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鄭家慧江信賢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楊清安蔡弘琳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中旬,經丁○○介紹,與庚○○共同向辛○○購買其與丙○○、己○○、王伯豐、蔡坤明等人共同所有之臺南市○○段○○○○號等十六筆土地,共一千六百五十坪。乙○○、庚○○與辛○○雙方約定每坪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元,簽約時買方應先交付定金二千六百萬元,乙○○遂交付面額為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庚○○則給付面額為五百四十萬元支票,其餘不足部份則以辛○○原積欠庚○○之九百萬元債務抵銷。事後,乙○○因該土地轉手不易,且發現庚○○曾因買賣土地涉嫌詐欺而遭法院判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八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以及認庚○○所交付之定金超過一千三百萬元,與情理不符,遂向辛○○表示欲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定金,惟辛○○則表示定金已遭丁○○取走無法返還。雙方經過多次協調,辛○○最後同意償還一千二百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同時答應先還二百萬元現金,然屆期並未履行,且逃亡到美國。
二、乙○○因向辛○○請求返還定金無著,轉而向丙○○、己○○等地主求償。丙○○、己○○乃透過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戊○○居間協調,戊○○則邀約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在其所經營、設在臺南市○○路○○○號「喜相逢舞廳」洽談,乙○○另通知甲○○於當晚前往。雙方商談之際,因己○○、丙○○二人均表示前開土地買賣事宜係由辛○○負責處理,其他地主並不知情,且未拿到乙○○所支付之定金等語,甲○○即當場對丙○○、己○○二人恫稱「如果今天不處理該一千二百萬元的話,休想離開辦公室」等語,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丙○○、己○○,使該二人心生畏懼,在買賣雙方契約關係未明,尚無返還定金義務之情況下,分別簽署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乙○○。事後再於同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公道法律事務所以丙○○、蔡坤明、己○○三人所簽署、面額共六百萬元之支票五紙,換回前開二紙本票,而乙○○收受前開支票後,已經全部兌領完畢。
三、案經辛○○、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有何強迫丙○○、告訴人己○○清償債務行為。被告乙○○辯稱:「⑴本件除被害人己○○、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乙○○有何不法行為。雖證人壬○○證稱當時乙○○有大聲罵,他說聽不懂丙○○之說詞云云,然其並未指證被告有對被害人施以毆打或言詞恐嚇情事,且被害人亦未指訴被告乙○○有對其毆打或恐嚇等情事,故縱令被告有說話大聲情事,只要無恐嚇情事,亦非法所不許。故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恐嚇被害人或妨害人行動自由行為。⑵至於其他在場之人,縱有不當之言行,因事出突然,並非被告事先與之有所謀議,應屬其個人言行,而與被告乙○○無涉。雖事出被告乙○○被騙購買土地糾紛,然被告之目的係要討回被騙之款項,與被害人陳、侯二人,並無恩怨,被告本無對之為不法行為之動機與必要,而其他被告出於好意幫忙,言行縱有不當,亦無明顯證據可證彼等有違法言行。公訴人以推測之詞謂:『若非乙○○等人施用強暴、脅迫,丙○○及己○○在對買賣不知情,復未取得償金之情形下,豈有可能為此交易甘心情願地返還欠款而簽發四百萬之本票』云云,而認被告有不法情事,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況陳、侯二人是否對本件買賣不知情,是否未取得償金,亦無證據可證,公訴人竟認陳、侯二人對買賣不知情,且未取得償金,亦有認事不依證據之違誤。」云云。被告甲○○則辯稱:「⑴本件告訴人丙○○、己○○指稱被告甲○○有向其恐嚇不簽本票即不讓他們離開及被告有毆打丙○○臉部等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支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現場目擊證人得以為證實丙○○及己○○所言真實無誤。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警訊中稱『細姨甲○○就大聲對己○○、丙○○吼,我就出面制止…』等語,然此所謂『吼』是否即構成刑法上恐嚇之犯行,非無疑義。另據當日現場所有人之供稱,證人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於警訊中供稱『甲○○與我是朋友關係而已,而他至喜相逢舞廳不是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並無任何酬勞』,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偵訊時供稱『他(甲○○)沒有恐嚇他們』。證人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警訊稱:『我僅聽到四百萬開票等語』,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偵訊時供稱:『問:甲○○扮演何角色?答:沒有,大家一起談如何處理糾紛,沒有特別角色。』