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被 告 甲○○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①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①被告甲○○與鄭罔受(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共謀以鄭罔受之子即原告乙○○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市六八─三○號、六八─三一號、六八─三四號、六八─三五號及六八─三七號等五筆土地(及以鄭罔受所有之地上房屋二間)為擔保物,以鄭罔受為債務人,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由鄭罔受盜用原告乙○○之印章,偽造「不動產抵押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長期放款借據」等文件,並由被告甲○○在上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使原告鄭勝賢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原告乙○○,嗣由被告陳月德持上開文件向臺南縣新市鄉農會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利用不知情之臺南縣新市鄉農會所僱用之代書持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二十五萬之登記,並使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原告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臺南縣新市鄉農會亦因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五百萬元予鄭罔受,轉交予被告陳月德使用(或由被告甲○○分得三百萬元,鄭罔受則分得二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因被告甲○○拒不向新市鄉農會清償前開借款,以塗銷抵押登記,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前開房地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二百二十多萬元(最高限額為二百五十二萬元),並加上原告自己籌措之現金,向新市鄉農會清償前開抵押貸款五百萬元及利息,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權利)。連同之前原告向新市鄉農會支付五年利息計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共計損失七百四十七萬五千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現由鈞院審理中(案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②被告甲○○與奠罔受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七百四十七萬五千元損害及利息。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所前開利益。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湘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