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八、八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印文、署押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為甲○○之鄰居,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見甲○○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四一一—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一五五號,均未辦保存登記)老舊,有意更換,且知甲○○教育程度不高,法律常識欠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與乙○○○、名揚建設公司合建完成後由其分得坐落同地段三七七—四四、三七七—四七(當事人所訂之不動產交換合約書誤載為四九號,公訴人亦載為四九號)地號土地現正興建四樓半之建物為餌,向甲○○佯稱於建物興建完成後,可以該棟建物及坐落基地與甲○○所有之同地段四一一—一○地號土地交換,不需另以現金補償,並引導甲○○察看上開興建中之建物,甲○○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與其交換,丁○○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邀甲○○至不知情之代書丙○○處,向丙○○稱甲○○同意以其前揭四一一之十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甲○○誤以為係辦理與丁○○前述交換不動產之用,同意由丙○○辦理,於同日及翌日先後將其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與丁○○轉交給丙○○,由丙○○於同年月十五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其他約定事項,並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其他約定事項)、擅蓋甲○○前揭印鑑章之印文七枚(土地登記申請書一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四枚、其他約定事項二枚),向不知情之案外人黃仁樟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持以行使而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甲○○之利益。
二、丁○○於前述借款清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復承繼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甲○○並未委託其出賣上開房地,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持前開不動產交換合約書,向江信貞(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已取得甲○○出售上開房地之授權,可將甲○○所有之永康市○○段四一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出售予江信貞,江信貞不疑有他而同意購買,並簽名於丁○○所偽造甲○○簽名(丁○○向甲○○騙稱其與人合建之屋已完成,要過戶給甲○○,甲○○乃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丁○○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擅蓋甲○○前揭印鑑章之印文六枚(土地登記申請書二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枚),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李瑞鳳之複代理人廖惠珍持以行使而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甲○○、江信貞之利益。甲○○因丁○○未依約定交換上開房地,且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收受江信貞搬遷之存證信函,而調閱同地段四一一—一○地號、三七七—四四、三七七—四七地號土地謄本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以與他人合建所分得之坐落上開地段三七七—四四、三七七—四七地號房屋和甲○○交換,因合建人後來騙伊,致該屋為法院拍賣,伊才無法交屋給甲○○,且伊告訴甲○○伊與人合建房屋,資金困難,甲○○同意伊以前揭網寮段四一一—一○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告訴人亦同意由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出售不動產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黃仁樟、江明元、姚淑貞、江信貞於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二紙、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憑,經查本件被告固確有與他人合建房屋,並約定以該屋完成後與告訴人之上述房屋交換,惟該屋於興建完成即被法院拍賣,被告亦無任何補償告訴人之行為,另於該未完成前,且未給告訴人權利任何保障前,即先將告訴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嗣更將該房地出售得利,且衡諸常情,告訴人於其權利未獲任何保障前,何能同意被告先將其所有房地由被告設定抵押權借款或出售他人? 堪認被告其僅係以不動產交換為餌而行詐騙之實,其上述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丙○○偽造文書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瑞鳳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其均應負間接正犯之責。又前揭偽造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丁○○前揭二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應論以二罪,合併處罰,尚有未冾,附此述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至今未與當事人協調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所示偽造甲○○名義之印文(印章雖係甲○○所有,惟係由無制作權之被告所偽造之印文,仍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與被告丁○○有犯意連絡,為共同正犯,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 係被告丁○○邀告訴人找伊說要設定抵押權,經伊了解二人有約定以不動產交換後,認告訴人沒有任何保障,即將其所有不動產給被告丁○○設定抵押權,恐告訴人受害,乃主動表示為二人寫一不動產交換合約書,以保障告訴人,經伊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以其所有上述房地由被告設定抵押權借款,告訴人有表示同意,可能告訴人當時不解其意,誤認係要辦理交換手續,或已忘記,現在才表示當時並未同意,伊辦理該案件,僅依一般慣例收取手續費用及佣金,被告丁○○並未給伊任何額外利潤,伊若與丁○○有勾結,不會主動為告訴人寫該不動產交換合約書,因為告訴人並未做該要求,也可直接將告訴人該房地直接移轉給被告丁○○,因為證件都已完備,不會放一年都不辦過戶,後來丁○○又拿去找別人辦,伊也不會在設定抵押權時,一併將被告丁○○列為債務人,因為依程序直接列告訴人為債務人號即可等語。經查被告丙○○前述所辯各節,核與被告丁○○供述情節相符,復有不動產交換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本件被告苟與被告丁○○有所勾串,從中獲有不法利益,被告丁○○當無願為其脫罪而由自己獨負罪責之理? 是本件應係被告丁○○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常識而詐騙牟利,尚與被告丙○○無涉,被告丙○○前揭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它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 勇 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