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有罪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伍佰柒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一月六日因叛亂罪被羈押並於同年被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審三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經送綠島監執行,刑期原應執行至五十二年一月五日屆滿,不料又從綠島監獄移送小琉球羈押,直至五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獲開釋,違法羈押共五百七十三天。在小琉球監獄服刑中,聲請人患有嚴重之胃病及肺病,又不能保外就醫,若非家屬長期寄來高貴藥則不能苟活至今,開釋返鄉,見家貧如洗,借貸高築,三餐不繼,處境堪憐,生活之困苦可想而知,爰請求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四二)審三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其執行起迄日期係自四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五十二年一月五日止,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五六七號函所檢送之該案案件卡影本、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望明(一)字第一四二八號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之開釋日期為五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亦有國防部新店監獄上開函所檢送之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於所犯上開叛亂案件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違法羈押等情,應堪信為真實。依卷附之上開資料,聲請人所受有罪判決之執行期滿日應為五十二年一月五日,迄至五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獲開釋,其所受羈押之五百七十三日自屬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之日數。

四、至於國防部新店監獄上開函件雖載明於刑滿後移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並未敘明相關執行方式及依據,而經本院就上開相關事宜函詢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之結果,雖提供「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作為刑滿後移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之依據,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八九)志厚字第二八三六號函在卷可稽。按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係國防部於四十二年八月三日所公布,至七十年七月十七日公告廢止,觀之上開辦法之條文,其對「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第二條第一項),縱經開釋,亦得對其生活住居、旅行遷移、工作職業加以監視查訪管控(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執行管教期限並至匪亂敉平為止(第十七條),堪認上開規定對人身自由之拘束甚為重大,其中第二條之規定,拘束被處分人之身體,其剝奪人身自由更鉅。惟通觀該辦法之規定,上開保安處分係由執行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關核定之(第二條第二項),並非依據司法機關之裁判亦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而與法治國家之常軌不符,並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有關「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縱認斯時為戒嚴時期,然戒嚴法亦未授權最高治安機關有上開保安處分之核定權,此外亦查無其他法律之授權,依該辦法將人民交付強制工作,乃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有所牴觸。從而,當時之最高治安機關依上開辦法將聲請人交付感化處分,難謂為適法,聲請人就於感化處分期間內遭拘束自由期間聲請冤獄賠償,即屬有據,始臻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範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意旨。

五、是聲請人以其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羈押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當時為以賣菜為業,受羈押日數非短,且其被羈押時正值青年,家中有妻及子女五人賴其扶養,因喪失人身自由致身心遭受損害、家庭破碎等一切情事,准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妥適,共准予賠償二百二十九萬元二千元。至聲請人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難謂正當,其超過前開金額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