證人壬○○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偵訊時稱:『問:己○○有否告訴你他有受委屈被打?答:沒有說,他後來是去找民意代表處理。』;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庭訊時復供稱:『己○○有大聲叫罵,因為距離很遠(甲○○)不可能打到對方(己○○)』,皆足認定被告甲○○並無告訴人指稱恐嚇、毆打之犯行。⑵反觀告訴人之夥,辛○○另案因詐欺罪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起訴中;介紹人庚○○、丁○○更自此避不見面;和解當日,在場之人壬○○、癸○○及戊○○皆為告訴人二人所找,場所亦為戊○○所經營,而被告與乙○○僅二人在場,衡情亦無以寡恐嚇為眾五人之理。又依告訴人所稱既遭恐嚇,何以未見止付票款?何以未見驗傷證明單?何以仍見其簽下和解書?何以辛○○持有告訴人二人簽立之授權書?何以提供印鑑證明?何以未於隔日即提出告訴?既已開票,何以未見提出民事或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返還票款?亦足見告訴人之指述並非事實。」云云。
二、經查:⑴被告乙○○、甲○○二人,因土地訂金返還事宜,於前揭時地與地主即證人丙○
○、告訴人己○○進行協商時,被告乙○○曾大聲叫罵,被告甲○○並以「如果你們今天不處理一千二百萬(債務)的話,休想離開辦公室」等語恐嚇丙○○、己○○,使其等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等情,業據證人丙○○、告訴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指訴甚明,經核並與當時在場見聞之同案被告戊○○、證人壬○○於警、偵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時(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八月三日訊問筆錄)陳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己○○所簽發以換回當晚所簽本票之支票五紙影本附卷可稽,而該五紙支票業據被告乙○○提示兌領完畢,則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另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成功支庫回函在卷可佐,證人丙○○、告訴人己○○二人前開指訴,應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二人雖均以並無毆打告訴人己○○、證人丙○○之行為,且雙方商討債務問
題之際,縱有言語大聲,仍不構成恐嚇行為等語置辯。惟查:①告訴人己○○、證人丙○○二人於警、偵訊中,固均提及被告甲○○及另一名不詳之人,曾經動手毆打渠等之事實,然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毆打該二人之行為,當晚在場之被告乙○○、戊○○、證人癸○○、壬○○等,亦均陳稱並未看到被告甲○○動手打人,雖被告乙○○、戊○○同因涉嫌共同強制告訴人己○○、證人丙○○簽發本票,證人癸○○、壬○○則僅居間聯繫,其等陳詞均有迴避或保留之可能,證明力尚待斟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告訴人己○○、證人丙○○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確有遭受毆打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該二人陳述,應認此部份行為無法證明。②被告甲○○曾因參與「至尊盟」犯罪組織,並擔任臺南地區分會「尊帝會」會長,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甲○○為黑道幫派首腦,已堪認定;而告訴人己○○於警訊中,並陳稱被告甲○○是「縱貫線大哥級人物」,足認己○○對於被告甲○○之身分亦有知悉。衡諸一般人對於黑道幫派人物本多抱持畏懼之態度,何況告訴人己○○、證人丙○○本係因被告乙○○催逼甚急,始透過證人壬○○尋找被告戊○○出面斡旋,則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當晚,被告乙○○、甲○○與他方即己○○、丙○○談判時,大聲叫罵、並對該二人恫稱「如不簽署本票即不能離開」等語,以危害自由之事恐嚇,自已足使己○○、丙○○二人心生畏懼,並形成相當之心理強制,是告訴人己○○、證人丙○○二人之意思自主已然遭受壓迫,自堪認定。被告二人所辯並無恐嚇言詞云云,並不可採。
⑶被告乙○○與案外人庚○○合夥,向證人辛○○購買其與告訴人己○○、證人丙
○○等人共同所有之土地,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此有該契約書影本卷內足憑,而其他地主包括告訴人己○○、證人丙○○、案外人施鐵雄、王伯豐等,則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簽訂授權書一紙,授權證人辛○○全權辦理該土地之出售事宜,此有該授權書附於偵查卷內可佐,告訴人己○○、證人丙○○等,復始終未曾爭執該授權書之真正,是證人辛○○有權代理其他土地共有人與被告乙○○洽談買賣事宜,應無疑義。又系爭臺南市○區○○段○○○○號為辛○○等人所共同所有,並有被告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證人辛○○與被告乙○○、案外人庚○○所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形式上並無瑕疵。