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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逃亡案件,分別經陸軍總司令部及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判決,而受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甚明。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意旨,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係指人民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及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而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方可請求,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疑涉嫌內亂外患罪嫌,於四十七年八月一日在位於雲林縣斗六鎮之住處遭警逮捕,經送警備總部及保安司令部偵查,本應無罪釋放,卻被移送陸軍總部軍法處偵訊,並以逃兵罪判處一年有期徒刑、緩刑二年,於服外役期間,因家務之急,藉機返家,然又被警查扣,送歸陸軍供應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訊,而判有期徒刑五月,卻延至四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方被釋放,聲請人既因疑涉內亂外患罪,經七個多月偵查後,移陸軍總部被判無罪,足見此七個多月之偵查期間顯屬違法羈押。而聲請人既只被判有期徒刑五月,自四十七年八月一日被羈押之日起算,依法應服刑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卻被以涉嫌內亂外患為由,非法羈押至四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才被釋放,計受違法羈押二百五十七日,爰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認其係於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陸軍總司令部以四十七年度理判字第六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又於四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前陸軍供應司令部以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卻自四十七年八月一日被羈押,迄至四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方被釋放,而被違法羈押等情,固據其提出前開二份判決書在卷,然觀上開陸軍總司令部四十七年度理判字第六七八號判決內容,聲請人係於四十六年八月一日由雲林縣斗六鎮駐地逃亡,於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被警查獲,遂經前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該部以聲請人係無故離去戒嚴地域過三日而構成無故離役罪,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在案。又觀上揭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四十八年判字第二一○號判決內容,聲請人係於四十六年八月一日至該部報到後,同年月四日因家累在駐地臺北市潛逃,於四十六年五月二日在岡山被警緝獲,解轉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因所為係犯無故離役罪,經該部依軍事審判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二份,及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優明字第一六三七號函送之上開判決書二份在卷足稽,是以聲請人係因犯於戒嚴時期無故離役罪而經判刑及刑之執行,尚非如聲請意旨所指係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經羈押或刑之執行至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尚屬有間,聲請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陳俊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