○○繕打「台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劃申請書(初審)」、「台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劃設立許可申請書」,是從電腦上拷貝伊任職的華門公司所撰「台南縣歸仁鄉將軍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影響說明書」檔案,完全依據被告戊○○的指示來編排繕打,也就是依照其華門公司「台南縣歸仁鄉將軍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影響說明書」摺起的頁數叫出檔案重新編排,被告戊○○又用另一張紙寫下要修改的部分如事業單位、位址、名稱、地號等供伊繕打,伊編排繕打時,被告戊○○都在華門公司等著,伊繕打編訂完後經過校稿無誤才交給被告戊○○等語(詳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六五號》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鄭惠娟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致臺南縣政府環保護局函」是被告戊○○到華門公司委由伊叫出電腦檔案,依其指示修改制作而成的等語(詳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丁○○、鄭惠娟均係依照被告戊○○之指示編排繕製「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劃申請書(初審)」、「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劃設立許可申請書」及「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致臺南縣政府環保護局函」,但上開申請書及函文上記載之地號均係「臺南縣新埔段九五○之七、九五○之八、九五○之九、九五○之十、九五○之十一、九五○之十二、九五○之十三、九五○之十四」,設置容量則為「六百五十萬立方公尺」(計畫總面積),此與證人乙○○父親江乾燧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一五七之一、一五七之三、一五八之七、一六九、一七三之四、一七三之五、一七三之七、一七三之十四等八筆地號相較,差異甚大,顯非一般誤繕所造成。又江乾燧所有上開八筆土地面積不到一甲(僅約二千八百多坪),如以面積一甲計,換算為零點九六九九公頃,在還不到一公頃的土地,亦不可能堆填容納六百五十萬立方公尺之土方或廢棄物,況且被告壬○○、戊○○均自承曾親自履勘上揭江乾燧之土地,其等自明知上開土地已整地完成,且地勢與臺南縣一八二號縣道路面平齊,其面積亦不足以供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或土石方堆置場使用,是其等所辯:係以該土地籌設廢棄物處理場或廢棄土堆置場云云,核與常情有悖,均難採信。
(四)再者,衡情證人乙○○苟同意以該土地設置廢棄物理場或土石方堆置場,被告戊○○必先向證人乙○○索取同意書及該土地之所有權狀或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文件,以資辦理籌設置廢棄物理場或土石方堆置場,豈有連證人乙○○均不知以該土地申請籌設之理。復觀之被告戊○○、壬○○所撰「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申請書(初審)」、「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設立許可申請書」內關於土地面積部分,均留空白,其等既無法確定該土地之面積,如何能計算出該土地可容納六百五十萬立方公尺(容積)的土方或廢棄物?又如何推知本件「受土同意書」上所謂○○○鄉○○段土資場可容納三百二十萬立方公尺」之結論?在在啟人疑竇。
(五)按一般業者申請廢棄物處理場或土石方堆置場之設置,均委由專業之工程技術公司、土木技師或環境保護工程師等專業人員代為申請及籌辦,但本件被告壬○○竟委由以經營紙業為業,並無土木或營建技師執照,亦無實際從事建築營造、環保工程或籌設廢棄物處理場或土石方堆置場經驗之被告戊○○負責申請及籌設,而被告戊○○竟以到華門公司隨手取得之資料,作為範本,自行拼湊編排,更虛捏地號及容量面積,復僅以兩天的時間央請證人丁○○等趕忙繕打前開發計畫、設立許可申請書、申請函等文書,並再趕赴臺南縣環保局遞送上開申請籌設廢棄物處理場之文書,以即時取得該局核發之「受土同意書」,便趕在南區水資局舉辦之阿公店水庫浚渫工程第二階段之「規格標」收件截止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送件參與該「規格標」並接受審查,益見被告壬○○、戊○○其等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申請書(初審)」、「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設立許可申請書」、「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致臺南縣政府環保護局函」等文書,其目的僅為誤導臺南縣環保局核發受土同意書以參與阿公店水庫規格標之審查,而實際上並無籌設廢棄物處理場或土石方堆置場之意思,此觀之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陳:「(問:對本案尚有何意見?)答:我是亂抄的,我想不合格環保局退件我再申請。」(詳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六五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更顯明確。
(六)復按申請籌設廢棄物處場,其用地取得尚未釐清或明確前,鮮有即逕予申請籌設者,然被告壬○○竟辯稱:若籌設通過後,再向地主購入土地設置即可云云,實違常理。又被告壬○○係亦慶公司負責人,為從事營建業務多年之人,對於營造業實際從事之業務,係指「承攬營繕工程」之營造廠商,且該業應專業經營,並無包含所謂廢棄物清除等項目,被告壬○○較常人應知之更詳。再者,同一公司名義下,不容許同時經營「營建業」與「廢棄物清除業」,此有經