至於買方之一即案外人庚○○、介紹人丁○○、賣方之一即證人辛○○等,雖均曾因土地買賣糾紛涉嫌詐欺而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處徒刑(庚○○部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八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丁○○部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一號;辛○○部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有前開判決書或起訴書在卷可考,惟證人辛○○於簽約之時,已依約定交付相關證明文件等,既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乙○○又係在給付定金後不久,即要求解約返還定金,是就賣方而言,尚無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之可能,更難謂有何拒絕履約之情況發生,且被告乙○○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證人辛○○或告訴人己○○等地主有何詐欺之具體事證,自難僅以辛○○、丁○○、庚○○等涉嫌詐欺之合理懷疑,即認定該次買賣契約亦屬一詐欺行為,遑論推認告訴人己○○、證人丙○○等地主與辛○○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依前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承買人(即被告乙○○、案外人庚○○)如違約不買時,願將以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本件既係被告乙○○於賣方尚無違約情事之情況下,主動要求不買,應認被告乙○○方屬違約之一方,出賣人依據前開契約約定,有權沒收其已交付之訂金,乙○○更無主張返還訂金之餘地。告訴人己○○、證人丙○○等共有人並無返還訂金之義務,昭然可認。
⑷審諸被告乙○○於警訊中自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九點左右,清富(
即被告戊○○)打電話給我,叫我至喜相逢舞廳,到達後,我看到清富及七、八名男子,經清富介紹,『秀雲』、『小甘』、己○○、丙○○及不知姓名男子二、三人在場,我則打電話給綽號『細姨』甲○○到場」等語,被告乙○○當日邀約被告甲○○前往之目的,顯然係欲藉甲○○之黑道背景以助長聲勢。至被告甲○○雖辯稱對於乙○○與告訴人己○○、證人丙○○等人間之債務問題並不清楚,當日僅係因被告乙○○邀約而前往「喜相逢舞廳」跳舞云云,惟被告甲○○當日既有對己○○、丙○○二人大聲叫罵並出言恐嚇等情,業如前述,已足認定被告甲○○有參與債務問題之協商,並為被告乙○○之利益與己○○、丙○○發生爭執,被告甲○○前開辯詞,顯不足取,並可認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向己○○、丙○○二人催逼債務,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⑸告訴人己○○、證人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既因被告乙○○、甲○○之
脅迫,於心理遭受強制之情況下,簽署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法律上已經負有該本票債務,又為避免被告乙○○、甲○○再度催討所餘訂金,而願以六百萬元解決該糾紛之情,要可理解,則己○○、丙○○二人事後又於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乙○○在公道法律事務所簽訂和解書,並以面額共六百萬元之支票換回前開本票二紙,並不能據以反面否定被告乙○○、甲○○於五月二十一日之恐嚇、強制犯行。至於己○○、丙○○二人並未申請支票止付、驗傷、提出刑事或附帶民事告訴等,要屬該二人是否行使法律權利之問題,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乙○○、甲○○並無前開犯行。
⑹綜上所述,被告乙○○徒因懷疑遭證人辛○○、案外人丁○○、庚○○詐騙,而
自行決定不買,已經構成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違約事由,包括己○○、丙○○在內之出賣人,依約本有沒收被告乙○○所交付一千三百萬原訂金之權利,更無返還該訂金之義務。惟被告乙○○乃偕同具黑道背景之被告甲○○,於雙方談判商討之際,以「如不簽本票,休想離開辦公室」等危害自由之事,脅迫恐嚇己○○、丙○○二人,使渠等懾於威嚇,心生畏懼,而於意思自主遭受強制之情況下,簽署並無義務給付之四百萬元本票,被告乙○○、甲○○二人強制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以脅迫使告訴人己○○、證人丙○○行無義務之事,簽署四百萬元之本票,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二人以「如不簽本票,休想離開辦公室」等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己○○、證人丙○○二人之行為,雖亦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該危險行為已為前開強制罪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因認遭案外人辛○○詐騙,向其求償無著,竟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夥同具黑道背景之被告甲○○,圖以私力救濟方式,脅迫並無義務返還訂金之己○○、丙○○等地主返還該定金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對於告訴人己○○、證人丙○○二人之人身自由、財產權均造成危害,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二人前開犯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嫌。惟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喜相逢舞廳」之協商,乃居間斡旋之被告戊○○所邀約,而被告戊○○又係在告訴人己○○透過證人壬○○要求下始出面斡旋,是該次協商之時間、地點應無違背己○○、丙○○二人之意願,並可認定該二人原係自行前往赴約。