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0、四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途經該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戴榮祥駕駛MVV—九二九號重型機車,沿前開民生路同向在前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依規定左轉,即貿然在該路口左轉彎。甲○○因有上述疏失,致見狀業已閃煞不及,而與戴榮祥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戴榮祥隨即人、車倒地,且因之受有腦動脈畸形、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磨下腔出血、氣腦症、動脈神經麻痺等於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而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戴榮祥之妻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暨戴榮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戴榮祥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戴榮祥受重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係正常行駛,告訴人戴榮祥騎機車突然來撞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其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且無任何過失云云。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戴榮祥之妻乙○○○及其子戴寶龍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又告訴人戴榮祥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新字第二九五六八號、九十年二月三日新字第三0一四三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另依上述診斷證明書及卷附之新樓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新樓歷字第九0二六八號函、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等內容可知,告訴人因本次傷害住院三十九日後,仍有左側肢體無力、胃管進食、生活需由他人照顧、四肢輕至中度癱瘓,以及四肢乏力、鎮日臥床、無法坐起、意識混沌等情形,顯見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其於身體上有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看見告訴人戴榮祥騎機車違規左轉時,避煞業已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南鑑字第九00四三二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戴榮祥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基此可知,被告前述所辯:其無任何過失云云,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告訴人戴榮祥違規左轉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雖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告訴人戴榮祥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則告訴人戴榮祥之過失,或可供為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
四、末查,本件告訴人戴榮祥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故被告甲○○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戴榮祥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另有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張存卷可考,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普通過失重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戴榮祥所受之傷勢雖屬嚴重,然如前述,告訴人違規左轉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僅係肇事次因,是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