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丁○○○(即林阿路
之繼承人)
丙○○乙○○甲○○右列聲請人等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決定書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聲請人欄內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0號」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聲請人欄內關於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為「E00000000號」,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書本旨。茲更正聲請人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鄧希賢法 官 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杜孟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