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六字第八九二○一五三三號函乙紙在卷足按,是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到被告戊○○所撰寫之函文一中提及「檢送臺南縣新埔段『廢棄物』及廢棄土處理場申請書乙式」等語及該本「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設立許可申請書」時,本應提出質疑並要求修改,然其卻不為之,是被告壬○○既明知處理廢棄物部分之業務非亦慶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範圍,仍執意為之,足見其顯然為取得臺南縣環保局核發「受土同意書」,明知於法不合,仍鋌強在被告戊○○所撰擬不實內容之申請文書上蓋章,並向臺南縣環保局申請核發「受土同意書」,以取得參與阿公店水庫浚渫工程「規格標」及「價格標」之資格,益徵其與被告戊○○間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彰彰明甚。
(七)此外,復有「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申請書(初審)」、「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設立許可申請書」、「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致臺南縣政府環保護局函」各一件附卷可證。
(八)綜上所述,被告壬○○、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壬○○、戊○○偽造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壬○○係亦慶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經營該公司業務之人,被告戊○○雖非任職亦慶公司之人,但與被告壬○○有共犯關係,依上引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壬○○、被告戊○○將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申請書(初審)」、「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設立許可申請書」、「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致臺南縣環保局函」等文書上,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對於廢棄物處理場設立許可申請書審核之正確性及公眾,核被告壬○○、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壬○○、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壬○○、戊○○為取得政府機關核發「受土同意書」據以參與阿公店水庫浚渫工程七億底價之「規格標」及「價格標」之投標,竟鋌而走險,編造子虛烏有之土地地號及土方容納面積,矇騙臺南縣政府環保局長即被告丙○○、承辦人員即被告辛○○、庚○○誤發「受土同意書」,均惡性匪淺,其等犯罪後又多方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戊○○係依照華門公司所撰「臺南縣歸仁鄉將軍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影響說明書」為範本,擬具所需之編章及提供需填載之亦慶公司設立資料及土地地號、土方容納面積後,撰擬出「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申請書(初審)」、「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設立許可申請書」、「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致臺南縣環保局函」文書及函文之初稿,再指示丁○○、鄭惠娟編排繕打,則上開文書應係被告戊○○所撰寫,證人丁○○、鄭惠娟僅係成稿後幫忙打字,此與刑法實務上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之間接正犯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辛○○、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臺南縣環保局局長,被告辛○○為臺南縣環保局技正,被告庚○○則為臺南縣環保局技士,渠等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丙○○、辛○○及庚○○等三人,於受理奕慶公司申請核發「受土同意書」乙案時,均已明知原「受土同意書」之空白格式上係載明「查○○○公司為承包主辦之高雄縣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計畫水庫浚渫工程,擬將該工程浚渫土方○○○萬立方公尺,堆填於本機關所轄籌設中之土資場(需土工程工區),本機關同意上開公司於該土資場(需土工程)依法申設完成後堆填阿公店水庫浚渫土方」等語,而依據「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設置場址如屬山坡地或非山坡地之林、農、牧用地,其主管單位為鄉(鎮、市)公所農業課(由縣市政府授權),其餘申請案之主管單位為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且水庫浚渫工程後所產生之淤泥土方,其性質係廢棄土而非廢棄物,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廢棄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下稱廢棄土設置要點)第七點之規定,廢棄土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之工務局或建設局,均非環保局所主管或監督之業務,換言之,環保局無權受理申請設置土資場(或廢棄土場),亦無核發土資場受土同意書之權利,其三人竟仍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對於原應於申請案中必備之文件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公司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付之闕如,事實上在無法查明處理土地座落地點、面積、無法計算土方容納面積、無法確認土地使用權利證明及無法進行環境評估等情形下,由被告丙○○事先指示承辦人即被告庚○○及其主管即被告辛○○,對於奕慶公司申請核發上開浚渫工程之「受土同意書」時,予以核發。