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7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號

被 害 人 沈營法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等因被害人沈營法違反動員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三年確定(該部四十二年度安度字第○七三九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沈營法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及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違法羈押,共計捌佰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沈營法前因參加集會受聽反動言論暨閱讀左傾書籍而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被逮捕並羈押,至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前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二)安度字第七三九號裁定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並發交執行,至四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整滿三年仍未獲釋放,卻延至四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始開釋出獄。被害人自四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被羈押至四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計被非法羈押六百三十七日;自感化教育期滿後應釋放未被釋放,至四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始開釋,計又被非法羈押一百六十三日,二者合計達八百日。而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受害人死亡,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今被害人沈營法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聲請人甲○○為其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並得其他法定繼承人周沈櫻桃、王沈櫻霞、沈淑芬、沈淑貞及沈淑惠等人同意,而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之規定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甚明。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議決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解釋文中指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前開解釋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甫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並未及於交付感化裁定前受羈押之情形,然參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至屬當然。

三、經查,被害人沈營法前因涉叛亂案件,於四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遭逮捕並受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依據廢止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認被害人有感化必要而聲請交付感化,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四十二)安度字第○三七九號裁定交付感化,其間另以命令定之,並交付執行,迄至四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始開釋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九)志厚字第三八○七號函送之訊問筆錄、前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放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等資料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內附有前揭裁定、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等資料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九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裁定交付感化並交付執行前即自四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四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受羈押六百三十七日,於前開交付感化教育期滿後,又未經依法釋放,自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共被違法羈押一百六十三日,合計共被違法羈押八百日。又按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又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害人沈營法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周沈櫻桃、王沈櫻霞、甲○○、沈淑芬、沈淑貞及沈淑惠,聲請人甲○○並已得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而聲請,有戶籍謄本及親屬關係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各五份在卷足參,本件聲請又未逾上開新修正之五年請求期限,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當時正值青年、身份、地位、受羈押日數達八百日,其因喪失人身自由致身心所受損害甚鉅等情事,其羈押日數應以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妥適,共准予賠償三百六十萬元。至聲請人等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難謂正當,其超過前開金額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法院書記官 陳 俊 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