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經治安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八日遭警備總司令部以莫須有之罪名,未經法院審判,隨即被送至前警備總部職訓第三總隊羈押,至六十二年六月一日始被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就前開所受非法羈押日數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於前開所述時間,為警備總司令部無故羈押,並提出記載「在台灣警備總司令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管訓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遷出,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一日離職訓隊遷入」等語之戶籍謄本一份為據。惟縱依前開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確於前開時間至台灣省警備總司令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管訓,然其受管訓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難僅以前開戶籍謄本之記載,即認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而受管訓甚曾遭非法羈押。又本院依職權檢附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戶籍謄本一份函詢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該室函覆稱:「經查本部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留存檔案中,並無甲○○涉案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室九十年三月八日(九0)志厚字第八0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依此,聲請人主張其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致遭違法羈押等情,尚乏實證相佐。此外,聲請人復於本院應訊時自陳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有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綜此,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尚無證據足證聲請人前開陳述屬實,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