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由戊○○持上開申請書及函文至臺南縣環保局申請核發「受土同意書」時,由被告庚○○先受理後,即以違反廢棄土設置要點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未對奕慶公司之申請書內容作一初步之形式審查,是否符合該等法規之規定,且以超乎平常公文往來之流程之速度,在兩個小時內,由被告庚○○以行政機關內部公文「簽」之方式,擬函覆奕慶公司准予核發「受土同意書」等字句,再由其主管辛○○在上開函文一上蓋章同意,最後送至丙○○本人決行同意核發該「受土同意書」,使奕慶公司得以持上開同意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參加該工程之第二階段「規格標」審查,並經南區水資局審查合格,與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兩家公司進入第三階段價格標(該次工程款底價計七億元)之決標,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進行偵辦,主辦單位南區水資源局獲悉上情後,始取消奕慶公司第三階段價格標之資格。因認被告丙○○、辛○○及庚○○三人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職權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丙○○、辛○○及庚○○涉有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職權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無非以①按水庫浚渫後之土方,其性質為廢棄土而非廢棄物,早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一二一八號函第二項之適用範圍規定甚明。又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八營署綜字第六五三二六號函送「研商『水庫、河川、給水廠、沈砂池等淤積之泥土資源回收再生利用申請設置土資廠疑義』」會議記錄(一)業已明確認定:「『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包括...水庫...之沈砂池等淤積之泥土。」,故水庫污泥之處理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處理者,仍屬有用資源,並非廢棄物,不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等語,此有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環署廢字第六六四五號函一份在卷足憑。②內政部既早於八十六年間即對水庫浚渫土方之性質作解釋,而被告丙○○、辛○○及庚○○身為環保局之專業人員,自應對水庫浚渫後之土方其性質確為廢棄土而非廢棄物知之甚詳無疑;或縱令當時申請時被告三人若有疑問,理應函請上級主觀機關解釋說明後,始決定是否核發,然被告等三人卻反於受理申請後,迅速在兩個小時內核發,其作法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庚○○於最初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到亦慶公司之申請函中係附註:「擬:一、本案俟提出設置許可申請再予受理。二、呈閱後錄案存查。
」等語,然確於同日另行以簽表示「如奉鈞長核定後函復該公司及受土同意書送行政室用印」等語,並經被告辛○○及丙○○等二人蓋章於該簽上,並註明第一層局長核定等語,此有該簽一份附卷可考,為何在如此短暫之時間有如此大變化?③又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服務中心所呈之簽中,其主旨已表明「...擬將該工程浚渫土方三百二十萬立方公尺堆填籌設於本縣○○鄉○○段土資場,...」,或縱如被告庚○○所辯稱係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下稱管理輔導辦法),然依該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亦須於申請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後,始向主管機關申請,再由主管機關依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做詳實之審查後始得核發。④再者,本件工程「阿公店水庫」係位在高雄縣,○○○鄉○○段則位在臺南縣,則其業務之經營為跨區營運,依管輔導辦法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審核主管機關應邀集營業地主管機關共同審查,惟被告庚○○、辛○○及丙○○均未依該規定為之,顯見被告等三人主觀上確明知其已違法而仍恣意核發。⑤被告壬○○於函一中已陳明該申請之依據係依省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府建四字第一四五六五三號函訂頒「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辦理,則被告庚○○、辛○○及丙○○等人何以須變更為根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而核發?按任何公務機關於核發相關許可證明書時,一定是就人民申請之事項嚴格審查並加以查證,再函詢是否為自己之權責後,始審慎核發。然本件完全與一般行政慣例相違,不僅一開始就完全不審查,經核發上開文件後,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函予亦慶公司要求說明該申請書內之地號是否可完全掩埋廢棄底泥六百五十萬立方公尺,此不啻係意圖以事後該份函文,作為掩蓋之前之違法核發「受土同意書」之犯行,使人誤以為該局已盡監督審核責任之用。⑥由臺南縣環保局核發之「受土同意書」上載明工程浚渫土方為三百二十萬立方公尺,被告丙○○、辛○○及庚○○等三人在沒有任何資料可供計算之情形下,如何能得知可容納三百二十萬立方公尺之土方?