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曾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八年間經本院判決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八十年八月初某日(約八月三日)淩晨五時許,在台南縣玉井鄉望明村望明一一二號之一門前,持木棍(未扣案)毆打其父吳錦源,致吳錦源因而受有右顴骨處紫血腫、左上肢紫色瘀血、左大腿外側十乘五公分紫色瘀血、右膝處擦傷等傷。
二、案經吳錦源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其父親的傷是中風跌倒造成的,其父親係由其母指使而對伊提出傷害告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被告之父親吳錦源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八月十日(八○)英醫字第一一八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與被害人吳錦源係父子關係,衡情應無誣指之理由。且被告亦無法說明其母何以指使其父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理由,被告空言指稱,其母係因伊好玩不喜工作而指使其父對伊提出告訴,更難令人信服。是被告所辯,要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七十七年間曾犯有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八年經本院判決減刑為三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公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父即被害人吳錦源已去世,且本件案發迄今已事隔九年有餘,被告均未再有不良行為,本院認予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使被告改過自新,併此敘明。至被告持以毆打其父之木棍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弘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八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