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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9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被移送流氓矯正處分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即六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被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莫須有的罪名予以逮捕,未經法院審判,隨即被解送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羈押,至六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方被釋放,因係屬非法羈押,故未給予出獄證明,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並檢附戶籍謄本一份為據。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甚明。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意旨,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係指人民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及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而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方可請求冤獄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不務正業、遊盪無賴、酗酒滋事、欺壓善良、素行惡劣等事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由臺南市警察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憲兵調查組審查後,報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複審,經該司令部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以謁道字第二八八七號令核定為惡性流氓在案,聲請人復於六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臺南市○○路○○○號持禁藥「速賜康」九支,經臺南市警察局查獲,除依違警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拘留二日外,並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予以矯正處分,有臺灣省臺南市警察局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警刑(一)字第○四一五號函、臺南市警察局轄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良份子不法活動調查表(六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提報:第四分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其自六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即在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始結訓,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復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六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六七)勉義字第三五八七號呈、六十九年九月十日(六九)孟新字第二九九一號函(稿)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查,違警罰法及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都是當時施行有效之法律及命令,可見聲請人並非遭不當之羈押,亦非罪嫌不足未經審判即予釋放。又聲請人因惡性流氓被核定交付矯正處分,雖值戒嚴時期,但其案由並非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且其係因不務正業、遊盪無賴、酗酒滋事、欺壓善良、素行惡劣等事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依當時施行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核定為惡性流氓,進而由臺南市警察局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亦不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未經審判」、「莫須有罪名」、「莫名其妙被移送臺南市第四分局羈押」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請求與冤獄賠償之要件尚屬有間,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黃國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