又對於本非自己權責事項及內容不明確之申請書,公務機關豈有未經詳細調查之程序,即率爾根據申請人自身填載之文書核發文件?⑦依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台灣省營建工程廢棄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七點之規定,設置棄土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提出申請,其設置之過程相當嚴謹,其中第二點有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本件竟連最基本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都未提出,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提供土地以供堆置,被告丙○○於未知土地所有權人之真意前,竟能矇著雙眼視而不見,若非事前業經決定,如何能在短短二個小時內決定核發?而上開工程之第二標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截標,益徵被告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天如此迅速核發該「受土同意書」與亦慶公司之目的,確實係為能使奕慶公司趕上該次之招標日期而違法核發無疑。⑧公務關遇到人民申請案件,法令上之解釋有疑義時,本應檢具相關資料函詢上級主管機關,經得到解釋說明後,始據以辦理。然本件被告庚○○、辛○○及丙○○身為公務員,竟不為之,率爾核發本非屬其職權範圍之「受土同意書」,其主觀之圖利意圖已彰顯於外甚明。⑨本件被告辛○○於本署偵訊時業已供稱:伊有看過該份申請書並蓋章同意,而本案最終是局長決行等語,而各該相關申請文件均由被告丙○○、辛○○及庚○○等三人蓋章於上,足徵被告等三人就上開違法核發「受土同意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設立申請許可書」一本、函文一、函文二、台南縣環保局核發之「受土同意書」各一紙附卷可參,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辛○○及庚○○均否認右揭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職權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認為阿公店水庫浚渫工程所浚渫的是淤泥,是屬於廢棄物,係環保局權責之業務範圍,亦慶公司申請核發「受土同意書」僅係證明文件,也是屬於環保局業務範圍,伊是依據廢棄物清除管理辦法的規定,准予發給「受土同意書」,伊在核章前,剛好碰到被告辛○○,曾詢問其這樣的申請證明文件是否合法,其說合乎規定,所以伊才蓋章,核發亦慶公司申請「受土同意書」之行政程序,雖未經環保局祕書林宗禧核章,因其上已經環保局技正即被告辛○○蓋章,加上伊當時曾向被告辛○○確認過,伊認為沒有問題才蓋章核發「受土同意書」等語。被告辛○○辯稱:伊認為阿公店水庫浚渫工程所浚渫的底泥就是污泥,污泥就是被污染的泥土,當初被告戊○○來跑件時,曾說申請「受土同意書」是要作為向南區水資局舉辦阿公店水庫浚渫工程投標的證明文件使用,因為亦慶公司申請核發「受土同意書」並未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輔導辦法的規定,所以就准予所請,核發時沒有注意「受土同意書上」的「土方」、「土資場」字眼等語。被告庚○○則辯稱:被告戊○○持亦慶公司的申請文件前來跑件時提出二份文件,一件是籌設廢棄物處理場的申請書,一件是申請「受土同意書」,其籌設廢棄物處理場的部分依規定須具備九項文件,如文件齊全,環保局要在五日內送去做實質審查,因亦慶公司所提申請文件有欠缺,伊才批註存查。伊當時認為水庫裡面所沈澱下來的土就是屬於廣泛的污泥,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定水庫裡的污泥是屬於廢棄物。另伊曾就亦慶公司提出申設廢棄物處理場所引依據「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錯誤詢問被告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函要求亦慶公司更正,又亦慶公司申請核發「受土同意書」部分,因亦慶公司同時申請籌設廢棄物處理場,「受土同意書」僅係證明其曾來申請籌設廢棄物處理場之文件而已,必須籌設的廢棄物處理場經過環保局審核通過並取得操作許可後,才可以在所申請的處理場堆置廢棄物,因亦慶公司當時申請籌的廢棄物處理場的容納面積是六百五十萬立方公尺,而「受土同意書」上面僅填載三百二十萬立方公尺未超過這個數額,所以伊認為沒有問題,核發「受土同意書」時,曾和被告辛○○討論,決定要在「受土同意書」附加但書。至於臺南縣環保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環四字第三四一五○號函稿上未經祕書林宗禧蓋章,伊沒有注意到這個問題,因局長即被告丙○○已蓋章核定,所以伊就發給被告戊○○亦慶公司所申請的「受土同意書」等語。
五、經查:
(一)按水庫浚渫之淤泥,其性質為廢棄土(土方)而非廢棄物乙事,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營建函釋明確在卷,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五九一二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環署廢字第○○○六六四五號函(詳八十九年度營他字第二號,第六八頁、第九三頁)、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營署綜字第六五三二六號函(詳八十九年度營他字第二號,第九五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再者,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計畫水庫浚渫工程招標,規定投標廠商資格為甲等營造業,故查屬營建工程招標案;阿公店水庫浚渫之淤泥(土)為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方,可供回收處理再利用,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一二一八號函頒實施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二、適用範圍之規定,應屬營建廢棄土,有南區水資局九十年四月三日(九○)水利南計字第○九○○二○○一○八號函一份存卷足佐。