雖被告乙○○、甲○○二人有以「如不簽本票,休想離開辦公室」等語恐嚇己○○、丙○○二人,惟該二人於警、偵訊中均未提及被告乙○○、甲○○二人有何實際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本院詢諸其他在場之被告戊○○、證人壬○○、癸○○等,亦均陳稱被告乙○○、甲○○二人並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是公訴人指訴被告乙○○、甲○○二人之此部份犯行,已屬無法證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甲○○二人有此部份犯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份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告乙○○、甲○○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戊○○聯絡告訴人己○○、丙○○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至「喜相逢舞廳」討論土地買賣事宜。己○○、丙○○抵達喜相逢舞廳辦公室後,被告戊○○帶頭要求丙○○等人處理該筆土地糾紛,被告乙○○、甲○○則逼迫陳、侯二人還錢,被告甲○○並恐嚇不簽本票即不讓他們離開等語,陳、侯二人因心生畏懼,認為不屈服即無法離去,遂不得已在權義關係未明,並無義務立即償還之情形下,在被告乙○○提供之本票簿上,分別簽下每張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方於凌晨一時許離去。事後,被告戊○○找己○○要求幾位地主共同解決付款六百萬元,否則會很難看,並要其等小心等語,丙○○、己○○與其他股東王伯豐、蔡坤明等人商討後,因畏懼被告乙○○等人會對渠等家人不利,決定以六百萬元解決此事,乃於五月二十五日交付五張總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乙○○、甲○○等人,因認被告戊○○與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己○○、證人丙○○於警、偵訊中所為指訴,被告戊○○為喜相逢舞廳負責人,在其舞廳發生恐嚇之事,卻未制止,且事後復參與要求全部其他地主均應出錢處理,足認被告戊○○與被告乙○○、甲○○有犯意之聯絡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犯行,辯稱:⑴被告戊○○係經辛○○委託協助己○○、丙○
○等人(即賣方)與乙○○(即買方)協調土地買賣糾紛,此為潘豐加所自承,並經證人壬○○供證在卷,衡情被告自不可能倒向買方,對己○○恐嚇、妨害自由,其理易明。⑵據證人壬○○證稱:『(問: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十點多在喜相逢談判時在場否?)有的,己○○來找我,因為己○○與辛○○係股東,後己○○來找我後,我再帶他去找戊○○,戊○○約雙方去喜相逢見面,己○○係我帶他們過去,對方為乙○○,戊○○係中間人,當天甲○○係事後才過來,何人帶他來的我不清楚,我坐在旁邊沒有注意聽,當天並無他人說恐嚇等語及要毆打丙○○…』等語,惟證人壬○○係告訴人己○○同行之友人,衡情應會偏袒己○○,所證卻與己○○警訊指述不符,堪認係據實供述呈現事實真相,應可採信。至此足證被告戊○○並無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⑶又縱乙○○、甲○○有何毆打、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自不得以發生地點在喜相逢舞廳,而被告為負責人,又未加以制止,即認被告有何共犯情事,公訴意旨似嫌推測」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戊○○原係因證人辛○○透過證人癸○○請求,始出面協調此事,嗣證人辛○○為避債而逃往美國,被告乙○○再向告訴人己○○、證人丙○○求償後,己○○、丙○○則再透過證人壬○○要求被告戊○○居間斡旋,有證人辛○○、癸○○、壬○○等證述可稽,被告戊○○自始即為地主一方即告訴人己○○、證人丙○○所找來的中間人,要可認定,則被告戊○○與告訴人己○○、證人丙○○等地主間既無利害關係,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戊○○因參與本件協商而自被告乙○○、甲○○處獲取任何利益,則被告戊○○並無強制己○○、丙○○還債之動機,應可認定。次查,告訴人己○○於警訊中對於被告戊○○之行為,係指稱其與丙○○遭被告甲○○毆打及恐嚇,被告乙○○並拿出本票後,「綽號清富就說我於五月初就跟辛○○提過要好好處理乙○○購買土地之事,結果你們都沒有處理,今天無論如何都要處理」等情,則被告戊○○是否有恐嚇之言詞,已待斟酌;而被告乙○○原先所要求應返還之訂金總額為一千三百萬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當晚卻僅以該數額三分之一即四百萬元達成暫時協議,顯見告訴人己○○、證人丙○○二人亦非全無討價還價之空間;復酌以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多次為不利於被告乙○○、甲○○之供述,本院因認被告戊○○與乙○○、甲○○並非居於同一立場,而無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末查,本件既係被告乙○○因向辛○○追討訂金無著,因而藉助具黑道背景之被告甲○○,向己○○、丙○○催討,且雙方並於被告戊○○之斡旋下,同意折價清償,則若己○○、丙○○事後反悔,拒絕履行和解義務,不惟可能遭受被告乙○○、甲○○更激烈之討債行為,更對被告戊○○造成相當之困擾,是被告戊○○事後雖有要求其他地主共同出錢清償之行為,本院認應屬對於己○○、丙○○等地主分析利害之詞,與刑法上之恐嚇或強制罪要件仍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其他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豐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