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被告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佰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零陸佰元。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未經合法傳喚突遭國防部保密局逮捕,並轉至台北市芝山岩保密局看守所羈押,經訊明無罪方被開釋,並提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七)品明(一)字第四七三四四號函影本一份為證,爰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四十三年間因叛亂案件,經判處無罪確定,有國防部保密局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國防部保密局以叛亂罪嫌拘押到案,並於四十三年四月五日始行釋放,亦經其提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七)品明(一)字第四七三四四號書函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其遭違法羈押達四百六十一日之事實堪以認定。且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遭羈押有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或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前述法定之聲請期限,為保聲請人之權益,自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無端遭逮捕、羈押所生之影響、當時未有職業,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受羈押時正值青年時期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六百元為適當,共准賠償二百一十二萬零六百元,至聲請人主張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難謂正當,其超過前開金額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