是阿店水庫浚渫之淤泥,係可供再生利用之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方,洵無疑義。則被告被告丙○○、辛○○及庚○○等所稱:水庫浚渫之「污泥」(按非一般土方)係屬廢棄物,可進入廢棄物處理場處理乙情,然觀之亦慶公司申請核發「受土同意書」時,僅檢附之南區水資局制式空白「受土同意書」一紙(此外並未檢附阿工店水庫浚渫工程其他相關招標文件),其上係記載浚渫的係「土方」,而非「污泥」,其三人直認該「土方」即係「污泥」,屬廢棄物,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庚○○自承受理被告戊○○代理亦慶公司籌設廢棄物處理場申請時,即發現其所提申請書應檢附之九項證明文件有欠缺,且申請函件所引『依據省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府建四字第一四五六五三號函訂頒「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辦理』有誤,又核發「受土同意書」曾和其主管即被告建成討論是否應予核發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辛○○亦自陳:核發受土同意書前,曾和被告庚○○討論過等語(同上引筆錄)。被告丙○○也陳稱:核發受土同意書前,巧遇被告辛○○,曾問其這樣的申請證明文件是否合法,其說合乎規定,所以伊才蓋章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可見其等三人於核發亦慶公司申請的受「土同意書前」,確曾研商並交換意見,其等對於亦慶公司所提申請文件並未齊備,且所引法規亦錯有誤,並未當即令其補正,即逕予核發「受土同意書」,亦非妥當。
(三)又按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申請設立「廢棄物處理場」之法源依據係廢棄物清理法,其申設流程主要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又廢棄物處理場所要處理之標的係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主管機關係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而其業務歸所屬環保機關管轄。至於設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簡稱土資場)之法源依據係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臺灣省精省後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以取代上揭要點),其申設流程主要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點至第二十六點之規定辦理,又該要點所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不會造成二次污染者而言。但不包括施工拆除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而依該要點規定,設置土資場之場址如屬山坡地或非山坡地之林、農、牧用地,其主管單位為鄉(鎮、市)公所農業課(由縣市政府授權),其餘申請案之主管單位為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查本件亦慶公司申請設立「廢棄物處理場」部分雖屬臺南縣政府環保局主管之業務範圍,但該公司申設「廢棄土處理場」(正確的名稱應係「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當時施行有效之法規並無「廢棄土處理場」的名稱)部分,則歸屬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主管之業務,申請「廢棄物處理場」、「廢棄土處理場」之法源依據、設立程序、主管機關、處理之標的既均不同,但亦慶公司向臺南縣環保局所提出之申請文件竟是「台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劃申請書(初審)」、「台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劃設立許可申請書」,將「廢棄物」與「廢棄土」併陳一案送件,而被告丙○○、辛○○及庚○○均疏未查悉上開誤謬,難解行政疏忽之責。
(四)復按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計畫水庫浚渫工程招標,規定投標廠商資格為甲等營造業,故屬營建工程招標案,該工程浚渫之淤泥(土)為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方,收容該土方的場所係「土資場」(需土工程工區),並非「廢棄物處理場」,該工程招標書附件之「受土同意書」中之「土資場」(需土工程工區)並不包括「廢棄物棄置場」等語,有前引南區水資局九十年四月三日(九○)水利南計字第○九○○二○○一○八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查被告丙○○、辛○○及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受理奕慶公司申請核發「受土同意書」乙案時,均已審閱亦慶公司檢附之南區水資局制式「受土同意書」之空白格式,上開制式空白「受土同意書」上係載明「查○○○公司為承包主辦之高雄縣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計畫水庫浚渫工程,擬將該工程浚渫土方○○○萬立方公尺,堆填於本機關所轄籌設中之土資場(需土工程工區),本機關同意上開公司於該土資場(需土工程)依法申設完成後堆填阿公店水庫浚渫土方」等語,有臺南縣環保局核發之「受土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按,觀之該「受土同意書」上明載「浚渫土方」、「土資場(需土工程工區)」等字眼,自足以判明該工程浚渫的是「土方」,收容土方的是所轄籌設中「土資場(需土工程工區)」而非廢棄物處理場,且實務上廢棄數量之計算單位是「噸」,土方數量之計算單位係「立方」,況廢棄物進入處理場之前,均經輾碎、壓縮、焚毀等處理,「廢棄物處理場」申請設立,需記載該場每日、每月、每年可處理多少噸的廢棄物的能力,有悅瑋企業有限公司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時向臺南縣環保局提出之「第一類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申請表」影本一紙存卷可按,此與「土資場」純以場地面積計算可容納多少「立方」之情形,截然不同。再者,環保實務上設立廢棄物處理場之申請書,亦無可能出現設立「容納三百二十萬立方公尺甚或六百五萬立方公尺廢棄物」之字句者,由此可見被告丙○○、辛○○及庚○○核發「受土同意書」之程序,容有瑕疵,惟此行政瑕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故意圖利亦慶公司之不法犯意。
