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交付感化而受違法羈押,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甚明。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議決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解釋文中指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意旨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係指人民因犯內亂、叛亂罪,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者,方可請求,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三年十月二日遭三名大漢逮捕羈押,之後送至嘉義市保安司令部接受偵訊,再被送至臺北市保安司令部重新調查後,又輾轉送至臺北市○○○路軍法處受審訊,迄於四十四年五月三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四)審聲字第五四號裁定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訂之,之後仍留在上開軍法處三個月,再被解送至臺北縣新店市安坑軍人監獄內接受臨時感訓三個月,迄四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才被釋放,前後共受羈押十三個月,爰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戡亂時期,治安機關對於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應嚴密注意偵查,必要時得予逮捕。而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而前項第二款之感化辦法另定之,此為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公佈施行、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雖於四十三年十月二日遭逮捕並羈押,嗣於四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經保安司令部聲請將聲請人交付感化,並經臺灣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四年五月三日以(四四)審聲字第五四號裁定將聲請人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等情,固經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陳述甚明,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九)志厚字第一七二三號函送之記載聲請人上開案件之核定機關、扣押日期、裁定文號及開釋日期等資料之卡片二張、前開裁定一份在卷足稽,然被告既因違反為上揭裁定當時尚有效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規定,因而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且聲請人復未陳明其係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者,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相關資料,祇能得知聲請人係於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開釋,有前揭卡片內容在卷足參,然亦無法得知聲請人確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者,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與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尚屬有間,聲請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陳俊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