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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6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О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而受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三十六年間任職於台灣糖業公司第三分公司合作社,因受政治冤案株連,遭受當時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迫害,不明是非曲直就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逕以匪諜嫌疑逮捕羈押,後又因查無反動事證,強以「互相認識」四字再以知情不報,無端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羈押中飽受凌虐,其中傷痛無以言形。事隔九個月後,政府為安撫被冤憤怒百姓,始准聲請人交保假釋。然聲請人出獄後已失去維生工作,並淪為人人懼怕的政治思想犯,亦無法找尋工作,足證當時政府對所謂本省人的輕視與苛刻,使聲請人所受精神損傷痛苦無比。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賠償伊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四十年三月一日止,共二百七十日之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賠償其應得之公務人員薪津、退休金等費用五百萬元等情。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依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自需具備曾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以及於前開處分及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始可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聲請,其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乃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至聲請人所述之其餘規定,則係其賠償請求權成立以後所得主張之賠償方法或範圍之依據,此與聲請人本件冤獄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尚無干涉),然其據以提出聲請之憑證,則係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三十九年安潔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書影本乙份,經本院核閱前開判決書內容,聲請人係於三十九年八月九日經該司令部以其明知為匪諜而不檢舉為由,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且此項有罪之確定判決結果,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屬實(聲請人係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羈押,因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預計應於四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期滿),有該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三五九號書函及其附件檔案卡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伊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前開判決未經改判或撤銷過,伊係於執行當中經假釋出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聲請人係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而經判刑及刑之執行,且前開有罪判決亦未經撤銷而改判為無罪,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顯然欠缺曾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前提事實,是此,聲請人之請求即與冤獄賠償法之前開要件尚屬有間,從而其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等規定,請求賠償其六百三十五萬元之損害金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陳瑞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