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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叄年。

事 實

一、甲○○與乙○○係侄叔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甲○○因酒後與其父朱長安發生口角,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朱長安與乙○○共有位於在台南縣○里鎮○○里○○○街○○號之建築物,使該建築物大廳前之柱龜裂、部分牆壁傾斜倒塌,並毀壞該建築物之大廳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朱長安、朱進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乙○○和解(參卷附調解書及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被害人和解(參卷附調解書及調解筆錄),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0-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