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羈押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仟元;合計柒拾壹日,共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擾亂治安嫌疑連帶由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有叛亂意圖加以清查,並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被羈押總計九十日後,獲判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北師管區台北師管區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七四)君善字第五七0號通知影本可稽。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於法定期間內為請求。聲請人因涉案後迄未能有正常生活,於社會上遭遇諸多困難,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數目為準,請求四十五萬元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七十四年八月間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逮捕羈押,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經該部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始經釋放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五0一號書函所附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拘票、釋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可資為憑,足見聲請人主張其遭該部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計遭羈押六十九日;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經依法釋放,繼續遭羈押二日即非無憑,應堪信實。又此部分之聲請,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從而自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當時為為中華日報記者,受羈押日數非短,且其被羈押時正值壯年,因喪失人身自由致身心遭受損害,出獄後妻子即請求離婚導致家庭破碎等一切情事,准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妥適,共准予賠償二十八萬四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又聲請人另主張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又被認「思想不純正」為由,繼續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等語,然此部分經函詢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相關案卷內均未記載,此有該室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七六四號函在卷可憑。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憑證明聲請人在上揭期間內曾受羈押,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