(五)另被告丙○○、辛○○及庚○○雖以:所核發之「受土同意書」僅係證明亦慶公司曾來申請籌設「廢棄物處理場」之文件,必須籌設的「廢棄物處理場」經過環保局審核通過並取得操作許可後,才可以在所申請的處理場堆置廢棄物,因亦慶公司當時申請籌的「廢棄物處理場」的容納面積是六百五十萬立方公尺,而「受土同意書」上面記載三百二十萬立方公尺未超過這個數額,認為沒有問題,才准核發「受土同意書」云云置辯。然查臺南縣環保局苟在亦慶公司所
提申請文件不齊全、所引法規有疑義、廢棄物處理場坐落之八筆土地未記載面積之情況下,因應亦慶公司之申請,發給籌設「廢棄物處理場」之證明,自可核發「本局業已受理亦慶公司申請籌設臺南縣○○鄉○○段廢棄物處理場在案,特此證明」或「亦慶公司業已向本局申請籌設臺南縣○○鄉○○段廢棄物處理場在案,特此證明」等證明文件,但其等冒然發予非其主管業務範圍內之同意臺南縣○○鄉○○段「土資場」依法申設完成後堆填阿公店水庫三百二十萬立方公尺浚渫土方之「受土同意書」,顯已逾越其等權限。至於被告三人於所核發之「受土同意書」上附註:「請『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之規定於三個月內提出申請,屆時未提出申請,本同意書立即失效」字句乙節。惟查,臺南縣環保局既已因亦慶公司提出籌設「臺南縣○○鄉○○段廢棄物處理場」之申請」,而准予核發「受土同意書」,何來要求該公司在三個月內再提出申請?反之,如臺南縣環保局認亦慶公司尚未提出籌設「臺南縣○○鄉○○段廢棄物處理場」之申請,而要求該公司在三個月內提出申請,自不應核發本件「受土同意書」,是其等上開附註,容有矛盾。
(六)綜合前開論述,被告丙○○、辛○○及庚○○對於被告壬○○、戊○○以不實之「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設立申請許可書」及「臺南縣○○鄉○○段廢棄物及廢棄土開發計畫申請書(初審)」等文書申請籌設廢棄物處理場,並進而申請核發「受土同意書」乙事,雖有誤水庫底泥為「污泥」、未究明亦慶公司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有否缺失及所引法規是否有誤、籌設之廢棄物處理場坐落之八筆土地為何未記載面積、同意該廢棄物處理場設立後收容之廢棄物為何以「立方公尺」為計算單位等行政疏失,固有不當。但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於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圖利罪之構成,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並使人獲得不法利益,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四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辛○○及庚○○核發「受土同意書」予亦慶公司時,雖有上揭行政上之瑕疵,但尚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主觀上有圖利亦慶公司之犯意。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就新舊法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規定(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統(九○)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六四○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刑度雖與修正前之規定「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相同,但構成要件部分增列「明知違背法令」、「因而獲得利益」,其犯罪之成立要件較修正前舊法更為嚴格,自以修正後之新法為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本件亦慶公司取得上開「受土同意書」後,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參加該阿公店水庫浚渫工程之第二階段「規格標」審查,並經南區水資局審查合格,與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兩家公司進入第三階段「價格標」之決標,然縱令亦慶公司已進入「價格標」之決標資格,但並非因此即得以取得承攬該水庫浚渫工程之權利,故亦慶公司取得該案「價格標」之決標,亦僅係單純得以參與「價格標」之資格,尚與已獲取之利益有間,是自難憑此遽以認定亦慶公司已獲得本件浚渫工程之不法利益。揆諸上引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丙○○、辛○○及庚○○上揭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職權圖私人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辛○○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圖利之犯行,本件被告丙○○、辛○○及庚○○被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 判 長 李 政 庭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謝 瑞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玉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